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如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複代理人 向彩虹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翁有來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隆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鐘育儒 律師張書瑋 律師周之度林朝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區養工處)原法定代理人蔡宗成,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起改由翁有來任職,有交通部令及任免遷調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8、119頁),茲據翁有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達公司)主張:伊前承攬對造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發包之「莫拉克風災149甲線49k+000(來吉大橋)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開工以來,伊依約施工,惟履約期間因下列四項因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延後:⑴149線道路因氣候、道路坍塌影響,導致須封閉道路施工,影響系爭工程施作,需展延19天。⑵地質情況差異,導致全套管基樁施作工程需展延40天。⑶A1橋台及W1擋土牆工程受巨石影響,需展延38天。⑷審核整體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施工網圖遲延,致影響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系爭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需展延143天。然五區養工處竟於101年2月20日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3.⑻為由,發函通知伊終止契約,該終止並不合法。兩造就終止契約之爭議,曾於101年3月19日進行協調會,並無共識,且五區養工處要求伊退場,並逕自辦理結算,已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3.⑾所述之定作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即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五區養工處之事由而終止,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Q.4.⑵⑶、Q.11各款之約定,五區養工處應賠償伊因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伊請求損害項目如下:⑴已施作之工作物及已進場之材料費17,644,153元:契約終止時,五區養工處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結算清點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記載之數量,核算五區養工處應給付之金額為17,644,15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⑵其他損失7,304,119元:①保險費;②伊已支付定金,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失,如懸臂工作車訂金、橋樑預力箱型樑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費用;③現場地質狀況差異,致伊額外支出,如孤石剖石費(含鑽孔)、基樁機具增加費;④地上物補償費;⑤終止契約後續費用,如基樁機具待機費、退場費、工地人員薪資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另伊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14,197,000元,兩造並無爭議,五區養工處既已任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履約保證金自應發還。又本件請求係終止合約前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並非損害賠償,並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等語,並請求五區養工處給付43,449,001元,及其中29,252,0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197,000元自原審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則抗辯:㈠政達公司主張下列四項因素,展延工期,並無理由,故系爭
工程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阿里山監造工務所於100年12月1日第四次通知政達公司進度落後於預定進度21.05%,告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3.⑻之約定,請提出趕工計畫並限期於100年12月15日前改善,再於12月16日、12月30日多次通知政達公司,落後預定進度,政達公司既有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其進度較預定落後達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故伊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Q.3.⑻約定,於101年2月20日發函通知政達公司終止契約,自無不合:
1.149甲線道路坍塌封閉部分:除100年8月29、30日經認可外,其他日數之停工,施工日報上皆無記載,且相鄰其他標之修復工程,實際道路封閉時間共12.5天,封閉原因係因搶修部分下陷路段,並非災害坍方,而替代道路路線,較原有道路長度實際多約3.4km,並非5倍距離,工地進出動線即便較承包商原規劃路線長,依約亦不構成展延理由,不應展延工期。
2.因地質情況差異,影響全套管基樁施作工程部分:地質情況與五區養工處提供之設計圖差異不大,應無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且按原始施工網狀圖,政達公司於締約時即可預見及規劃施作工時,其既已預定30日完成,應依約履行,不得因空怠期間過長致施工緩慢而要求延展工期。縱有施工困難延誤工期之情形,因政達公司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辦理工期展延申請,不應展延工期。
3.A1橋台及W1擋土牆工程受巨石影響部分:系爭工程核定之施工網狀圖之要徑作業節點3「河床整地施工便道」,係指與本工程之橋墩及上構懸臂節塊施工有關之整地及施工便道,巨石測量分布圖上編號7、8、11、12巨石雖坐落於工程範圍內之A1橋台及其連接擋土牆,但非系爭工程之要徑,且巨石非直接坐落於橋台基樁位置上,縱巨石位於施工便道上,因便道位置可彈性調整,非有打除巨石之絕對必要,不應展延工期。
4.審核整體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施工網圖遲延,致影響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系爭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部分: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函覆略以:「事業單位(承包商)所送審之施工計畫書,與提報業主或監造單位審查之整體施工計畫書,二者不盡相同,故兩者同時進行,並無不可。」且政達公司第一、二次提送文件申請審查,均因文件未齊全被退件,不應展延工期。
㈡政達公司依附表二請求已施作之工作物及已進場之材料費部分:
政達公司主張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計算已施作工作物及材料費之數量,惟該鑑定報告僅清點數量,未考慮就該數量有部分係未完成試驗,有部分僅係施作一半,尚未完成,無法計價,故應以五區養工處驗收結算書核定之金額為基準,五區養工處於本院審理中,再為驗收結算,並調整應給付政達公司部分之數額為12,189,396元。且依契約一般條款Q.11.⑵.A項,已到場之合格存料之處理,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者,由承包商自行處理。監造單位曾於101年4月5日通知政達公司將材料運離工區,政達公司未運離材料,所生損害,應自行負擔。
㈢政達公司主張依附表三請求之其他損害部分:
對政達公司有支出各項費用,均不爭執。然①保險費屬一式計價,已依工程進度部分計價給付,不能再另外主張實際支出為其損失。②懸臂工作車訂金,懸臂工作要經過危險評估計畫,政達公司未提送上構之危評計畫予勞檢所,該工作車屬上部結構工程使用,並無支付必要。③橋梁預力箱型梁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費:依契約施工一般條款L.14.⑶約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此為政達公司應負擔之義務,不另計價。④孤石剖石費(含鑽孔):現場16顆巨石僅編號7、8、11、12等四顆在工區施工範圍內,其中編號12因過於巨大,已變更施工方法及位置,並未打除,亦無契約依據,不應由五區養工處負擔費用。⑤基樁機具增加費用: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七十三條約定,承包商本應選擇合適之施工機具進行施工。政達公司主張之青石地質,並非台灣原有的地質岩層,且政達公司與其下游承包商的差價,應自行負責,與系爭合約無關。⑥地上果樹及雜木賠償費:此部分之費用,係政達公司為存放材料所租用之土地,非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政達公司為施工便利,造成地主之地上物損壞,應自行負擔。
