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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建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嘉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能意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複 代 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 上 訴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654,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利息起算日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2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訂立「塭港排水系統—塭港排水幹線治理工程(塭港抽水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6300萬元,履約期限自機關決標日後15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全部竣工,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開工,依原定工期應於100年1月7日完工,然申報開工後,即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用地,於當日即報停工,至100年4月26日解決用地問題後,次日始申報復工,計停工共469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0日正式完工驗收,並已結算計價。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因決標日至復工日期間,營建物價上漲,造成上訴人損失,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請求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回函拒絕。然停工469日曆天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原定工期360日曆天,加計停工469日曆天,共829日曆天,已達原定工期230%,為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依據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內容,本件工程於98年12月29日決標,當月份之物價指數為113.48%,至上訴人實際竣工101年4月20日,當月份之物價已漲為123.15%,該變動顯已超出上訴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而有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物價調整款為297萬2523元。又因被上訴人之用地無法取得,導致工程延宕,上訴人雖經報准停工,然施工期限延長,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額外支出人事費用,含工地專業人員、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利息,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方符合公平原則,故上訴人依原契約之管理費用,比例計算本件得請求之管理費為268萬1,538元。爰依民法第227之2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4,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54,061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無物價調整之適用,系爭工程因用地問題,可能發生停工情事之工程,故於契約書第五條1.⑸約定無物價調整之適用。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兩造有補償之約定,故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然上訴人迄未說明是否因物價上漲,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物價上漲獲有任何利益,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徒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請求物價調整,顯無理由。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本件不適工程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所載之物價調整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規定,顯見上訴人逕依物價指數計算請求調整款,於法不合。㈡管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雖同意依系爭工程第21條第10項約定,補償上訴人因停工所致之管理費損害,然上訴人應提出具體損害之計算與證明,而非逕依比例法計算。又工程會鑑定意見,亦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實支法。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工程會之鑑定報告,均認本件開工當日即報停工,材料、設備及機具未進場施做,故無增加管理費用之產生,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29日訂立「塭港排水系統—塭港排水幹線治

理工程(塭港抽水站)」契約,總工程款為6300萬元,依該契約第7條1a,履約期限自機關決標日後15日內(即99年1月13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全部竣工。(原審卷第11至28頁)㈡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投標文件檢附「不適用物調聲明書」

放棄物價調整,逕於系爭契約第5條1.⑸約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原審卷第11至28頁)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

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中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原審卷第11至28頁)㈣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開工,依原定工期應於100年1月7日完

工,嗣上訴人申報開工後,因被上訴人之用地無法取得問題,經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同意開工當日即報停工,至100年4月26日解決用地問題後,上訴人始於次日申報復工,計停工共469日曆天,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4至37頁、第138頁反面至139頁)㈤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0日完工,並於同年5月10日正式完成

驗收,上訴人已結算領取工程款82,483,307元。(原審卷第37頁)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9年1月

13日開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14.66%,100年4月27日復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20.66%,101年4月20日完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23.15%,開工日至完工日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為8.49%。(本院卷一第51頁)。

㈦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決標日至復工

日該段期間營建物價上漲,造成上訴人損失,准予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回函拒絕。(原審卷第38至39頁)㈧本件曾分別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進行鑑定。(外放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65至77頁)㈨若法院認應依工程會頒布之標準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兩造均同意物價調整款計算後之金額為2,972,523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物價指數調整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4項雖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償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項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開條項約定縱為有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次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因此,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始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而現行工程實務慣行之總價決標契約,招標機關於招標時即將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標明,而由廠商於投標前估算總價,訂約時將總價固定,並將風險預先分配,完工後廠商與機關不得互相找補,固有其便利性及安定性,亦方便機關編列及執行預算,但總價決標契約在制度設計上,施工過程中財務與技術的風險,均由廠商承擔,廠商之報價亦常包含預期的風險因素,倘前開風險因素在可預期且合理的範圍內,固無爭議,然若將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一律將風險轉嫁予廠商,可能對於廠商過於不公,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等公共工程法制之立法精神。

2.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開工,依原定工期應於100年1月7日完工,嗣上訴人申報開工後,因被上訴人之用地無法取得問題,經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同意開工當日即報停工,至100年4月26日解決用地問題後,上訴人始於次日申報復工,計停工共469日曆天,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國內營建物價,均於每月調查後頒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作為國內營建物價之參考性指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9年1月13日開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14.66%,100年4月27日復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20.66%,101年4月20日完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23.15%,開工日至完工日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為8.4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㈥)。

