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嘉能營造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里○○○街○○號法定代理人 黃能意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書瑋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 代 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 上 訴人 嘉義縣政府 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
○號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 代 理人 葉榮棠 律師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5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於本院時本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544,975元本息(經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1,151元及追加再給付上訴人59萬382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1第12、161頁),又於本院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撤回上開追加部分,並減縮其請求為2,542,198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112頁),依上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緣兩造於99年9月7日訂立「栗子崙排水系統-栗子崙排水幹線治理工程(A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1億1千1百萬元,履約期限自機關決標日15天內,即99年9月22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00日曆內全部竣工。其後上訴人於99年9月22日開工,依原定工期應於100年10月26日完工。嗣上訴人於99年9月22日申報開工後,即因被上訴人之用地無法取得問題,於當日即報停工,並延至100年4月9日解決用地問題後,始於同年月10日申報復工,期間計停工200日曆天。系爭工程已正式完工驗收,並已結算。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對於決標日至復工日該段時間營建物價上漲而造成其損失准予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函復以: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載明「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為由,礙難辦理物價調整,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惟查,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工程投標文件檢附「不適用物調聲明書」放棄物價調整,而係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於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載明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然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00日曆天,惟自99年9月22日開工後,即因用地無法取得問題而報停工計200日曆天,已超過原定工期達百分之50,故此應可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向機關求償。又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之投標須知及契約,不僅未揭示用地取得之遲延可能影響要徑,且契約並明白規定本工程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後15天內即99年9月22日開工,並同意上訴人於99年9月22日申報開工,故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前,並不知用地取得可能影響要徑,係契約成立後始參與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之協調。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前,既無法預知用地取得可能影響要徑,該200日曆天停工因素又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並參考被上訴人於另案內田排水系統-排水路整治工程之附件「按物價調整」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1,563,651元。
㈡管理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已約定:「因非
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2日開工,但開工後即因用地無法取得問題於當日即報停工,計遲延200日曆天。依實務最近見解已肯認不可歸責之工程延誤,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其費用之調整以比例法計算之。又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均難謂與工程長短無密切關係,本工程原契約總價為1億1千1百萬元,因停工應補貼廠商管理費為111,000,000x2.5%200/400=1,387,500元。退萬步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依其計算公式,系爭工程原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7,925,294.37元,因停工應補貼廠商管理費為990,662元。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95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2,198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開減縮部分,業經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應非正確。又
1.本案無物價調整之適用:⑴兩造合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
整規定,其物價波動請廠商自行考量,已明文排除物價調整之適用。上訴人稱此為定型化契約,與事實不符,由此約定可知本案無物價調整之適用。
⑵再者,系爭工程雖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導致停工,被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給予延長履約期限,並願意補償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然依契約規定本工程不論原有工期或展期之工期均無物價調整之適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20日
(103)省土技字第405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說明顯有誤會。
2.本案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⑴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其要件需「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本案無物價調整之適用,故因物價漲跌,非屬「非當時所得預料」,且本案總工程款高達1億1千1百萬元,上訴人請求之物調金額,約為工程總價百分之3.19,亦非「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故本案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系爭鑑定報告稱「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本件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具備情事變更原則之各要件,再者,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亦應實際舉證證明其受損害金額,並非逕依物價調整指數計算。
