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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建上更(三)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㈢字第3號上 訴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建字第2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均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肆仟零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含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一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即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49萬1,019元(其中本訴請求部分:1,580萬1,847元本息﹝含材料物價波動款1,015萬9,989元、包商管理費456萬9,231元、手續費8萬4,044元、保留款遲延利息36萬9,152元及營業稅61萬9,431元﹞;擴張請求部分為368萬9,172元﹝含包商管理費323萬6,470元、延長手續費4萬4,132元及營業稅40萬8,570元﹞。嗣本院更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其中材料物價波動款1,015萬9,989元、手續費8萬4,044元、延長手續費4萬4,132元等部分,已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更三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55萬7,814元(含包商管理費456萬9,231元、保留款遲延利息36萬9,152元、營業稅61萬9,431元),復因保留款遲延利息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即僅就其中518萬8,662元請求自94年4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訴之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364萬5,040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含包商管理費323萬6,470元、營業稅40萬8,570元)。經核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上訴人除於本院更㈢審前開請求外,其餘部分已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4日與

被上訴人就「嘉七線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億5,820萬元,工期為420個日曆天,原定於91年7月23日完工。惟因區段設計錯誤、橋樑樁基礎形式更改、區域排水問題、訴外人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無力完成設計終止契約、工程用地遭地主抗爭、施工受阻等,經被上訴人通知不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又因變更設計遲未完成、交通號誌位置與既成道路銜接工程、下揖國小圍牆形式變更、排水箱涵位置變更、施工附近居民陳情(第二次變更設計)等因素,致展延或不計工期達1,031天。上訴人因此段期間物價飛漲增加材料成本(下稱材料物價波動款)2,550萬8,633元。增加之包商管理費,以每日1萬5,142元,展延工期1,031天,共計1,561萬1,110元。又上訴人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期為91年7月23日,延長銀行履約保證之期間高達1,533日曆天,上訴人迄至95年10月3日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止,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1萬4,864元。另被上訴人遲至95年3月30日始驗收完畢,而於95年11月2日結付保留款1,253萬3,989元,遲延給付保留款天數達1,511天,因此產生之遲延利息259萬4,364元之損失。因上開項目為工程款性質,應就上開金額另加5%營業稅即207萬1,732元。

㈡爰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中央機

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441萬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第一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2萬0,244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為訴之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1萬5,876元﹝含本訴請求部分1,465萬3,322元、擴張請求部分3,146萬2,554元,及自起訴或擴張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以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為兩造上訴均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就其中4,385萬6,926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施工交通安全設施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合計225萬8,951元部分,因未能提出事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本院於100年8月16日為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2萬8,147元及分別自94年4月22日起〈本訴〉、96年11月14日起〈擴張之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含本訴請求部分1,580萬1,847元〈含材料物價波動款1,015萬9,989元、包商管理費456萬9,231元、手續費84,044元、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36萬9,152元及營業稅61萬9,431元〉,擴張請求部分372萬6,300元〈含包商管理費323萬6,470元、延長手續費73,388元、及營業稅41萬6,442元〉﹞;兩造嗣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並對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嗣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為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49萬1,019元﹝含本訴請求部分:1,580萬1,847元〈含材料物價波動款1,015萬9,989元、包商管理費456萬9,231元、手續費84,044元、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36萬9,152元及營業稅61萬9,431元〉,擴張請求部分:368萬9,172元〈含包商管理費323萬6,470元、延長手續費44,132元、及營業稅40萬8,570元〉及分別自94年4月22日起〈本訴〉、96年11月14日起〈擴張之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就其中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包商管理費780萬5,701元﹝含此部分之本訴請求456萬9,231元、擴張請求323萬6,470元﹞、保留款遲延利息36萬9,152元、以及營業稅102萬8,001元﹝含此部分本訴請求61萬9,431元,擴張請求40萬8,570元﹞部分廢棄,第三次發回本院更審〈即本院建上更㈢3號〉,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其他上訴駁回。則上訴人除於本院更三審請求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已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包商管理費應係隨施工日數及項目而發生,只是通常按總工