3.另工程會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調整工程款(原審卷第156頁);又工程會98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物價調整指數調整之總指數門檻修正為百分之2.5(本院卷一第40頁),是以物價指數漲幅是否超過百分之2.5,得作為判斷物價指數變動是否超出合理範圍之標準。本件物價指數漲幅為8.49%,已如前述,逾前開工程會之調整門檻2.5%甚多,而本件工期展延,係被上訴人用地無法取得所致,用地取得時間長短,上訴人無法預料,況本件實際停工日數469日,已長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360日,足認停工期間長短、系爭工程營造之原料價格波動,均已超出當事人可合理預料之範圍,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又系爭工程係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被上訴人執行計畫之項下工程,有嘉義縣政府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16之1頁),故該計畫部分有工程由水利署招標,部分由地方政府即被上訴人招標。由水利署招標之工程,契約中均含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規定,如屬縣市政府發包工程部分,需視縣府內部行政規定,決定是否將物價調整條款納入契約,有經濟部水利署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09頁),本件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招標,未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與其他相同計畫工程,僅因招標機關不同,而有不同契約條款約定,顯失公平。綜合上述各項,系爭工程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4.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⑸款約定:「本採購案無預付款且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物價波動請廠商自行考量。」已排除依物價指數調整云云。然查,上開約定僅足認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應承擔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不得再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貼,若超出合理範圍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系爭工程停工日數多於契約約定工期,其間物價漲幅高達8.49%,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契約條款抗辯不適用物價調整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5.系爭工程為排水幹線之治理工程,屬經濟部水利署特別預算補助之振興經濟計劃之項下水利工程,故其物價調整方式,採用經濟部水利署99年8月30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附錄5.按物價調整」方式計算(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應屬適當,此部分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而兩造就法院若認應依工程會頒布之標準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均同意本件物價調整款計算後之金額為2,972,523元(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972,523元,自屬有據。

6.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工程會鑑定意見: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1款第5目載明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而工程停工469日曆天,達原訂工程360日曆天之128%,已逾乙方參予投標所能預期承擔之物價波動風險。超過原訂工期部分,如有因此造成乙方物價因素額外增加支出,可參照「採購契約要項」第69點(暫停執行之補償)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補償,故兩造有補償之約定,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訴人應舉證並計算各工料上漲幅度、其損失金額,不應逕依物價調整指數計算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該條文之文意係約定得補償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未限縮因物價指數漲幅,不得補償。

至於工程會鑑定意見,雖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⑸款約定,故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然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能否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核屬法律判斷事項,就此本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況依工程會之鑑定意見,亦認:「㈡另本工程開工後即申報停工,停工計469日曆天,達原定工期360日曆天之128%,相關原物料價格與投標時已有不同,超過原定工期部分,已逾乙方(即上訴人)參與投標所能預期承擔之物價波動風險…」(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足認工程會亦認系爭工程因停工時間過長,顯有超出上訴人合理預期範圍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有關金額計算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僅記

載補償必要費用,並未約定該必要費用如何計算,而系爭工程屬經濟部水利署特別預算補助之項下等情,已如前述,參照經濟部水利署其他類似工程,採取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物價調整金額,係由技師依物價指數,以各細項進行計算之結果,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69頁),並有總表及附件在卷足稽(原審卷第73至95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說明各工料上漲幅度、損失金額,不應依物價調整指數計算云云,洵不足採。

㈡管理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有包商管理費之損害,包含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履約保證金之保險費及手續費等項,以原契約之廠商管理費,按延展工期日數比例計算,共2,681,538元,被上訴人應為給付等語。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原審卷第26頁反面),被上訴人亦同意依此約定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害(本院卷二第273頁辯論狀),惟辯稱上訴人應提出具體損害計算證明。經查:

1.就管理費用部分之損害,經本院送鑑定,工程會之鑑定意見認:「㈠相關管理費用並非當然隨工期展延而增加,惟如因停工而致相關管理費用增加,宜採實支法計算,由乙方(即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以證明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支出之數額。㈡有關工地專業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專職品管人員)費用,因工地並無實質施工,應無該等人員費用之支出。㈢有關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部分,因本工程契約規定決標後15日內開工,如有相關開工前準備事宜而肇致損失或增加支出者,乙方應檢附實際增加支出或損失之相關資料證明,惟仍應以直接與本工程相關者為限。㈣乙方得採用不因保險金延期退還而增加利息費用之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爰就履約保證金利息費用,甲方不需給付。」(本院卷二第74頁),另本院前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亦同採認應以實支法計算,有該鑑定報告可參(外放報告第5頁)。又系爭工程於開工當日隨即申報停工獲准等情,已如前述,並非工程已經進行一段期間後,始停工或展延工期,致增加管理費用,參照本件工程情形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管理費用之支出,應以實支法計算,方屬適當。上訴人雖舉另案(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5號)以比例法計算云云,惟該案與本件屬不同之工程契約,另案所為判斷,於本案並無拘束力,是上訴人主張以比例法計算云云,尚不可取。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下列各項費用:⑴工地專業人員(工地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費用1,288,