⑦基樁機具待機費:依據契約一般條款Q.11.⑵,終止契約後,應立即運離相關之施工設備,政達公司未即遷離機具,所生費用應自行負擔。⑧基樁機具退場動員費:依據施工說明02469章4.2.1約款,承包商之機具動員費用本含於基樁施工單價內,且依據契約一般條款Q.11.⑵.B項,退場材料之處理,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者,由承包商自行處理,政達公司此項請求顯然無據。⑨工地人員薪資:據契約一般條款
Q.4.⑶約款,承包商於接到終止契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且101年3、4月現場聘用人員僅莊啟豐及劉廷虎,政達公司請求6人之薪資,與事實不符。又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五區養工處係依一般條款Q.3約款終止契約,故依G .4.⑵約款,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㈣政達公司於五區養工處101年2月20日終止契約以前,並未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約定,於發生事故後之次日起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發生延遲事故次日起28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政達公司顯然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五區養工處之賠償金額。
四、原審判決五區養工處應給付政達公司26,622,989元,暨其中12,425,989元自101年6月14日起算;其中14,197,000元自101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政達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㈠政達公司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政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五區養工處應再給付政達公司12,888,088元,暨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㈡五區養工處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五區養工處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五區養工處給付政達公司26,622,989元本息,暨假執行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政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政達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甲、合約終止部分:㈠政達公司承攬五區養工處發包之「莫拉克風災149甲線49k+0
00(來吉大橋)災害修復工程」,兩造於100年3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其中契約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70日曆天竣工。(原審卷一第23頁)㈡本件兩造工程契約中就關於契約終止、接管工地及救濟(順
序代號為Q)部分,於第3條(即Q.3)約定:「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五區養工處)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接管工地,將承包商逐離。⑻承包商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者,亦同。」(原審卷一第113頁)㈢政達公司於100年4月27日開工,於100年5月3日提送第一版
整體施工計畫,於100年11月15日提送第四版趕工計畫書(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期間於100年5月20日進行第1次施工進度檢討會(原審卷一第124至126頁),至100年9月2日共進行過11次施工進度檢討會(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㈣有關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審查,五區養工處曾於100年11月1日
發函政達公司,檢送會議紀錄,記載「說明三、該工作場所未經本所審查合格前,不得使勞工於該場所作業,違反是項規定時,將移送當地司法機關依法參辦。」(原審卷一第63頁),另五區養工處於100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政達公司「莫拉克風災149甲線49k+000(來吉大橋)災害修復工程」之丁類危險性場所審查合格。(原審卷一第66頁)㈤林同棪公司阿里山監造工務所於100年12月1日、同年月16日
及同年月30日三次通知政達公司,工程進度落後21.05%、29.93%、34.66%。(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㈥五區養工處於101年2月20日發函通知政達公司,依工程合約
一般條款Q.3.⑻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㈦政達公司於101年3月12日發函五區養工處,就終止契約之通
知,聲明異議。(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㈧兩造就「莫拉克風災149甲線49k+000(來吉大橋)災害修復
工程」終止契約之爭議,曾於101年3月19日進行協調會,惟並無共識。(原審卷一第30至41頁)㈨林同棪公司阿里山監造工務所於101年3月19日發函,通知政
達公司,於101年3月25日辦理會勘點交事宜。(原審卷一第42頁)㈩系爭工程自開工後,招標機關於100年9月6日(原審卷一第
179至181頁)、100年9月27日曾召開趕工會議。(原審卷一第183至186頁)林同棪公司阿里山監造工務所,於100年9月29日、10月21日
、11月14日曾發過三份函文予政達公司,主旨記載略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依契約規定通知改善。(原審卷一第190至192頁)
乙、工期展延部分:㈠兩造、台灣世曦公司、林同棪公司人員,曾於100年12月9日
就有關W1擋土牆施工位置有巨石擋道無法施作,辦理現場會勘,會議結論記載:「有關施工困難延誤工期之事,建議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㈡林同棪公司阿里山監造工務所於100年11月1日發函政達公司
,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提送擋土牆、巨石障礙物、測量成果圖及座標表,詳如說明。(原審卷一第87頁)
丙、履約保證金部分:㈠五區養工處於101年5月15日發函政達公司,要求依工程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1419萬7仟元。(原審卷一第103頁)㈡政達公司於101年5月16日發函予五區養工處,表示系爭工程
契約之終止尚有爭議,請其先從工程款中扣抵履約保證金數額。(原審卷一第104頁)㈢五區養工處於101年5月23日發函政達公司,表示依契約一般
條款G.4.⑵-E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審卷一第105頁)㈣政達公司於101年6月4日發函予五區養工處,請其同意由工
程結算之工程款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沖抵。(原審卷一第106頁)㈤五區養工處於101年6月11日發函政達公司,表示依契約一般
條款G.4各項保證金一般說明(2)履約保證金,各規定並無符合貴公司請求之條款,而不予同意。(原審卷一第107頁)㈥政達公司於101年6月15日發函予五區養工處,表示已將履約
保證金14,197,000元匯款完成,並有匯款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108、109頁)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五區養工處於101年2月20日發函通知政達公司,依工程合約
一般條款Q.3.⑻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1.政達公司主張有展延工期事由,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下各項工程之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數,是否適當?⑴149甲線道路因道路坍塌封閉,鑑定建議展延19天部分⑵因地質情況差異,導致影響全套管基樁施作工程,鑑定
建議展延12天部分⑶A1橋台及W1擋土牆工程受巨石影響,鑑定建議展延23天
部分⑷審核整體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施工網圖遲延,致
影響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系爭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鑑定建議展延53天部分
2.政達公司開工後有無工程進行遲緩,進度較預定落後達20%以上,經書面通知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情事?㈡政達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或損失,及發還履約保證金,是
否有理由?
1.已施作之工作物
2.已進場之材料費
3.其他損失
4.工程履約保證金㈢政達公司請求給付之款項,是否因其與有過失而得酌減五區
養工處之給付?