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給付而已;上訴人主張應依「比例法」計算,因若沒有延遲工期就會按照工期及整個施工總金額按比例法計算包商管理費,故包商管理費本即與施工總工期有相當關連。系爭工程因道路用地取得、居民抗爭等因素,使得施工期限總計展延1,031天,則整個包商管理費也會隨之增加,上訴人認應以比例法計算較為合理,說明如下:

⑴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20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所載「八、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通常係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以作為承包廠商之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其係建立於依照所核定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之契約基礎上。」以觀,可知包商管理費「係建立於主要徑工期內容完工之契約基礎上」,則包商管理費自會隨工程期間而發生(另若因工程項目較多,所衍生之管理工作亦較多,則衍生之管理工作亦較多,故管理費之發生亦較多),只是在計算上便宜簡化,通常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給付而已;故不能因為包商管理費通常係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即反推包商管理費與施工日數無關。

⑵包商管理費之編列,既係為反映承包商與時間關聯所支出

之成本,亦即所表示者為「施工成本與工期長短之關聯」,於原訂契約工期外展延工期之額外支出,應是以原訂包商管理費之原定日數與實際工期總日數之比例為調整。系爭工程原訂契約總價為1億5,820萬元,其中包商管理費為635萬9,521.12元,係用於420日曆天之總管理花費,換算1個日曆天約需1萬5,142元之包商管理費,系爭工程工期總計展延1,031日曆天,依原訂契約1日曆天之包商管理費為1萬5,142元計算,總計應增加1,561萬1,402元之包商管理費,始符合包商管理費編列之原意,並能實際反映出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與時間關聯之成本;再佐以揚智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材料及發包工程除外之「工程費用」、「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分攤之利息支出」等,實際查核結果高達2,799萬3,822元,遠超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足證縱依展延天數比例法計算管理費,亦僅能彌補上訴人損失之一部分;而就上開額外增加之「包商管理費」,兩造既均無可歸責事由,則依情事變更原則,自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為780萬5,701元,方符公允。

⑶系爭工程停工之事由,係發生在主要徑工期之內,才會因

影響施工進度而停工,並得以免計工期;因此,在原訂工期外之日期,上訴人為了隨時復工之準備,並未解散公司或工地之人事編制,亦未變賣施工機具;且系爭工程係屬原有道路之拓寬工程,係在人車仍得繼續使用之狀態下施工,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封閉施工方式,則上訴人仍須每日派員多次巡視位於交通要道上之工地,以維護工地安全及人車通行順暢,故每日仍須支付相關之包商管理費,且實際支出之金額遠較依「日數比例法」計算之結果高出甚多。

⑷又上訴人之員工毛慶得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薪資給

付自屬必要之費用;另本件請求期間為91年7月24日至95年5月20日,其中91年度及94年度並非整個年度,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自與各該年度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因此否定資料之真實性,亦不足採;再者,若以每月平均薪資估計,毛慶得之薪資均在5萬元上下,然實際金額亦可能隨著各節、年終或支付其他獎金而有增加,此亦符合一般工地主任之行情及各行業之給付慣例。

㈡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因此被上訴人自應於驗收合格時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驗收後之請款作業,只是行政作業,並不能展延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因此,遲延利息仍應自驗收合格後起算。上訴人原應於95年3月30日給付工程保留款1,253萬3,989元,惟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日始支付該款項,遲延天數達215天,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失總計為36萬9,152元(12,533,9895%365215=369,1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合。

㈢營業稅百分之5乃是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納之法定稅捐,且

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是採外加營業稅之方式,因此自應另計營業稅予上訴人。系爭工程完成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工程延宕,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已經判決確定,則就工程材料物價波動請求權1,275萬4,317元(上訴人請求尚未扣除判決確定之金額,即10,159,989+2,594,328=12,754,317)、包商管理費780萬5,701元,總計為2,056萬0,018元(12,754,317+7,805,701=20,560,018),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百分之5營業稅額總計為102萬8,001元(20,560,0185%=1,028,001)。

