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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建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凃醒哲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幸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嘉義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凃醒哲,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柱營造公司)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6日簽訂「嘉義市林業文化公園第一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工程總價為3123萬元承攬施作工程,伊於99年8月25日開工依約應於99年12月23日完工。惟開工進場施作後:㈠因對造提供土方遲延而展延工期,驗收結算時自不得以伊履約逾期19日違約金而扣減工程金額55萬4458元。㈡對造在100年4月25日初驗,惟應自同年5月12日送達正式初驗紀錄時起算改善期間18日,及寬限2日豪大雨改善期間,應返還逾期改善工程26日之違約金扣款75萬8732元。㈢對造在伊已確實改善完畢後無故要求重新施作砌石排水溝工項,伊因承攬契約而請求報酬或對造應返還因而所獲無法律上原因利益致受損害之22萬3634元。㈣對造應賠償無故遲延至100年8月5日始驗收合格,致伊增加保險費1萬元、員工薪資及管銷支出49萬5千元、工程保固費用28萬元等管銷費用支出之損害。㈤應給付凡納比颱風災損(既有圍籬及新設圍籬修復費用58萬6992元損害)之保險理賠金11萬6066元。㈥應給付額外支出之臨時水電費4萬4508元、石墨管修理費21萬310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269萬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嘉義市政府給付32萬1188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大柱營造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嘉義市政府應再給付237萬4311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嘉義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嘉義市政府負擔。

三、嘉義市政府則辯稱:㈠伊提供回填土方遲延,所僅影響C支線配合回填作業獨立工項既已減除不做,不影響其他博愛公園北側及東北側工項要徑作業。約定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23日,大柱營造公司於100年1月11日申報竣工已逾期完工19日,應扣罰違約金55萬4458元。㈡大柱營造公司在竣工後拖延2個多月仍未提出完備文件以供初驗,於100年4月25日即知悉第2次初驗結果,至遲於同月29日取得初驗紀錄單,並同意於100年5月18日前改善完竣,於同年6月13日提出改善成果表,驗收階段逾期改善工程26日扣款75萬8732元。㈢100年4月25日嘉義市政府驗收人員於現場告知砌石排水溝工項TC-01、TD-01、TD-02部分石塊粒徑不符圖說規格或未交錯排列需打掉重新施作,未要求砌石排水溝均需重新施作,既係其未按圖施工所致,應自負所需修正費用,大柱營造公司不得請求賠償全面打除、重新施作砌石排水溝工項支出之損害23萬7287元。㈣系爭營造綜合保險由伊支付保險費,就甲種圍籬新設及防溢座獲准賠償252M理賠金10萬6596元,大柱營造公司僅能依施工日誌表施作完成15M比例計算理賠金為6345元,連同其餘理賠金,得請求3萬8711元,但其未經同意擅自處理,應賠付所受圍籬倒塌材料剩餘價值4萬6158元之損害,資為抵銷抗辯。㈤大柱營造公司雖於100年1月11日起多次報竣工,但未備齊相關資料,至同年3月31日第一次初驗仍無法進行現場初驗作業;100年4月25日第2次初驗紀錄後,仍未排定23日改善期間施工進度表,無理由以下雨無法施工申請延長6日工期;嗣於100年7月12日開始驗收,惟仍有不少缺失遲延至同年8月5日始驗收,自不得請求遲延驗收支出保險費延長工程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萬元、增加員工聘雇期間支付薪資49萬5千元、增加系爭工程保固費用28萬元。㈥大柱營造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於99年12月2日會勘時表示願意負擔該費用,不得再行請求舊石綿管修補等相關費用。㈦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定作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於約定之報酬外另負擔完成承攬工作輔助措施之臨時水電費用等支出4萬4508元。答辯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大柱營造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判決不利嘉義市政府部分廢棄。

㈣上開廢棄部分,大柱營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柱營造公司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大柱營造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123萬元,施工日期為120日曆天,約定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23日。