七、得心證之理由:
甲、合約終止部分:㈠政達公司主張有展延工期事由,五區養工處則抗辯展延工期並無理由,經查:
1.149甲線道路因道路坍塌封閉,應否展延工期?⑴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2.按被告(即五區養工處)於102年1月7日檢送本會辦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號給付工程事件』之鑑定項目等一二三項陳述意見之替代道路平面圖。檢視結果替代道路確實比原進出道路不方便,路徑明顯增加約5倍距離,道路曲折彎曲。3.本項被告對於原告(即政達公司)所提出之地方道路封閉日期並無爭議,經鑑定結果該期間原告進行施工便道整地及計劃書提送等前置作業(詳附件4,施工日報表),此屬原始施工網狀圖中節點1所列要徑項目(詳附件5),尚難謂如被告陳述該期間未進行要徑作業,另替代道路卻比原道路使用功能上較為困難亦屬實。4.綜上本鑑定認為因149線道路因氣候、道路坍塌影響,致須封閉道路施工,影響工程施作,需展延19天,有理由應予展延。」(外放鑑定報告第16頁)。
⑵五區養工處抗辯鑑定報告中有關「路徑明顯增加5倍距
離」,並不實在,因以封閉路段與全線路段加以比較,僅增加12%之路程云云。惟查,鑑定報告之文字是指「封閉路段」及「替代道路」之比較,然參○○○區○○道路○路圖(原審卷二第161頁),可知進入至來吉大○○○區○○路段,因天候等因素崩塌而部分路段封閉,致政達公司之施工機具、車輛及人員均必需改行替代道路,不論路徑距離如何計算,自上開路線圖之圖面觀察,替代道路曲折難行,確屬實情。
⑶政達公司主張道路坍塌受影響期間為:①100年8月28-3
0日、②9月14-15日、③9月19-21日、④9月26-29日、⑤10月5-7日、⑥10月11-14日等計19日,五區養工處主張經過道路依雲林縣政府「149甲線32k+250-32k+750及33k+250-33k+950修復工程」(下稱道路工程),依監造報表統計結果,除①100年8月28日至8月30日等3天為南瑪都颱風侵襲外,實際道路封閉時間共計:②100年9月14日至9月15日等2天、③100年9月19日下午1時至9月21日中午12時止共計2天、④100年9月26日早上8時至9月29日早上10時止共計3.5天、⑤100年10月5日混凝土鋪設時段共計1天、⑥100年10月11日早上8時至10月14日晚上止共計4天,合計僅12.5天,且其封閉原因係搶修部分下陷路段,並非災害坍方,所採替代道路路線,經查證並無限制車種通行云云。然核對政達公司及五區養工處所載日期,二者計算之差異,在於前開之③、④、⑤三者,並有五區養工處提出之對照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40頁至242頁),惟系爭工程係因莫拉克颱風,導致來吉大橋及附近相關路段受損,而發包修復,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及上開雲林縣政府發包之道路工程監造報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43頁以下),足認系爭工程施工難度高,非僅系爭工地狀況,鄰近道路狀況,亦須併為考量。且③、④之道路封閉時間,若以封閉時數實算,固為2個工作天、3.5個工作天,然其連接至系爭工地之道路封閉時,進出不便,機具、人員進場受影響,且該時期依政達公司施工日報表記載,為前置作業辦理,如機具、材料、人員等前置作業未全部完成,自無法開始施作,僅以鄰近道路封閉之實際時數計算應展延工期,並不合理,鑑定報告以道路經封閉之該日,整日計算,認定應予展延工期,並無不當。⑤部分依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100年10月5日「道路封閉32K+500~32K+540混凝土鋪設」、100年10月6日「32K+760處RCP管埋設」、100年10月7日「1.改道收方測量。2.33K+400~440鈕澤西擺設。3.32K+500~540便道開挖」(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則上開三日連接道路埋設管線,擺設護欄,均有施工,道路無法通行,雖10月6日、7日之監造報表未記載道路封閉,該二日之日數亦應予展延,方屬合理。
⑷五區養工處另辯稱政達公司可改由嘉義進出工地,施工
不受影響云云,惟政達公司為營業所設於彰化縣之廠商,本件施工規劃之材料及工班人員運輸,均係由中部派往,如依五區養工處所陳改由嘉義(即由南端)進出工區,所產生額外之路程、時間及費用,與原先規劃動線不同,自難實施。
⑸綜上所述,政達公司之施工動線,因連接工地之鄰近道
路受颱風、施工封閉等影響,依鑑定報告認定應予延展工期19日,應屬合理,五區養工處抗辯展延日數過長云云,並不可採。
2.因地質情況差異,影響全套管基樁施作工程,應否展延工期?⑴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1.本項原告(即政達公司)以表中套管高程EL: 733.75長度30m等所表示均為設計高程,其上尚有劣質混凝土1.5m以及5-7m之空鑽,原告100年11月24日進場施作第1根全套管基樁P1-16,即已發現地質狀況與原設計不盡相符,維修套管後100年12月5日再行試鑽,確定自地面下15公尺後即為堅硬之岩層,與原設計圖鑽探資料岩層約於EL: 722不符,相差超過5公尺,其後再試鑽P1-l基樁,情形亦相去不遠,故原告於了解該機具無法鑽至設計深度後,斷然於100年12月16日將原協力廠商退場,另覓廠商並增加機具乙套於l00年12月19日進場,其處理速度應無可責於原告。2.本項被告(即五區養工處)經查證,…,P1-l基樁之砂岩起始點高程725.04m,比原設計柱狀圖之721.39m高出3.65m,因愈靠近A1橋台處砂岩起始點位置愈高;另P1-16基樁之砂岩起始點高程
722.902m,比原設計柱狀圖之721.39m高出1.512m,因位於上游處故砂岩起始點位置稍高,故設計圖G-05鑽孔平面配置及柱狀圖之地質分佈,尚與承包商實際鑽掘紀錄之地質分布數據相近。3.本項經查證上述文件對於基樁入岩深度確實與原設計有些許誤差,惟對於基樁入岩之施工確實比一般非岩石之土層困難…。4.另依原告所提實際2.5天鑽掘乙支,原計畫乃單部機具30天鑽19支,平均1.88天乙支,核實給予展延工期12天。5.綜上本鑑定認為因地質情況差異,導致全套管基樁施作工程需展延天數12天。」(外放鑑定報告第17頁)。
⑵兩造提出之資料,經鑑定機構審查後,確認基樁入岩之
施工確實比一般非岩石之土層困難,已如前述,且五區養工處斗南工務段、世曦公司、政達公司、監造之林同棪公司阿里山監造工務所人員於100年12月9日現場會勘紀錄,結論記載:「關於P1基樁部分,承包商認為現場岩層高度約為地下15米處,與地質鑽探圖說不符,設計單位澄清可能係遭遇孤石,請承包商設法克服,惟有關施工困難延誤工期之事,建議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82頁),足認確實因岩層狀況導致施工難度增加。五區養工處抗辯鑑定報告未經審酌所謂「空怠時間」,並非展延工期所需考量之因素,不應展延工期云云。然基樁施作需要使用大量機具,例如吊車、挖土機、鑽掘機、搖管器及鋼製套管等,且機具的維修及調度亦需要估算合理時間,又每支基樁完成後,需移機及定位下一支基樁之施工位置,均需給予合理之工作時程,不應僅以各基樁實際鑽掘之時間計算工作時間。五區養工處在原審鑑定時所提出之統計數據,即鑽掘乙支含所謂「空怠時間」為2.5天,而原施工計畫依施工網圖,係規劃單部機具施作基樁並以30天得鑽16支,平均1.88天乙支,但因系爭工區之地盤地質狀況,致施工困難,使實際施作之工率遠低於原施工計畫之工率,鑑定報告考量兩造主張及客觀事證,認應展延12天工期,應屬合理。
⑶五區養工處另抗辯鑑定報告以已施作之二支基樁推估系