㈣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5萬7,814元(即包商管理費4,569,231+保留款遲延利息369,152+營業稅619,431=5,557,814),及其中518萬8,662元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擴張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64萬5,040元(即包商管理費3,236,470+營業稅408,570=3,645,040),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所提之會計報告乃係其自行聘請會計師製作,又檢附

之憑證亦多為上訴人自行申請或開立之憑證,並未逐一核對單據,且未剔除不必要之成本及費用,亦未證明費用支出與本件展延工期有何關聯性,並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縱係於報稅時提出之資料,亦不代表其主張全為可採。況系爭工地既採封閉施工,上訴人未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證明其管理費支出係在主要徑工期之內,且停工時上訴人並未進場施作,則停工期間之費用亦有所減省,而上訴人亦未證明停工期間仍有管理費之支出;且依實務判決,主張增加給付包商管理費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應採覈實支出為原則,並無適用比例法之空間,則上訴人主張依比例法計算包商管理費,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其90年至94年間之總虧損,然虧損之原

因良多,未必均與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費有關,且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既為該公司90年至94年間之「總虧損」,則金額必定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包商管理費為高,上訴人欲以此輔助證明其請求金額合理云云,洵無足採。

㈢縱上訴人關於包商管理費之主張有部分可採,惟本於情事變

更原則追求契約雙方公允分擔風險之規範意旨,應就上訴人主張可採之部分再以2分之1計算,由雙方各自負擔方稱公允。另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既係本於情事變更原則,此一形成權之請求則無再計算遲延利息之理;準此,縱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包商管理費為有理由,惟因情事變更乃為形成判決,其遲延利息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上訴人分別主張自94年4月22日(本訴部分)、96年11月14日(擴張部分)起算遲延利息云云,尚有未洽。

㈣依據兩造契約之意旨,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明確認為系爭工

程款之請求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工程開工後,每隔30日,得由乙方(即桂華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嘉義縣政府)工程人員簽認後,申請估驗一次,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總額百分之95。每次估驗計價累計不得超過總工程費百分之90。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備齊請款文件書據,送請甲方結付工程尾款』等語。系爭工程尾款應於正式驗收合格,並備齊請款文件書據後結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參照)。則系爭工程款既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催告請求,則上訴人泛稱本件無須催告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於90年5月14日與被上訴人就嘉七線道路拓寬工程,以總價1億5,820萬元簽訂工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0至28頁)。

二、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申報開工,9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因「六腳大排水破堤防洪計畫」審查,不計工期48天;而92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因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不計工期154天;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60個日曆天、展延工期191個日曆天,共計追加251個日曆天;又因「六腳排水橋A2橋臺、南岸引道」等工程用地徵收等問題,展延工期171日曆天(見原審卷㈠第64頁,本院上訴卷㈠第67頁)。

三、上訴人於93年1月6日至同年6月7日,因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減作「六腳排水橋A2橋臺」工程,共停工154天,並追加工期120天(見原審卷㈠第64、163頁,本院上訴卷㈠第67頁)。

四、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於93年1月6日起停工,經嘉義縣交通局函覆同意以93年9月28日為復工日(見原審卷㈠第163頁)。

五、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中「六腳排水僑南岸RT側擋土牆」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3日(見本院上訴卷㈠第67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實際支出給付包商管理費,是否有理由?若是,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金額應各為若干?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於90年5月14日與被上訴人就嘉七線道路拓寬工程,以總價1億5,820萬元簽訂工程契約。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申報開工,9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因「六腳大排水破堤防洪計畫」審查,不計工期48天;而92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因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不計工期154天;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60個日曆天、展延工期191個日曆天,共計追加251個日曆天;又因「六腳排水橋A2橋臺、南岸引道」等工程用地徵收等問題,展延工期171日曆天。上訴人於93年1月6日至同年6月7日,因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減作「六腳排水橋A2橋臺」工程,共停工154天,並追加工期120天。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於93年1月6日起停工,經嘉義縣交通局函覆同意以93年9月28日為復工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中「六腳排水橋南岸RT側擋土牆」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3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一份及嘉七線工期展延一攬表、嘉七線道路拓寬工程工期展延與不計工期紀錄表、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7日(93)桂嘉字第024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28、62、64、85、130、163頁;本院上訴卷㈠第67頁),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居民抗爭、交通號誌與既成道路銜接工程、排水箱涵位置變更、下揖國小圍牆移置、道路高程不合、變更設計及審查等可歸責及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工期不當延長,伊因此段期間物價飛漲、工程成本暴增,管理費增加,均係於訂約時不可預見,伊自得依物價調整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上漲之差價、增加之包商管理費,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情事變更原則在調和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見且契約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之損失,由法院以判決分配契約雙方之風險承擔之謂。而民法第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若發生變動之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0年5月23日申報開工後,原定420個