㈡系爭工程於99年8月25日開工,除C支線土方回填工程(灌

渠改道工程)部分,大柱營造公司就其餘工程於100年1月11日竣工,並申請初驗。於100年3月31日辦理第1次初驗(因欠資料無從辦理實際驗收),於100年4月25日辦理第2次初驗,嘉義市政府將改善期限定為100年5月18日,於100年8月5日驗收合格。

㈢依修正前施工進度表「基地及路幅回填(計17日)」,期

間為99年9月22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依修正後施工進度表,完成時間修正為99年12月9日。

㈣系爭工程所需之回填土方由嘉義市政府供應。

㈤99年9月22日起至99年10月8日期間嘉義市政府並無回填土方。

㈥100年5月17日、18日嘉義市發生豪大雨,大柱營造公司以

「連日下雨」無法施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改善期間展延6天,嘉義市政府以100年5月27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礙難同意。

㈦兩造會同監造單位、農田水利會人員於99年12月2日至暗管接管處現場會勘修復舊石綿管之事宜。

㈧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198萬2211元,嘉義市政府以大柱

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19日扣減逾期違約金55萬4458元、逾期改善工程26日扣款75萬8732元。

㈨大柱營造公司自100年3月31日至100年9月30日保險期間支出1萬元。

㈩99年9月17、18日凡那比颱風之保險理賠金額為11萬6066

元,由保險公司匯入嘉義市政府市庫存款戶6001代收代付專戶,嘉義市政府並未將上開保險理賠金額給付大柱營造公司。

大柱營造公司修繕舊石綿管工程,經嘉南農田水利會補助修繕舊石綿管費用3萬3750元,由大柱營造公司取得。

五、就請求返還扣減逾期完工19日逾期違約金55萬4458元部分:大柱營造公司主張:因對造提供土方遲延59日,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驗收結算時不得以伊履約逾期19日違約金而扣減工程金額55萬4458元等語。嘉義市政府辯稱:提供回填土方遲延,僅影響C支線配合回填作業獨立工項,該部分既已減除不做,自不影響本案其他博愛公園北側及東北側工項要徑作業,不得展延工期。大柱營造公司於99年8月25日申報開工,起算120個日曆天即約定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23日(已扣減凡那比颱風同意展延1日工期),於100年1月11日申報竣工已逾期完工19日,即應扣罰違約金55萬4458元(結算總金額2918萬2211元之千分之一即29,182元×19日=554,458元)云云。本院查:

㈠證人即監造單位楊瑞禎建築師駐地品管工程師蔡雅文證稱

:本件嘉義市政府未依時程提供土方回填,會影響舊C支線(即C支線改道工項部分),就此部分業經兩造會議減作,即就道路工程之部分及渠道改道工程減作。而依土方挖填平衡計畫書,他案是因為要回填舊C支線才需要大量的土方,C支線之部分是要回填,其他都是挖土的部分,所以不會影響舊C支線以外之工程,其他工項的土方是要用買客土,不需要挖那個(他案)的土來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150頁)。核與證人蔡雅文所提出之土方挖填平衡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154~161頁),系爭工程之挖方大部分均在C支線範圍內相符。

㈡依圖號52「表整地土方平衡計算表」載明本案係挖填平

衡,又該表內有「F.區內他案開挖土方回填」項目,可知本案工程土方不足10644.8m3。經查剖面位置圖(圖號44/45/46/47),其中剖面A9~A18圖含括「C支線配合回填」範圍位置。由前述圖說可確知C支線配合回填以外區域,亦即博愛公園北側及東北側,皆有挖方及填方情形。再依據圖號52「表整地剖面法挖填土方計算表」,涉及C支線配合回填之A9至A18剖面圖所標示挖填方量加總計算,其填方量23664.6m3,代表該區域可消化之土方量;惟C支線配合回填區域既已減除不作,即代表本案餘土數量多出23664.6m3,其量體足已彌補應自他案提供之土方10644.8m3(圖號52「表整地土方平衡計算表」之「F.區內他案開挖土方回填」項目);C支線配合回填區域既已減除不作,本案將由原設計之土方挖填平衡變成產出剩餘土方之情形,故C支線配合回填以外其它區域,不受區外土方供應之情形(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第5-6頁,見本院卷①第193頁)。