3.上訴人主張縱使有理由,請求物價調整之金額亦屬過高,縱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上訴人亦應說明:1.上訴人是否因物價上漲,導致受有重大損害?如舉證說明其何時購買材料?何種材料物價上漲?金額若干?以證明是否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又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物價上漲或有任何利益,此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徒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請求物價調整,顯無理由。本案工程原訂99年9月22日開工,100年10月26日完工,因故停工200日,因而於100年4月9日復工,101年5月13日竣工;若本案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停工200日),則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失應僅該200日之損失。100年10月26日前如已經有物價上漲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得預料,但上訴人主張自100年4月起計算物調款,而將原不適用物調之期間一併計算,尚有違誤。
4.管理費部分:⑴本案工程停工期間,上訴人並無任何施作,應無增加任何管
理費用,故上訴人所為請求即無理由。兩造於鈞院另案102年建上字第19號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工程訂約後尚未施工即全面無法施工,於開工當日即報停工;不計入工期天數469天,其管理費計算方法應無採比例法計算之適用依據。如採實支法,工程於開工當日即報停工,施工作業組織並未進場運作,人員亦未進駐工地執掌分工執行業務,故無增加必要的費用支出」等語。益證本件停工期間上訴人並未增加任何管理費用。扣繳憑單亦無法證明這些人員均駐守現場,從而,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人事費用之產生與本件停工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⑵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雖同意依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給予
補償,惟上訴人仍須證明其受有損害,並非逕以比例法計算之。再者上訴人雖提出部分人事費用,惟被上訴人否認該人事費用之真正,且該費用非因本工程而單獨發生,此由上訴人於鈞院另案102年建上字第19號案件中亦提出相同扣繳憑單對上訴人請求管理費足資為證,益見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人事費用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薪資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扣繳憑單對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用,顯無理由。
⑶本件被上訴人不同意依工程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管理費用。
再者,有關管理費用皆依工程金額一定比例計算(本案增加之工程款×2.5%),故若被上訴人需給付管理費用,亦應依增加之金額依契約約定管理費之比例計算之,故上訴人主張縱使有理由,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工程依招標公告,為經濟部水利署特別預算補助,補助
金額為1億3,646萬7,498元。兩造於99年9月7日訂約,契約價金為1億1千1百萬元(並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40頁),履約期限依契約第7條及投標須知第24條,自機關決標日15天內即99年9月22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00日曆天內全部竣工。
㈡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工程投標文件檢附「不適用物調聲明書
」放棄物價調整,逕於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載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
㈢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㈣上訴人於99年9月22日開工,依原定工期應於100年10月26曰
完工。嗣上訴人於99年9月22日申報開工後,即因被上訴人之用地無法取得問題,經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同意系爭工程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用地徵收,並同意自99年9月22日起停工,延至100年4月9日解決用地問題後,始於次日即同年月10日申報復工,期間計停工200日曆天,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99年9月22日簽約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如以95年物價為基準時),為百分之116.91,復工時即100年4月10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百分之120.66,復工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減率為百分之3.21(見原審卷第96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施工期間,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對於決標日至復工日該段時間營建物價上漲而造成上訴人損失,准予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為被上訴人所拒。
㈥系爭工程已正式完工驗收,並已結算領取工程款,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2第1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契約成立前,無法預知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可能影響要徑,該200日曆天停工因素又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院自應斟酌情事變更,為公平之裁量;並參考被上訴人另案於內田排水系統-排水路整治工程之附件「按物價調整」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1,563,651元;另就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因停工應補貼廠商管理費為990,662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4項雖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償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項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開條項約定縱為有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次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因此,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始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而現行工程實務慣行之總價決標契約,招標機關於招標時即將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標明,而由廠商於投標前估算總價,訂約時將總價固定,並將風險預先分配,完工後廠商與機關不得互相找補,固有其便利性及安定性,亦方便機關編列及執行預算,但總價決標契約在制度設計上,施工過程中財務與技術的風險,均由廠商承擔,廠商之報價亦常包含預期的風險因素,倘前開風險因素在可預期且合理的範圍內,固無爭議,然若將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一律將風險轉嫁予廠商,可能對於廠商過於不公,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等公共工程法制之立法精神。查:
1.上訴人於99年9月22日申報開工後,即因被上訴人之用地無法取得問題,經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同意系爭工程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用地徵收,並同意自99年9月22日起停工,延至100年4月9日解決用地問題後,始於次日即同年月10日申報復工,期間計停工200日曆天,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停工200日曆天,自堪信實。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曾函頒92年處理原則,揭示為因應近期國內鋼筋、金屬價格劇烈變動,機關辦理之在建工程,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該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間溯及於91年6月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為兩造所未爭。
2.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書有:「本採購案無預付款且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物價波動請廠商自行考量。」而排除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充其量僅能解釋為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加價補貼,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方屬妥適。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已有約定,抗辯:非屬「非當時所得預料」,且本案總工程款高達1億1千1百萬元,上訴人請求之物調金額,約為工程總價百分之3.19,亦非「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故本案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作為系爭工程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依據,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營造物價上漲,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方屬妥適等語,即無不合。
㈡查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國內營建物價,均於每月調查後頒佈營
建工程物價指數,作為國內營建物價之參考性指標。兩造99年9月22日簽約時之營建物價總指數(依95年之物價為基準),為百分之116.91,復工時即於100年4月10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百分之120.66,可見復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減率為百分之3.21;迄101年5月13日實際完工時,營建物價總指數更高達123.52,亦有95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可據(自決標時起,有百分之5.65增減率之差距,見原審卷1第96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物價上漲致上開物價指數,超過百分之2.5,甚為明顯。㈢再按上開行政院公工會曾以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重申說明:「…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1第54頁);又同會以98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修正工程採構契約範本,將物價調整指數調整之總指數門檻修正為百分之2.5,參工程採構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百分之2.5(見本院卷1第57至59頁),是營造工程物價,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未超過百分之2.5部分,自應予扣除,不列入調整考量,此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14頁)。
㈣又系爭工程之標的物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水利設施,包括防
洪閘門、進水閘門、調節池、抽水站房等屬營建設施,主要用途為排水幹線之治理工程,復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該鑑定報告第3、6頁),為兩造所未爭。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子助,經本院傳喚時到庭證稱:「本件系爭工程之鑑定是由伊鑑定的,當時物價上漲情形如鑑定書的附件5詳細表,從100年4月開始到101年5月物價總指數表。這部分都有超過上漲百分之2.5」,業據鑑定人於證言前具結,如虛偽陳述將面臨偽證重典之處罰,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80頁背面、第86頁),可見營造工程物價(暨指數)之漲幅高於上開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指數百分之2.5,此項變更不可謂非鉅大,堪以認定,且顯已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足認本件縱經兩造於契約中另行約定工程款不隨物價調整之條款,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解決用地問題後,始於100年4月10
日申報復工,期間計停工200日曆天。現系爭工程已正式完工驗收,並已結算報價,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決標日起至復工日該段時間營建物價上漲而造成上訴人損失,請求上訴人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因停工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之物價調整款為1,563,651元等語。經本院將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即報停工造成施工廠商物價上漲損害問題,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自實際施工期間即自100年4月10日復工起至101年5月13日止,依上開物價指數即百分之120.66起至百分之123.52,物價調整款經按月計算直接工程費,合計為1,551,536元(即按如附件1所示,計價月份總指數、指數增減率、指數率之絕對值扣除百分之2.5、原契約項目部分計價月份之直接工程費,已扣除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未超過百分之2.5部分,得當月情事變更之調整金額,合計按100年4月起至101年5月止,依序為1,446元、7,438元、55,131元、35,941元、46,567元、263,045元、312,295元、54,347元、218,529元、31,372元、31,361元、105,057元、172,090元、143,034元、加上營業稅73,883元,合計1,551,53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6、17頁),即屬上訴人因情事變更造成之損失,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之主張,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徒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請求物價調整,顯無理由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雖有未合,惟業經上訴人減縮聲明,不再請求。