日曆天即於91年7月23日完工;惟期間因颱風、原設計影響沿線農田出入口與排水、土地徵收不足及道路改道等事由,經居民抗爭,及嘉七線與嘉八線道路交叉處高程不相合等,而經二次變更設計(包括「六腳大排水破堤防洪計畫」審查,「六腳排水橋A2橋臺、南岸引道」工程用地徵收,及變更設計減作「六腳排水橋A2橋臺」工程)等問題,工期展延或不計工期日數達1,031天等情,有嘉七線道路拓寬工程工期展延與不計工期紀錄表及嘉義縣政府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嘉義縣政府不計工期備查函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0頁、本院上訴卷㈠第67頁、本院更㈠卷第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期間,因國內營建物價波動

劇烈,致施工成本暴增乙情,亦據其提出合約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材料單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因颱風、工程用地無法取得,及居民抗爭等因素,致原定工期增加1,031天,且於施工期間內之國內營建物價劇烈波動,既如上述,堪認此等影響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工程契約時,所應考量之重要因素(成本、報酬、工期)已有變更者自明。對照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因,部分係因居民抗爭或颱風因素引起,部分係因變更設計因素所造成,衡諸一般常情,均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見,且系爭工程若非上揭因素致工程延宕,上訴人本可於420個日曆天完工,當能減少營建物價劇烈波動之損失;是審酌上揭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因有此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之事實發生,系爭工程工期延長,上訴人增加工程管理費用等,若仍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材料單價作為系爭材料價款,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並非無據。

㈢次按行政院為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變動,固曾

於93年5月3日頒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核閱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載(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其已載明:「壹、處理措施:機關辦理…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機關依第一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㈡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等語,顯見欲適用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再辦理系爭契約變更,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徵諸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若非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實難准許一方在無法定條件及規定之情形下,強要契約另一方同意增加給付;易言之,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以觀,本件尚難認有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物價調整所增補工程款,應屬無據。

㈣再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所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有上開事由發生,致工期不當延長者,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07條之協力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7款固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

,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亦由甲方負責處理。

」;惟除此之外,並無定作人違反上開約定時,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相關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就上開事項並未特別約明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自明。準此,縱認造成系爭工程展延因素之地主抗爭,施工受阻及施工附近居民陳情等事項,屬於定作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應予排除之協力行為,然被上訴人若無法依預定時程予以排除時,上訴人既不能強制被上訴人履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定作人之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協力義務,應負民法第231條、第227條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嫌無據。

⑵又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估驗完畢乙情,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堪認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者甚明。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遭不當延長之原因,係因發生區段設計錯誤、橋樑樁基礎形式更改、區域排水問題、長城公司無力完成設計終止契約、工程用地遭地主抗爭、施工受阻等,經被上訴人通知不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又因變更設計遲未完成、交通號誌位置與既成道路銜接工程、下揖國小圍牆形式變更、排水箱涵位置變更、施工附近居民陳情(第二次變更設計)等,均屬於系爭工程施工後方才出現之偶發事故。上揭事故發生,上訴人固無可歸責事由,惟工程用地遭地主抗爭,施工受阻,及因變更設計遲未完成、交通號誌位置與既成道路銜接工程、下揖國小圍牆形式變更、排水箱涵位置變更、施工附近居民陳情等,均非系爭工程簽約當時所可預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就上揭事故之發生有何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對於上揭事故之發生,既無可歸責事由,縱系爭工程契約因此而有延宕,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逕認被上訴人亦應負民法第231條、第277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上訴人請求「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部分)云云,亦無足採。