050元,即99年度、100年度工地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人事費用,共三人,以薪資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加總金額乘以實際停工日數計算。

⑵行政人事費用194,754元,以99年度、100年度上訴人所有

承包工程之金額(本院卷一第135頁),與本件系爭塭港排水系統工程承包金額,占所有承包工程比例之1.9%,以全部工程管理階層人事費用,用薪資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加總金額,分別乘以工程比例1.9%(99年度)、19.8%(100年度)計算。

⑶設備折舊或租金,共216,111元,以99、100年度固定資產

折舊金額轉帳(本院卷一第99頁),其中之借方金額乘以實際停工日數計算。

⑷履約保證金利息183,730元,以99年度、100年度之營造險

(本院卷一第99頁、100頁),其中之借方金額乘以實際停工日數計算;另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78,750元,有收據三份可參(本院卷一第142至146頁)。

3.經查,上開各項費用,經本院送工程會鑑定,分述如下:⑴有關工地專業人員費用部分,鑑定意見認:「1、查營造

業法就專任工程人員之定義,於第3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係限制其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無規定僅能擔任單一工程案之專任工程人員,自無因停工而增加專任工程人員費用之支出。2、有關專職品管人員費用部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㈠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㈡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另依工程會96年9月17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各機關說明二略以:品管人員應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如停工將達較長時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將品管人員登錄為『解職』(解除職務)。惟承攬廠商接獲機關復工之通知後,應即依前開品管要點與契約相關規定,重新將品管人員登錄表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重新登錄於本會資訊網路系統。本工程雖於99年1月13開工後即因用地問題申報停工,至100年4月27日申報復工,經查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本工程專職品管人員『陳政發』受聘時間為100年5月2日至101年4月20日,『陳政發』並未於停工期間仍專任執行本工程業務,且無資料顯示該員係為嘉能營造有限公司人員,故難認有因為停工而增加專職品管人員費用支出。」(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上開鑑定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其就工程施工各項細節,自具有相當之專業,且鑑定意見中詳述公共工程施作之各項規範,並查閱專職品管人員登錄紀錄,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又上訴人自述其99、100年度同時有多項工程併行(本院卷二第238頁筆錄),並非僅承做本件系爭工程,上開費用上訴人除提出公司員工之薪資扣繳憑單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員工係專為本件工程所聘雇,上訴人請求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自屬無據。

⑵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部分,鑑定意見認:「因

本工程於開工前乙方(即上訴人)即已知用地尚未辦理徵收,於開工日當日即辦理停工,自無再將施工人員、機具、設備、材料派運前往工地之需求,經查開工日(99年1月13日)之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亦無相關施工人員、機具、設備、材料進駐之登載紀錄,工地內既無施工人員、機具、設備、材料進駐,自無設備折舊或租金支出之需求。惟本工程契約規定決標後15日內開工,如於開工前準備期間,乙方有因辦理本工程施工之準備費用施工人員、機具、設備、材料之訂金或簽約金等,因本工程停工,而肇致損失或增加支出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乙方亦應檢附實際增加支出或損失之相關資料證明,惟仍應以實際執行本工程業務為限。」(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上訴人就行政人事費用,僅提出工程管理階層人員之薪資扣繳憑單為據,設備折舊或租金部分,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公司在建工程明細帳」,以其中之固定資產折舊金額轉帳為據(本院卷一第99、101頁),然上訴人99、100年度並非僅承做系爭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員工係專為本件工程所聘雇,且亦未證明開工當日停工前後,有施工之機具、材料進駐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有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損失云云,尚不可採。

⑶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鑑定意見認:「因本案契約主文第

14條第2款約定:『保證金應由投標廠商或承包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查該約定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故履約保證金延長退還而增加之利息,甲方(即被上訴人)不需給付。」(本院卷二第71頁),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公司在建工程明細帳」,以其中之營造險項目為據(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然上訴人99、100年度之承做工程非僅系爭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工程停工有額外利息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並不足取。另履約保證金手續費78,750元部分,上訴人已提出收據,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本院卷二第23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

付,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3,051,273元(物價調整款2,972,523元+手續費78,750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亦減縮其利息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288頁),自屬有據。

七、綜據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主張系爭工程停工長達469日曆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3,051,2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為詳查,除上開減縮部分外,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