㈥關於管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而展延,因而支出預期以外之成本,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開工報停工即未增加管理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程長短無密切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固書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然就非可預料且不可歸責廠商停工之情形,被上訴人得補償或得不補償費用,亦顯失公平,則不可歸責廠商之停工,倘有管理費之損失,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2.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2日開工,工期共400日曆天,但開工後即因用地無法取得問題於當日即報停工,計遲延200日曆天。於101年5月13日正式完工,並於101年5月30日完成驗收,已如上述;查:
⑴有關上訴人主張之實支法計算關於管理費部分:
①依上訴人另案訴請經濟部水利署給付管理費一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案件),依工程慣例,如未於他項列明已經給付,包商管理費包含:1.工地專業人員費用(包括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等廠商於施工計畫書依合約規定編組之人力費用)、2.行政人事費用(包括管理階層人事、文書作業人事等費用)、3.設備折舊或租金(如工務所設備等)、4.工程協調費用(如連絡、會議、差旅等費用)5.履約保證金利息等、6.利潤。當工程規模變動時,應依變動比例連動調整包商管理費已為工程慣例;倘非承包商因素而展延工作期程,致影響承包商各項管理成本,理當予以合理補償。」(見原審卷1第114、116頁),為被上訴人所未爭。
②上訴人主張:按實支法計算,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自99年9月22日至100年4月10日,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支付下列費用:
工地專業人員費用為54萬5,180元:
a.查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工地負責人許誌晏、專任工程人員黃尊佑,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良安等為避免被上訴人隨時要求復工而有上訴人準備不及造成工期遲延之情形產生,仍繼續為系爭工程待命,無法全力投入其他工程之進行,明顯有人員閒置或功率降低之情事,惟上訴人仍須按月給付上開人員薪資,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該損失係因工期展延所致,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b.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以嘉能塭港建字第0000000號函呈報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主任)許良安、專任工程人員黃尊佑,品管人員翁淑媛、許良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誌晏等廠商於施工計晝書依合約規定編組之人力,因此停工期間支出之人事費用為:99年間: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誌晏12萬4054元(45萬2,800元×100/365)、專任工程人員黃尊佑8萬2520元(30萬1,200元×100/365),工地負責人(主任)許良安7萬3,249元(26萬7,360元×100/365) 。100年間: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誌晏8萬9820元(32萬4,560元×100/365)、專任工程人員黃尊佑7萬4301元(27萬1,200元×100/ 365),工地負責人(主任)許良安7萬3249元(26萬7,360×100/365),以上合計54萬5,180元。
行政人事費用為32萬9,542元:
a.查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上訴人為避免復工不及遭被上訴人裁罰逾期違約金,仍留有部分人力、時間為系爭工程待命,至無法全力投入其他在建工程之施作,甚而喪失投入其他新建工程之機會,故依所謂行政人事費用包含管理階層人事,且該項目之損失於上訴人申報開工時即同時發生,與上訴人是否進場施作無關;且該等人員除非上訴人明令停工,否則應持續配置與存在,否則即會構成違約,足見系爭工期之展延確實將造成上訴人人員閒置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該等費用。
b.99年度支出:負責人黃能意10萬元、行政庶務黃春長24萬元、經理王炳煌44萬400元、行政庶務黃林貴美24萬元、文書作業人事黃耀慶44萬2800元,而系爭工程占上訴人當年在建工程比例為百分之1.2,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為1萬7,558元【146萬3,200元×1.2% = 1萬7,558元】;100年度支出:
負責人黃能意10萬元、經理王炳煌37萬400元、文書作業人事黃耀慶37萬2800元等費用,此部分占上訴人當年在建工程比例為百分之37,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為31萬1,984元【84萬3,200元×37% = 31萬1,984元(以上4捨5入)】,共計32萬9,542元。
設備折舊或租金為22萬6,074元:
a.工程延期雖未增加機具設備之使用,惟亦會發生價值減損之折舊情形。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所購買之機具設備,本預期可於原定工期400日完成後,調往其他工程使用,於有限的折舊年限下,發揮該等設備最大之剩餘價值。然因系爭工程之展延,導致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具設播,仍須繼續為系爭工程待命並延長施作期間,無法運至其他工程使用,使該等機具設備額外產生200日之折舊損失,核折舊費用為:
99年間為:6,682元【24,391元×100日/365日=6,682元】,100年間為:219,392元【80萬781元×100日/365日=21萬9,392元】共計22萬6,074元【6,682元+21萬9,392元=21萬6,111元】。
履約保證金利息等為12萬9,236元:
a.按行政院公工會鑑定書(編號:06-051)稱所謂履約保證金利息等為:「其餘非因乙方因素展延工期所造成之利息等負擔,則應計入乙方之損失。」,因該等支出通常無法透過重新安排施工進度以防止費用之增加,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及費用負擔如下:
b.保險費為10萬1,485元:因系爭工期延長,導致上訴人因此增加保險費之支出。99年間保險費:5萬3,866元。100年間:4萬7,619元【17萬3,810元×100/365 = 4萬7,619元】。
c.履約保證金手續費:2萬7,751元。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需,曾由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出具履約保證書與被上訴人,嗣因工期延長,以致必須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20日、101年5月18日至京城商業銀行辦理展延期限分別支出手續費2萬813元及6,938元,此有京城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函文及手續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1第241頁),足見該費用之支出與工期展延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而上訴人為此支出展延手續費用共計2萬7,751元。
利潤: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合併編列為契約詳細價