㈤又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

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原有效果,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者,已如上述,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不包括請求「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部分),洵非無據;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公平裁量,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爰就上揭爭執事項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實際支出給付包商管理費,是否有理由?若是,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金額應各為若干?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分別審酌如下:

⒈有關請求「包商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總價為1億5,82

0萬元;第1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乙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投標時,以總價1億5,820萬元得標,依其出具之工程估價單上載,其中「包商管理費」乙項之費用為635萬9,521.12元。

至於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為1億6,005萬元,其中「包商管理費」乙項為645萬1,618.03元,此亦有「嘉義縣政府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再者,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4年2月16日,於95年3月30日驗收完畢,履約逾期總天數9天,逾期違約金129萬4,105元,結算總價為1億4,378萬9,429元,則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㈢卷第202頁)。

⑵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20日函所載稱「

…。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發包時,會將預定之施工期程及全部施作工項逐一列出;所列出之工項中,會同時列出『數量』及『單價』,各工項之『數量』乘以「單價」即為該工項之施工費,亦稱為『複價』,全部『複價』加總後,得到『總工程費』。發包後,則依得標價之比例換算各工項之施工『單價』,再簽訂承攬契約,此即為雙方契約中之工程總價。廠商得標後,必須於原發包公告之施工期程內完工,其施工期程之安排,則是自行綜合考量各工項之數量多寡,施工難易度,所需人、機、料及施工順序等因素,排出施工網狀圖,計算出最長之主要徑工期,於提送機關核准後據以施工,並作為契約之附件。」、「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通常係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以作為承包廠商之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其係建立於依照所核定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之契約基礎上」者。本工程展延工期若係因為縣政府之原因造成,則桂華公司可檢附該原因而有額外支出之單據,請求超出原契約施工網圖總工期日數以外必要之「包商管理費」等,經查,桂華公司並未提供相關之單據或證明,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4月20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建上卷㈡第50至第54頁)。

⑶另系爭工程之費用結構係按工程項目另列一項計價;對

照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工程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之契約意旨,應認苟因情事變更,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有增、減其給付必要者,於主要徑工期外完工,須提供相關之單據或證明,分別計算各工程項目之增減金額,方符公允,而無違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此部分工程項目之給付者,於法雖無不合。惟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4月20日函附之鑑定書所載以觀,本工程展延工期因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因故超出原訂日期達1,031天,造成上訴人支出額外之「包商管理費」,就超出工期之1,031天部分之包商管理費在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固可按比例給付,惟在主要徑工期外,則應覈實計價。蓋在主要徑工期內,因有必要管理費之支出,包商管理費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較為簡便。倘展延之工期在主要徑工期外,尤其停工期間,包商管理費之支出已相對減少,如仍按比例計算,似不合理,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超出工期1,031天部分之包商管理費係在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有關上訴人支出額外之「包商管理費」,係在主要徑工期外完工,不能依比例方式計算「包商管理費」,仍應由上訴人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證明以覈實計算「包商管理費」較為適當合理等語,堪以採信。

⑷是本件應依「實支法」計算「包商管理費」,而以目前

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憑證統計可得「包商管理費」之金額為764萬8,331元,但因其中之「營造綜合險費用27萬1,538元」及「工程週轉增加銀行融資利息損失5萬6,469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即2-1、2-2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已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再請求,因而依「實支法」計算之「包商管理費」金額為732萬0,324元(7,648,331-328,007=7,320,324),即上訴金額456萬9,231元,擴張金額為275萬1,093元,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嘉七線道路拓寬工程案包商管理費展延及不計工期1031時間關聯費用請求總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43頁),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堪予採信。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報告乃係自行聘請