㈢為監造單位之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1月24日()瑞

嘉公字第00096號函「C支線相關配合作業為獨立工項,不影響其他要徑作業」、100年1月8日(100)瑞嘉公字第0009號函「他案土方供應量並非全數回填於博愛公園北側及東北側使用,整地工項不因此而受影響。本案已同意因牽涉C支線配合回填工項受影響部分可減除不做,申請展延工期理由不符契約精神」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144頁)。固亦認嘉義市政府未依時程提供土方,不影響C支線以外之本案工程。

㈣惟依大柱營造公司擬定的工程預定進度表(原證2),←

嘉義市政府應於99年10月8日前提供該數量土方,因嘉義市政府他案遲至10月21日始發包完成,未能如期交付土方。又系爭契約竣工日雖為99年12月23日,因嘉義市政府無法提供必要土方,遲至100年1月8日始通知乙方減作;其因素歸責於嘉義市政府,所以超過合約竣工時程的天數,理應展延,若不計收尾工作及驗收書類作業,實際逾期日期最多也為3天(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第5-6頁,見本院卷①第193頁)。本院認為,嘉義市政府就牽涉C支線配合回填工項受影響部分係於100年1月8日始通知減除不作(見原審卷一第144頁),但無法期待在通知該工項減除不作時,大柱營造公司可溯及的在契約竣工日99年12月23日或在受通知當日陳報完工,故在受通知減除後應留一天即100年1月9日供其收尾及準備資料陳報完工,大柱營造公司應於100年1月11日竣工,逾竣工期限2日,較為持平。

㈤從而,嘉義市政府未依時程提供土方,雖不影響C支線以

外之工程,大柱營造公司於100年1月11日竣工,大柱營造公司逾期完工2日,已如上述,嘉義市政府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按結算總金額1/1000計罰逾期違約金5萬8364元(29,182,211×1/1000×2=58,364),為有理由,大柱營造公司主張嘉義市政府應返還此部分罰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嘉義市政府以逾規定竣工日99年12月23日,計罰完工逾期19日違約金55萬4458元,惟就超過之49萬6094元(554,458-58,364=496,094)部分,既不得扣減,大柱營造公司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六、就請求返還工程改善逾期完工26日之扣款75萬8732元部分:大柱營造公司主張:100年4月25日初驗後伊派員在同月29日取得初驗紀錄影本,同年5月4日伊品管工程師及工地主任始簽署初驗紀錄,嘉義市政府在同月12日始送達正式初驗紀錄,改善期間應自同月12日順延18日,至同月30日方為改善完成日,其間同月17、18日豪大雨,應寬限改善期間,伊未遲延,自應返還逾期改善工程之違約金扣款75萬8732元等語。

嘉義市政府則以:大柱營造公司在竣工後拖延2個多月仍未能提出完備文件以供初驗,於100年4月25日即知悉第2次初驗結果,至遲於同月29日取得初驗紀錄單,並同意於100年5月18日前改善完竣,於同年6月13日始提出改善成果表,驗收階段逾期改善工程26日,自應扣款75萬8732元(29,182元×26日=758,732元)云云置辯。本院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初驗或驗收發現有瑕疵時

,廠商應於主驗人限定期限(至遲30日)內改善完畢,並報請機關複驗。複驗不合格或逾期未改正者,廠商同意自複驗之日或改善期限終日起,至該複驗合格日止之日數,併入履約期間,依第17條逾期規定辦理。」。

⒈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5日辦理初驗時,大柱營造公司就

系爭工程有多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情形,其中工程缺失部分,土建工程部分有12項、水電工程部分有10項、植栽工程部分有2項,並限大柱營造公司於100年5月18日前改善完竣。其中並就砌石排水溝部分在各項工程缺失:⒋明確記載:「TC-01、TD-01、TD-02砌石排水溝砌石未符合圖說規定交錯排列,砌石排水溝石塊粒徑不符圖說規格,砌石水溝卵石排列作工法品質窳劣,整體施作工項全部重新施作。」,有大柱營造公司提出作為留底的初驗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