爭工區地質,以偏蓋全,且政達公司至解約前,未出具事證辦理工期展延申請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區之地質狀況致施工困難,且兩造及監造單位現場會勘之會議結論亦已敘明「有關施工困難延誤工期之事,建議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等情,自應給予展延工期,已如前述。上開現場會勘係100年12月9日進行,而五區養工處至101年2月20日即已發函通知政達公司終止契約,亦即政達公司尚未及以此事由辦理展延工期時,即遭終止契約,五區養工處抗辯不應以此展延工期云云,尚不足取。
3.A1橋台及W1擋土牆工程受巨石影響,應否展延工期?⑴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1.經查A1橋台及W1擋土牆區域範圍有巨石為不爭事實,爭議之處係數量之差異(詳附件7)。2.本項原告(即政達公司)以W1-1擋土牆如於原設計位置施作,打設之臨時H型鋼將造成原有路寬不足3公尺,導致大型車輛通行困難,設計單位乃經監造單位之要求,調整擋土牆及基礎施作位置。監造單位另再依設計單位之建議,要求原告需清除施工範圍內之孤石或巨石(鑑原證12同原證16),惟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並不包括清除此一施工範圍內之孤石或巨石,監造單位之指示已增加原告契約所無之義務,原告清除孤石或巨石之期間自應由被告(即五區養工處)展延之。…4.本鑑定認為被告主張係以工程網圖上A1橋台基樁、W1擋土牆均非屬工程要徑為由,駁以不應成為展延之事由。惟此項目巨石係坐落於工區便道等阻礙處,應施行打除作業,為施工之必要性,而清除或掘除作業係為工程中之要徑作業,應給予工期。5.有關等待變更設計之期間原告申請15日工期不應給予。6.綜上鑑定認為因AI橋台及Wl擋土牆工程受巨石影響,需展延23天。」(外放鑑定報告第18頁)。
⑵五區養工處抗辯A1橋台及W1擋土牆工程,均非要徑而不
得辦理展延工期,且編號7、8、11及12以外之巨石非於便道上,應無構成展延工期之事由云云。然查,兩造及監造公司於100年9月7日現場會勘後,已發現A1橋台及W1擋土牆施工位置有巨石擋道而無法施作,依據會勘結論,請設計單位於100年9月28日前提出調整方案,並請求不計工期,有政達公司100年9月13日函可參(原審卷一第84頁),兩造於100年12月9日之現場會勘紀錄,結論亦記載:「關於擋土牆基樁部份,請承包商提供現場巨石正確套繪圖說予設計單位,包括等高線資料,修正擋土牆位置再重新頒圖。」(原審卷一第83頁),足認確有巨石擋道並需修正圖說之情形,五區養工處抗辯契約規範之便道,不應擴大解釋云云,然依會勘結論,亦認需重新頒圖,是五區養工處此項抗辯,並不足取。又打除巨石為政達公司依設計、監造單位之指示,有林同棪公司阿里山監造工務所函可稽(原審卷一第87頁),且打除巨石非原契約之工作項目,然巨石未為處理,確實影響施工,鑑定報告就修正圖說部分之事由,並未核給工期,而僅核給政達公司實際施作打除巨石23天之展延工期,應屬合理。
4.系爭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查期間,應否展延工期?⑴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1.查本工程於100年4月27日開工,原告(即政達公司)於100年5月3日提送第一版整體施工計畫,期間經歷三次審查及最後公路總局核備止,為100年10月6日。2.審查期間第一次44天、第二次43天、第三次29天,核備期間27天,共計143天,本案總工期570天,審查及核備期間占總工期約25.6%。…5.本案經查相關文件,原告之主張僅係就被告審查期間過長,至於其提送勞動檢查所審核之時間並無請求。6.查本案契約總工期計570天,合約總金額1億4千1百9拾7萬元,屬中小型工程,工程項目為一般橋樑工程,並非有複雜工項,施工計畫尚無特殊之項目,故審查期間已占總工期25.6%,本案總工期約19個月,鑑定認為合理的審查期(含核備)約3個月(15.79%),共計90天。7.關於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本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時程,原告自行吸收。8.綜上,本鑑定認為被告於審核整體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施工網圖有遲延情事,致影響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本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時程,進而影響原告得進場施作之時程,需展延53天(143天-90天=53天)。」(外放鑑定報告第19頁)⑵五區養工處抗辯上開鑑定報告,誤將「施工計畫書」與
「整體施工計畫書」混為一談,致判斷錯誤。且政達公司提送予勞檢所審查之文件不符格式,審查遲延之責任應在政達公司云云。經查:
①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8條約定「承包商應於訂約
後三十天內提送施工計畫書(含通車時程編列),由本局及承包商雙方於一個月內會同研討確定,並限於訂約後二個月內簽訂作為契約之追加附件(逾期未簽訂者,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至簽妥施工計畫後撥付,但估驗手續仍照契約規定辦理,因而延後付款期間不採用物價指數調整)。」依約五區養工處必需在收受政達公司交付施工計畫後30日內完成審查,但五區養工處實際審查作業時間共143天,如上開鑑定報告之1.2.所載,且政達公司請求予以展延者,係五區養工處之審查期間,並非勞檢所之審查期間,故五區養工處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政達公司第一、二次提送文件申請審查,均因文件未齊全(即未符合初審表所列之項目)予以退件,而非以施工計畫書未經業主核定為由予以退件不審查。」(本院卷二第50-51頁)等情,抗辯政達公司提送文件不符格式,主張審查遲延之責任在政達公司云云,並不可取。
②本院函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該署103年7月18日勞
職南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據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承包商)所送審之施工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工程概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分項工程作業計畫等,係為事業單位針對工程相關作業所採取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作為等內容,與提報業主或監造單位審查之『整體施工計畫書』,針對工程品質、進度、勞安、環保、施工方法之內容項目。不盡相同,故兩者同時進行,並無不可。」(本院卷二第50-51頁),惟政達公司提送計畫之審查及核備期間共143天,如前所述,於計畫審查合格前,不得使勞工於該場所作業,有勞檢所函可稽(本院卷二第61頁),是審查期間延長之不利益,不應全部歸由政達公司負擔,鑑定報告依其專業,就五區養工處審查施工計畫,逾合理期間3個月所增加之期間,給予展延工期53天,已審酌雙方權利義務,並無獨厚政達公司之情事,應屬合理,五區養工處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5.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上開四項因素,合理之展延工期期間,合計應為107天(19+12+23+53=107)。
㈡政達公司開工後有無工程進行遲緩,進度較預定落後達20%
以上,經書面通知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情事?