會計師製作,又檢附之憑證亦多為上訴人自行申請或開立之憑證,又非必要之費用,且未證明與本件之關聯性云云,惟查:①企業行號從事商業活動,均會聘請專業之會計師處理、審核、過濾憑證等報稅之事宜,況於發生糾紛訴訟時,更需借重會計師之專業,故不能因會計師係由上訴人所聘任,即否定其專業性。②又會計師代為處理報稅事宜,稅捐單位仍有調查及審核之權,且稅捐單位亦有針對上訴人申報之憑證予以查核認定,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憑證亦係向稅捐單位報稅時所檢送之資料,因此被上訴人質疑其真實性、必要性及關聯性,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③再者,本件之憑證不僅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並經由證人即該所會計師王淑冬於本院更㈠審時到庭證稱:「查核報告是由上訴人委託鑑定,當時我是一張一張核對單據去作鑑定,所以上面寫『核憑證』。我是針對『嘉七線』作鑑定,依據總分類帳列印出來之後,一張一張去核對傳票及憑證。先依據總分類帳再核對傳票,傳票後面有憑證,如果憑證上有載明『嘉七線』,就直接認定是『嘉七線』的成本,如果沒有載明『嘉七線』,還要核對請款單,來確認是否為『嘉七線』的憑證」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2至93頁)。且本院於更㈡審時,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結果謂「旨揭工程(即本件工程)自90年至95年3月30日驗收日止,就系爭工程累計總成本為166,687,735元、總收入為136,942,318元、工程虧損達29,745,422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7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67頁),足見該憑證確屬真正,且係針對「嘉七線」工程所支出之必要成本,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提出事證,僅係空言之辯解,亦無法採為其有利之證明。

⑹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地既採封閉施工,且停工時上訴人未進場施作,則停工期間費用亦有所減省云云。

惟查:①系爭工程係屬原有道路之拓寬工程,因此在工地沿線旁人車繼續使用之狀態施工,並非封閉施工,因未封閉施工,工地因緊鄰人車頻繁之道路上,為了維護人車往來施工區域之安全等,更需人力及物力等管理費用之支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即與事實不符。②本件工程增加工期達1,031日,此段期間內上訴人仍須維護安全與衛生事宜,自仍有支出人力物力之必要,而與是否申報停工,並無關係(並非申報停工,即可將工地棄而不顧)。且本件工程並非停工不作,而係因多項因素展延或不計工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仍無法採為其有利之證明。

⑺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上訴人仍有多件

工程同時進行,本應自行調配人員使用,上訴人請求人事費用,不適當等語;但上訴人僅請求聘僱之職員毛慶得一人之人事費用,而毛慶得乃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薪資給付屬於必要之費用。且本件相關職員雖有2至6人左右(見包商管理費外放證據冊第16至23頁),上訴人既僅就工地主任毛慶得一人之費用提出請求,其他人員則未列入(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14頁;即表1-1-1所列人員實領薪資),因此被上訴人質疑人事費用不適當等語,尚屬無據。

⑻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

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關於「包商管理費」係本於情事變更原則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上揭額外增加之「包商管理費」,兩造既均無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說明,就上開額外增加之損失,自應由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兩造各負擔一半,即366萬0,162元(計算式7,320,3242=3,660,162),方屬適當與公平。

⑼綜上,上訴人因情事變更,就「包商管理費」項目,得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金額,於上訴金額228萬4,616元(即4,569,2312(兩造各負責一半損失)=2,284,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擴張請求給付金額137萬5,546元(計算式:3,660,162-2,284,616=1,375,546)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有關請求「營業稅」部分:

⑴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

售額計算銷項稅額,繳納營業稅。營業稅稅率,除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前原名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4條、第1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係採發包工作費總計後,再乘以5%稅捐費,足見稅捐係採外加方式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對照原定契約總價1億58,20萬元,其中「包商稅捐費」753萬3,333元,恰為其他工程項目費用(包括發包工作費、工程保險費、包商管理費)之5%乙情觀之,足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憑。