目表工項7,數量為一式,工程慣例上以各佔2分之1計列,故此原訂工期400日曆天之利潤應為396萬2,647元(7,925,294×1/2),以停工期間200日曆天之利潤應為198萬1,323元(3,962,647×200/400)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抗辯稱:仍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舉證提出單據,證明實際損失等語。
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工程人員名冊、扣繳憑單、在建工程明細帳、工程收入及成本分析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京城商業銀行各項手續費收據、函文等為證,然此除上開京城商業銀行辦理展延履約保證部分費用外,尚難認已精確計算出系爭工程因延宕導致成本增加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之實際損失。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同認除履約保證金外,無法查核及精確計算出合理金額,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自非全然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2日開工,因停工應補
貼廠商管理費為990,662元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爭執,抗辯稱:不同意依工程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管理費用;上訴人主張縱使有理由,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經本院將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即報停工是否造成上訴人管理費損害之問題,送請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僅就營造業一般工程慣例說明管理費損害金額,系爭工程於開工後立即報停工,實務上廠商仍有管理費之支出,各項支出簡述如下:①專業工地人員:包括專業技師、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等為持續性聘任員工,停工事出突然,必然仍有薪資支出,惟聘任時間或兼任其他案場,則未能查核得知。②行政人事:一般也是持續性員工,停工事出突然,必然仍有薪資支出,惟駐場時間或其他調動,則未能查核得知。③設備折舊或租金:無論自有購買設備或是租用設備,各有折舊費及租金之支出,由於突然停工,設備可能須待命一段時間,或暫移他用,則未能查核得知。④履約保證金:在停工200日曆天期間之履約保證金則有利息上損失。建議採用「比例法」計算方式如下:因系爭工程屬水利工程,建議採用經濟部水利署頒布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公式(100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公式如下:A=0.25xBxC/D,其中,A:因工程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套用以上公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如下:系爭工程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為7,925,294元,因停工應補貼廠商管理費為990,662元(即0.25×7,925,294×200/400=990,662元,元以下4捨5入),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據(見該鑑定報告第7、8頁)。
⑶又為系爭鑑定報告之證人黃富源,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作證陳
稱:「如果上訴人之人員機具沒有進入施作工地現場,當天報開工就停工,就工程觀點,…,合約已經簽了,就要準備這些,如果沒有使用,還是有損失一點,有施作當然損失會比較多,沒有做當然損失較少,人員是長期聘用,就長期觀點來看是有損失的,不可能今天來了,明天就叫你不用來了。如果用實支實付法計算的話,有很多單據是拿不到,所以才用比例法來計算。因為我本身就是做營造的。有其他標案,這個地方停工,可以去別的地方工作,有可能減少損失,這邊沒有施工,把人員轉到別的地方,這樣損失會比較少,這要怎樣算,也是用比例法來計算,因為不知道要何時復工,所以人員就是要在那邊待命。金額計算參考公司全部總工程的金額,依照本件工程的金額比例來算,人員費用大約支出的10分之1。」、為系爭鑑定報告之另一證人林子助亦到庭證稱:「開工時就報停工,人員機具都沒有進場,我們認為會有損失,在鑑定報告裡面有提到,實務上廠商仍有管理費之支出。如果有其他標案,這些人員機具都去別的地方工作,這部分無法去查核有調多少人去別的標案,因為有扣繳憑單證明這些人員都駐守在現場,所以才用水利署之水利工程公告計算公式,這是固定係數。如果要更改,要有相當理由,不然只能援用這套公式。」各等語(見本院卷2第79至81頁)。衡以常情開工前皆須有事前準備及待命,已投入勞力物力,可見本件上訴人之管理費損失,應有損失,而依上開展延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輔以廠商之契約原管理費、與契約中廠商管理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另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之係數為計算,方符事理。即按上開比例法調整,依原約定工程與展延天數之比例乘以原合約之與時間關聯之工作項目,計算工期展延所需額外增加工程款之金額。是上開比例法之計算與停工時點並無必然關係,重點應在於承包商是否已投入勞力物力,而隨著停工時間延長使損害日益劇增。因此,如果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致工期延長時,承包商即上訴人為完成工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業主即被上訴人針對承包商之管理費部分予以比例適當調整作為報酬。系爭鑑定報告金額990,662元,依原契約管理什費計算,並非以原系爭工程總金額計算,結果已大於證人黃富源所陳之人員費用大約支出的10分之1(79萬2千餘元),然涵攝上訴人支出之如實支法計算之其他履約保證金、保險費、利潤、租金、折舊、利潤等部分情形,核較相當;故經濟部水利署採用而為上訴人所主張,則被上訴人抗辯開工即報停工無增加管理費,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倘上訴人並無任何實際施工行為,應無增加任何管理費用;上訴人亦未舉證於停工期間有支付管理費用派駐人員管理或維護工地之事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因此而增加管理費用之事實存在,因缺乏實據,難認可採云云,然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尚非不得主張損害賠償,且系爭鑑定報告已估算出上訴人之損失如上,被上訴人就上開鑑定及證人所陳未據提出反證,並無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不合。
㈦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
付,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合計2,542,198元,即1,551,536元+990,662元=2,542,198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無不合,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逾上開範圍(即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當日止),即有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調整排除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及系爭工程停工200日曆天,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物價調整款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2,542,1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遑詳查,除上開減縮部分外,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