1.依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系爭工程合理之展延工期期間為107天,其中2天為P2基樁非要徑須扣除,實際影響天數為105天,依修正網狀圖至101年2月20日,預定累計進度為16.8%,依施工日報表所載實際進度為10.14%,落後進度為6.66%(外放鑑定報告第20頁),則政達公司本件工程進度,尚未達進度較預定落後達20%以上,足堪認定。
2.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3約定:「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五區養工處)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接管工地,將承包商逐離:…⑻承包商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者,亦同。…⑾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分。」(外放契約書第78頁反面)。五區養工處於101年2月20日以契約Q.3.⑻之約定,通知政達公司終止契約(不爭執事項甲、㈥),然政達公司落後之工程進度,尚未達契約約定之20%,已如前述,則五區養工處抗辯其以Q.3.⑻約款終止契約,與合約約定不符,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另依契約Q.3.⑾約定,五區養工處認有終止必要時,亦得終止契約,是五區養工處所為終止,雖不符Q.3⑻,應認係屬系爭契約Q.3.⑾之終止,亦使系爭契約發生終止效力。
乙、政達公司請求之各項給付部分:㈠系爭工程經五區養工處終止後,契約約定後續處理約款如下:
有關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系爭契約於Q.4項下列有
三款約定:「⑴因歸責於承包商(即政達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即五區養工處)得扣發承包商任何與契約有關之款項,需待甲方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契約全部工程及保固期滿後,始可支領經扣除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失後之剩餘款項。如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已超過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不足部分,承包商應賠償甲方。⑵承包商於終止契約通知前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終止契約通知書內所指定應由承包商完成之工作如無違反不予發還情形時,應結算其價款支付予承包商。⑶承包商於接到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失時,乙方得檢附具體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外放契約書第78頁反面)有關於契約終止時,數量、合格料之處理,於契約Q.11以
下約定:「承包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依下列方式處理:⑴對已做工程數量之計算:A.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承包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承包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承包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甲方不再需用時,甲方得通知承包商限期拆走,如承包商逾限未照辦,甲方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承包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B.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時,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責。⑵對承包商專用於工程已到場之合格存料之處理:A.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者,由承包商自行處理,…B.非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者,由甲方按契約單價之分項價格核實給付。」(外放契約書第79頁反面)㈡本件終止合約,經認定屬系爭契約Q.3.⑾之終止,已如前述
,有關終止契約後之付款及數量、合格料之處理,應適用Q.4.⑵、⑶及Q.11非可歸責於承包商等約款,即已完成之價款,應予結算。兩造於工程終止後,已施作工程及進場材料之數量,由五區養工處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清點數量表(下稱鑑定數量表,原審卷二第102頁以下),其數量及兩造就各該項目所為主張,詳如本院卷二第196頁所示,以下就兩造有爭執之工程項目,分別說明如下,本院判斷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1.壹、三.8.預力鋼腱地錨,設計拉力30t:⑴政達公司主張:依鑑定數量表計價,且此工項(地錨)合
約係以施作之公尺計價,並非以支計價,縱有未完成部分,應以百分比計算,而非全不計價。
⑵五區養工處抗辯:現場鑑定有地錨之數量,但並未達到
計量計價的標準,政達公司已完成施拉預力者僅有2支(含證明試驗),惟尚未完成適用性試驗,故此部分應依契約單價分析依比例計價。然於終止契約時,未完成施拉預力者高達12支,無法判定是否合格,且後續接手之發包廠商亦因鋼腱鏽蝕,全部重新施作,故此部分不予計價。
⑶本院判斷:預力鋼腱地錨之計量與計價,依工程契約施
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492章預力地錨1.2工作範圍及4.