⑵系爭工程完成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工程延宕,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述各工程項目費用,已如上述;系爭工程款既採外加營業稅方式計價,上訴人主張比照上述費用額,增加給付營業稅者,自無不合。惟營業稅之繳納,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就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就已判決確定之「工程材料物價波動請求款」1275萬4,317元(上訴人請求尚未扣除判決確定之金額,即10,159,989+2,594,328=12,754,317)、「包商管理費」3,66萬0,162元合計共1641萬4,479元(12,754,317+3,660,162=16,414,479)部分,堪認係上訴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均應列入計算增加給付營業稅額之基準。然系爭工程項目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28,176元(已判決確定)、「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此部分本院認請求為無理由,已如上述)部分,均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生之銷售額,勿庸繳納營業稅,上訴人即無請求增加給付可言。

⑶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營業稅額,於82萬0,

724元(16,414,4795%=820,724;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上訴金額61萬9,431元(減縮後之金額),及擴張請求給付20萬1,293元(820,724-619,431=201,29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有關請求「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期限,加計

57天驗收時間,即477日曆天內結付保留款1253萬3,989元,即係給付遲延,應加計遲延給付天數1,511天之遲延利息2,594,364元等語;惟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開工後,每隔30日,得由乙方(按即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後,申請估驗一次,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總額95%。每次估驗計價累計不得超過總工程費95%。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備齊請款文件書據,送請甲方給付工程尾款」,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上訴人)申報工程完工,經甲方(被上訴人)查證確定,監造單位應於7日內將竣工圖表,結算資料送經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派員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應於20日內派員辦理驗收。」(見原審卷㈠第15、23頁)。是依上揭約定,因辦理各期估驗保留5%工程款,須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辦理初驗合格及驗收後,始由被上訴人全部給付,並非於期限屆滿時,當然由被上訴人無條件給付全部保留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工程於90年5月23日申報開工後之477日曆天內,結付保留款1,253萬3,989元,即係給付遲延云云,自屬無據。

⑵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日給付工程保留款1,253

萬3,989元,而系爭工程於94年2月16日經上訴人申報竣工,於95年3月30日驗收合格完畢,有卷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更㈢卷第202頁)。

基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示,被上訴人原應於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即95年3月30日之翌日給付工程保留款,雖遲至95年11月2日始支付,相距天數達215天,(見本院建上卷㈠第65頁),惟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支付上開經驗收合格工程之款項以前,均未經上訴人就「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部分提出催告。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備齊請款文件書據,送請被上訴人結付工程尾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因此系爭工程尾款應於正式驗收合格,並備齊請款文件書據後結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應於受上訴人催告未給付工程款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⑶查系爭工程於94年2月16日申報竣工,而於95年3月30日

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原應於95年3月30日之翌日給付工程保留款,遲至95年11月2日始支付工程保留款1,253萬3,989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65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7日始就「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部分提出請求(見本院上訴卷㈠第76頁),被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13日始收受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之擴張起訴暨上訴聲明狀繕本(見本院上訴卷㈠第79頁),是本件保留款遲延利息係由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始提出催告(即以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擴張起訴暨上訴聲明狀繕本起為催告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2日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253萬3,989元亦如上述,則若以擴張起訴暨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月14日;見本院建上卷第79頁)起計算保留款遲延利息,已無「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36萬9,152元部分,尚屬無據。

⒋因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工程項目及金額為:

⑴「包商管理費」:366萬0,162元(含上訴金額228萬4,6

16,及擴張金額137萬5,546元⑵「營業稅」:82萬0,724元(含上訴金額61萬9,431元,及擴張金額20萬1,293元),合計448萬0,886元(計算式:3,660,162+820,724=4,480,886)。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2日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253萬3,989元,而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始起訴請求「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始收受「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之催告,足證上訴人請求「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36萬9,152元,於法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及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90萬4,047元(即上訴金額部分:含包商管理費2,284,616元+營業稅619,431元),及自94年4月22日(兩造對於本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以94年04月21日為收受繕本日,並自翌日起算,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包括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6,839元(含包商管理費137萬5546元+營業稅20萬1,293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月14日;見本院建上卷㈠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及職權(被上訴人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