1、4.2計量、計價約定:「計量:本章工作以「公尺」計量…。計價: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鑽孔、套管、預灌工作、鋼腱、承板及握線器、護管、製作與安裝、灌漿、施預力、外部端錨保護、一切附屬配件、證明試驗、適用性試驗及接收試驗、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外放契約書第192頁),依鑑定數量表,政達公司雖有施作14支地錨,每支18公尺,換算為252公尺,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結算清點鑑定報告記載:「現況A1橋台背牆位置有地錨施作14處,每處地錨皆穿有鋼絞線,計252M。監造單位說明:現場14支中,2支完成查驗與證明試驗,1支未查驗,餘11支有查驗,但因7天水泥漿試體未符強度,故需俟澆置28天方可施拉預力」(原審卷二第49頁)。因政達公司此項未全數施作完畢,即遭終止契約,而此工項契約計價之單價,需包含至完成查驗及證明試驗,確認足以承載設計拉力,故除五區養工處已計價之2支部分即67,996元外,其餘部分得確認政達公司已有施作,且14支地錨之施作方式均相同,其中2支既已查驗合格,其餘12支未查驗部分,至少應以50%計價,方屬適當。五區養工處雖抗辯已埋設之鋼腱鏽蝕,全數拆除重作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並不可採。是此工作項目除五區養工處結算之67,996元外,應再給付政達公司277,096元【(622,188-67,996)÷2=277,096】,即此工項政達公司可請求之金額為345,092元(67,996+277,096=345,092)。
2.壹、三.19鋼筋材料:⑴政達公司主張:政達公司退場時,此部分之材料均留於
現場,有鑑定數量表所示之清點數量,依合約Q.11.⑵.B約款,五區養工處應依清點數量計價給付。
⑵五區養工處抗辯:監造單位於101年4月5日、11日通知
政達公司應將本工項之鋼筋材料運離工區,惟政達公司卻置之不理,屬可歸責於政達公司之事由,不應計價。⑶本院判斷:依系爭契約Q.4.⑵、⑶項及Q.11.⑵.B約款
,已到場之合格存料,非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者,由五區養工處按契約單價之分項價格核實給付,鋼筋數量經清點為72.698T,有結算清點鑑定報告及鑑定數量表可參(原審卷二第50頁、第103頁反面),單價為18,780元,此部分政達公司可請求之金額為1,365,268元(18,78072.698﹦1,365,268.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五區養工處雖抗辯監造單位已通知政達公司將材料運離云云,惟依契約約定,已到場材料應核實給付,且五區養工處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材料業經運離,其抗辯並不足取。
3.壹、三.20鋼筋,加工及組立,含焊接工料費:⑴政達公司主張:此部分為已經施作之鋼筋組裝的工錢,
有鑑定數量表所示之清點數量,已完成的鋼筋籠放在工地,是否辦理查驗,為機關內部的程序,機關不查驗,造成鋼筋籠滅失或不堪使用,仍應計價。
⑵五區養工處抗辯:依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3.4.9.⑶:「每支基樁之鋼筋籠應辦理查驗。」本工項並完成查驗程序,自不予計價。
⑶本院判斷:依系爭契約Q.4.⑵、⑶項及Q.11.⑴、⑵.B
約款,已完成工程、已進場材料,核實給價,此部分鋼筋籠之數量,經清點為4.287T,有鑑定數量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單價為4,760元,政達公司可請求之金額為20,406元(4,760×4.287﹦20,406.12)。五區養工處雖抗辯此工項未完成查驗程序云云,然政達公司前已完成多處鋼筋組立,均無施作或查驗問題,且查驗與否,屬被上訴人之內部程序及決定,如五區養工處認有查驗必要,亦可於數量鑑定時一併查驗,於終止契約後,以未查驗為由拒絕付款,尚不足採。
4.壹、四.6鋼筋材料:⑴兩造主張及抗辯,同前乙㈡2所述。
⑵本院判斷:亦同前乙㈡2,依系爭契約Q.4.⑵、⑶項及Q
.11.⑵.B約款,已到場之合格存料,非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者,由五區養工處按契約單價之分項價格核實給付,鋼筋數量經清點為254.096T,有鑑定數量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單價為18,780元,此部分政達公司可請求之金額為4,771,923元(18,780254.096=4,771,922.88)。
5.壹、四.7鋼筋,加工及組立,含焊接工料費:⑴兩造主張及抗辯,同前乙㈡3所述。
⑵本院判斷:亦同前乙㈡3,依系爭契約Q.4.⑵、⑶項及Q
.11.⑴、⑵.B約款,已完成工程、已進場材料,核實給價,此部分鋼筋籠之數量,經清點為215.627T,有鑑定數量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單價為4,760元,政達公司可請求之金額為1,026,385元(4,760
215.627﹦1,026,384.52)。
6.壹、六、雜項工程:⑴竣工書圖製作費:此部分五區養工處結算金額雖有列入
,然政達公司未請求,且政達公司尚未施作至竣工階段,即終止契約,此項費用自不應計列。
⑵施工便道:
①政達公司主張施工便道已完成,應全數計價。五區養
工處抗辯依據契約一般條款O.6乙式項目計價,未附有單價分析之計價項目,得按甲方核可之該項目之完成進度百分比計付,故應按工程進度之0.085計價。
②本院判斷:施工便道為乙式計價,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O.6乙式項目計價:「乙式計價之項目,…如未要求或未附有單價分析之乙式計價項目,得按經甲方核可該項目之完成進度百分比計付。…工程契約詳細表列有乙式者,除另有規定外,依該項目之完成比例估驗,無單價分析者,得由承包商提送單價分析並經工程司審定後,依施工完成部分及前項規定辦理估驗。
…」。本件工程於未完成前,經五區養工處終止契約,雖政達公司整體完成之工程進度,依五區養工處主張僅0.085左右,然契約終止時,政達公司已完成施工便道之施工,否則無法進入工地開始施作,故此部分應全部計價,政達公司請求285,986元,自屬有據。
⑶補充測量:
①政達公司主張測量已完成,應全數計價。五區養工處
抗辯政達公司檢測之地形圖位置錯誤,後由監造單位重新測量,且後續仍有部分須做補充測量,此部分不予計付。
②本院判斷:補充測量為乙式計價,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O.6約定,依該項目完成比例估驗,政達公司已測量完成,五區養工處並不爭執,僅抗辯測量錯誤,縱有錯誤,亦係瑕疵問題,而非未完成,故此部分應全部計價,政達公司請求17,155元,自屬有據。
⑷地上物補償費: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6約定,無論工
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外放契約書第75頁反面)。政達公司已支出地上物補償費40萬元予第三人,有地上物價購協議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33頁),故此部分應全數計價,亦即政達公司請求93,710元,自屬有據。
7.壹、七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依兩造同意之計算程式,按上開壹、一至六項法院判斷核准之金額,以0.8%比例計算,為114,163元。
8.壹、八、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⑴A項之交通設施及維護費:
①政達公司主張,為已到場材料,依鑑定數量核算計價
。五區養工處抗辯,A1依照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需符合特定材質,政達公司未提出符合契約規定檢驗之相關文件,不予計價。其他A2至A10,兩造主張有數量上差異,請法院判斷。
②本院判斷: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4⑵、⑶項及第Q.1
1約款,此部分為已到場材料,核實給價,A2至A10各項之數量,有鑑定數量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單價部分,則如附表二項次八、A所示,政達公司請求應依鑑定數量核實計價,應屬有據。五區養工處之結算數量及金額,高於政達公司之請求金額,雖政達公司主張依五區養工處結算金額計算(本院卷三第209頁),然政達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應以鑑定清點數量表為據,逾清點數量表部分,非其施作,縱係五區養工處結算金額有誤,政達公司亦不得請求,是此部分仍依政達公司請求數量及金額計算。另A1部分,五區養工處抗辯工程告示牌應檢查合格並符合材料規定,經查,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列有告示牌面板之材料規範(本院卷二第207頁告示牌材質規範),並經五區養工處函通知政達公司應提出產品符合標準之規範(本院卷二第209頁),政達公司未提出產品材料規範之相關資料,此部分應不予計價。
⑵B項之安全衛生費:同上⑴②理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Q.4⑵、⑶項及第Q.11約款,此部分為已到場材料,以鑑定數量表計算之數量(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106頁),核實計價。
⑶A11、B19、及C項之環境保護費之C4、C5、C6項
,依契約條款O.6乙式計價之項目(2)「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遇工程現況結案發包工作費減做時,該4項計價需以「實際結算完成工作費與原契約工作費比例」,核實給付(外放契約書第75頁反面),故將附表二各項(不含上開五項)本院核給金額合計後,為17,007,063元,與原合約金額141,970,000元,比例計算後,得出工程完成進度比例為0.1198(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合約約定之計算公式,比例計算,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9.壹、九項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十項之營業稅:均按契約約定公式比例計算。
㈢系爭合約終止後,政達公司主張另有其他損失項目,請求五
區養工處給付,惟為五區養工處所否認,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詳如附表三所示:
1.保險費:⑴政達公司主張保險費全部支付853,000元,有支票(原
審卷二第117頁)可證,依契約Q.4.⑶約款,五區養工處應予支付。五區養工處抗辯保險費為乙式計價,已依工程進度計價給付。
⑵本院判斷:保險費屬乙式項目計價,依系爭契約O.6條
款:「未附有單價分析之乙式計價項目,得按經甲方核可之該項目之完成進度百分比計付。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保險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⑴保險費:如屬甲方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甲方核給。…工程契約詳細表列有乙式者,除另有規定外,依該項目之完成比例估驗…」(外放契約書第75頁反面至76頁),本件契約提前終止,保險費部分依約定係按契約完成比例核給,並已列入附表二項次九之項目內核給,政達公司另為請求,不應准許。
2.懸臂工作車訂金:⑴政達公司主張依施工需要,先前已向訴外人地偉達股份
有限公司訂購上部結構之工作車,並於101年1月6日支付525,000元,因五區養工處任意終止,依契約Q.4.⑶約款請求給付。五區養工處就政達公司所為付款,並不爭執,然抗辯懸臂工作須經危險評估計畫審查,政達公司遲未通過南區勞檢所之危險評估計畫,且工作車為上部結構工程使用,尚未進行至上購工程,即已終止契約,上訴人應無預先支付訂金之可能及必要性。
⑵本院判斷:依系爭契約Q.4.⑶約款:「承包商於接到甲
方終止契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失時,乙方得檢附具體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政達公司確已支付地偉達股份有限公司上部結構之工作車費用525,000元,有發票及支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8頁),且該費用係政達公司為履約所支付費用,依上開約款,應予准許。
3.橋梁預力箱型梁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⑴政達公司主張委託工程顧問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上部結構
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共支付工程顧問公司313,128元,此部分僅請求30萬元,依合約Q.4.⑶請求給付。五區養工處抗辯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L.14.⑶,為政達公司應負擔之義務,所生費用應自行負擔。
⑵本院判斷:依契約L.14約款:「危險性工作場所⑴D承
包商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查。…⑶上述之『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承包商應依實際需要組成施工安全評估小組為之…:其委託所需經費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不另計價。」(外放契約書第73頁反面至74頁),且政達公司亦自承此部分費用係包含在附表二項次四之橋樑工程費用中(本院卷三第56頁筆錄),故該部分費用於契約終止時,係依契約進度比例計價,政達公司另請求給付,不應准許。
4.孤石剖石費(含鑽孔):⑴政達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在A1橋台及W1擋土牆施工位置
有巨石擋道,監造單位要求政達公司須清除施工範圍內之巨石或孤石,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東里工程行及建造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支付工人、租用機具及發動機具的柴油,全部發票總額為930,074元,應由五區養工處負擔。五區養工處就政達公司有支付上開費用,並不爭執,然抗辯相關單據看不出施作何部分,且經測量,現場只有測量圖上之編號7、8、11、12四顆巨石在工程範圍內,編號12巨石過於巨大,嗣變更施工方法及位置,並未打除,政達公司請求並無理由。
⑵本院判斷:參照前述理由甲、㈠、3之說明,經送請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A1橋台及W1擋土牆區域範圍確有巨石擋道,且清除巨石非契約約定之工項,兩造及監造公司於100年9月7日現場會勘後,依據會勘結論,請設計單位提出調整方案,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亦均發函指示位於橋台之孤石或巨石,原則上須予以清除(原審卷一第86頁、87頁函)等情,已如前述,並應予展延工期,故政達公司清除巨石支付之費用,請求五區養工處負擔,自屬有據。再依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提出之巨石分佈圖(外放鑑定報告第108頁),其中編號7、8、11、12四顆確實位於施工區內,其他巨石位於工區便道阻礙處,有鑑定報告可參(外放鑑定報告第18頁),政達公司為清除巨石,支付工人、租用機具及發動機具柴油,共計930,074元,有發票、支票、機具憑單在卷(原審卷二第121至125頁)可證,且發票項目為挖土機、破碎機租工,發電機、抽水機,柴油係供發電機使用,可認係屬此工項之合理支出,應由五區養工處負擔。惟附表二項次六雜項工程之2施工便道,已核給285,986元,此項目之巨石清除費用,有部分應屬施工便道範圍,施工便道項次已核給之費用,應予扣除,是政達公司請求給付644,088元,尚屬有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5.基樁機具因地質狀況差異增加之費用:⑴政達公司主張全套管基樁於鑽掘過程,因地質關係,施
工費用增加,政達公司支付給下包倍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費用共5,287,290元,扣除附表二項次四橋樑工程之18項之應付款2,434,176元,其差額2,353,722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五區養工處給付。五區養工處抗辯套管基樁並無地質差異,且施工機具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73條,由政達公司自行負責,政達公司發包給下承包商的差價,亦由政達公司支付。
⑵本院判斷:全套管基樁施工,應予展延工期,如前述理
由甲、㈠、2之說明,惟施工之機具部分,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73條約款:「本工程基樁施工會緊臨既有擋土結構物,承包商應先至現場瞭解施工環境,並選用適當之機具施工」(外放契約書第25頁),且此部分施工之費用,已包含於附表二項次四橋樑工程之工程費用,政達公司發包給下承包商之差價,自不得轉由五區養工處承擔,政達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6.地上果樹及雜木賠償費:⑴政達公司主張經監造單位指示,清除施工區之地上果樹
及雜木,與第三人和解支付賠償費400,000元,依契約H.2約款,應由五區養工處支付。五區養工處就政達公司有支付400,000元,不爭執,然系爭工程本來已編列地上物補償費用,且清除果樹所在土地非工區範圍,係政達公司用來存放材料地方,因政達公司任意砍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數目,不應由五區養工處負擔。
⑵本院判斷:參照前述理由乙、㈡、6.⑷之說明,於附表
二項次六雜項工程之4.地上物補償費,已全數核給,且該部分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6約定,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外放契約書第75頁反面),另按系爭契約K.15約款:「承包商履約施工時,應避免…損害公私財物、…甲方契約項目已就『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便利各項防制措施、設備費及管理維護費等,如因承包商操作或管理不當等因素,其有違反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外放契約書第72頁),故逾上開部分之費用,依約不予增加,亦即政達公司請求賠償費40萬元,尚非有據。
7.基樁機具待機費:⑴政達公司主張經五區養工處終止契約後,政達公司為維
持工地,並與五區養工處協商,期間協力廠商之工作人員及機具於現場待命達10天。每日現場有兩組機具及工班待命,每組費用以每天50,000元計價,故請求五區養工處支付100萬元之待機費用。五區養工處抗辯依契約一般條款Q.11終止契約後,政達公司應立即運離相關之施工設備,故無待機費用,上訴人未即遷離機具所生費用,應自行負擔。
⑵本院判斷: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11約款:「承包商接
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外放契約書第79頁反面),政達公司於終止後,應將現場機具設備點交機關或自行撤離,政達公司主張之待機費用,其自承係自行估算(本院卷三第57頁筆錄),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是否有上開待機費用支出,尚非無疑,縱有支出,亦係因其不願撤離,費用應由政達公司自行負擔,政達公司請求五區養工處給付,並無依據。
8.基樁機具退場動員費:⑴政達公司主張終止契約後,機具退場須租賃拖車,每趟
拖車租金為450,000元,共2組機具,支出900,000元,應由五區養工處負擔。五區養工處抗辯承包商之機具動員費用含於基樁施工單價內,政達公司請求無據。
⑵本院判斷: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02469章4.2.1計價,本
章工作(即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外放契約書第182頁反面),故政達公司之機具退場運輸費用,已含於基樁施工中,按附表二之項次計價核給,政達公司另為請求,自屬無據。
9.工地人員薪資:⑴政達公司主張終止契約後至退場前,工地人員共6人之1
02年3、4月薪資,應由五區養工處支付。五區養工處抗辯依Q.4.⑶約款,停工後由政達公司負責遣散工人,且101年3、4月政達公司現場聘用人員僅莊啟豐及劉廷虎,請求支付492,800元,與事實不符。
⑵法院判斷: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11約款:「承包商接
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外放契約書第79頁反面),五區養工處於101年2月20日通知終止契約,如不爭執事項甲㈥所載,並於101年4月18日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終止契約後之結算清點,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原審卷二第47頁),依契約條款K.10、K.11約款,於工地點交前,政達公司負維護工程安全之保管責任,故終止後至點交、結算清點前約二個月期間,工地人員之薪資,自應由五區養工處負擔。五區養工處陳明101年3月現場僅莊啟豐、劉亭虎二人,經核二人之人力應足以擔負停工後之工地保管責任,此二人之薪資每月分別為47,500元、45,000元,政達公司此部分請求該二人二個月之薪資共185,000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洵屬無據。
㈣工程履約保證金:
⑴兩造有關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及函文往來,如不爭執事
項丙部分所示,政達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已將保證金14,197,000元匯款完成,有匯款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09頁)。系爭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繳交及退還,約定於G.4.⑵「C.退還方式:依工程施工進度分四階段…無息退還,各階段退還金額均為履約保證金之25%,分段竣工得比照之。D.有效期:「自提供保證時起,迄甲方通知解除保證責任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止…E.不予發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時,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部分或全部不發還。…d.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外放契約書第62頁反面)。
⑵本件合約終止,非因可歸責於政達公司之事由,而係五區
養工處之任意終止,已如前述,五區養工處抗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4.⑵.E之d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並已點交、結算工程費用,政達公司無後續履約事項,自應退還履約保證金,政達公司請求五區養工處給付保證金14,197,000元,自屬有據。
丙、本件請求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㈠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4.⑵約款「承包商於終止契約通知前
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終止契約通知書內所指定應由承包商完成之工作如無違反不予發還情形時,應結算其價款支付予承包商…」,Q.11.⑴.A約款「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承包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Q.11.⑵.B約款「非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者,由甲方按契約單價之分項價格核實給付。」(外放契約書第79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已完成項目之應給付金額,依約並無減少給付之規定。
㈡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該減輕規定之適用,係以損害賠償債務為限,本件政達公司所請求者,係契約終止前,其已施作之工程費用及承攬報酬,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況兩造於原審並未就此部分為主張及抗辯,經政達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23頁筆錄),原審逕以政達公司與有過失,就「已施作之工作物及已進場之材料費用及其他損失」部分,減輕五區養工處給付金額之十分之一,顯屬不當,五區養工處抗辯給付款項應予酌減,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政達公司因契約終止,依約請求五區養工處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17,221,498元(附表二),終止後之其他費用1,354,088元(附表三)、履約保證金14,197,000元,共32,772,586元,暨其中18,575,586元部分,自101年6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4,197,000元部分,自101年7月18日(即原審101年7月17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五區養工處給付政達公司26,622,989元本息,而駁回政達公司其他請求,尚有未洽,政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政達公司未聲明以特定金融機構定期存單供擔保,故以現金命供擔保。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五區養工處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政達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政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五區養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