⒉證人即監造單位楊瑞禎建築師駐地品管工程師蔡雅文於

原審證述:100年4月25日初驗時伊有到場,關於砌石排水溝之主驗官為趙栢烽,當時即有指出砌石排列不符合圖說及粒徑不符,當場並未作正式之書面紀錄,但大柱營造公司手上有圖,有記載在圖及明細表上,大柱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9日即取得初驗紀錄單,後來大柱營造公司品管工程師及工地主任於100年5月4日、技師於100年5月11日先後至市政府作簽認,大柱營造公司於100年5月6日在工地現場就砌石排水溝工項有提出不應全部拆除重做,我們也同意,所以只要求針對粒徑不符及圖說交錯排列不符部分要求拆除,沒有要求全部拆除重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49頁)。又兩造就100年4月25日初驗紀錄所載缺失內容,含砌石排水溝部分之爭執。

⒊從而,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5日初驗,有工程缺失尚待

改善,嘉義市政府並定改善日期為100年5月18日,堪可認定。

㈡大柱營造公司雖於100年5月18日提出之第2次初驗改善紀

錄,然依監造單位100年5月20日()瑞嘉公字第0089號函所載該公司之第2次初驗改善提送資料「尚缺修正後結算書、竣工照片;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大柱營造公司提出100年5月31日之施工日誌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主張砌石排水溝工項於100年5月31日改善完成,計算逾期應至該日止。惟依監造單位於100年6月2日()瑞嘉公字第0095號函可知,於100年5月30日現場查證時,砌石排水溝、植栽枯萎情形、部分橫木規格不符之情形尚未改善,嗣大柱營造公司於100年6月13日函監造單位表示已改善完成前第0095號函之缺失項目,並請監造單位轉呈嘉義市政府辦理複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足認大柱營造公司於100年6月13日始完成缺失改善甚明。嘉義市政府主張應以大柱營造公司發函陳報改善完成日即100年6月13日為據,自屬有據。

㈢大柱營造公司雖主張砌石排水溝工項於100年5月31日改善

完成,期間有大雨影響施工,應展延6日云云。經查大柱營造公司主張砌石排水溝工項於嘉義市政府所定改善期間內之100年5月17日、18日,嘉義市發生豪大雨,固為嘉義市政府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雖此部分改善工項為砌石排水溝,乃室外工項,且遇豪大雨及其後之瀝乾期自無法施作,然由其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100年5月17-19日之「本日工作摘要」雖均無砌石溝改善施作,惟在100年5月17日仍出工工地主任1人、配管工2人,在本日工作摘要欄記載:「上午給水管線壓力試水測試。下午豪大雨。」;在100年5月18日雖仍出工工地主任1人、小工2人、技術工2人、配管工3人,在本日工作摘要記載:「1.透水磚步道填縫砂改善(博愛公園)。2.植栽區部分區域覆土下陷填土順平改善。3.弱電手孔乙只遭土方覆蓋清理並提高頸部高程。4.弱電手孔框蓋乙只破裂損壞。5.給水管線壓力試水測試。6.電氣、弱電、給水管線於過橋路段終端請將管路清理並標示以利後續工程銜接。」,但在重要事項紀錄:「本日已完成改善第二次複驗缺失(砌石溝除外因5/17日下豪大雨無法施作)」;在100年5月19日仍出工工地主任1人、小工2人,在本日工作摘要欄記載:「植栽區部分區域覆土下陷,填土順平改善(豪雨沖刷成小局部覆土流失)」,在重要事項紀錄:「砌石溝無法施作因地上泥濘」。而其前後之100年5月14-16日及同月20-23日均有砌石溝改善施作(見原審卷二第32-41頁),且屬於不可歸責於大柱營造公司之事實,則所主張上開自100年5月17日下午起至100年5月19日共2.5日因豪大雨無法施工,應予扣除,自屬有據。其主張因豪大雨計有6日無法施工,惟逾越2.5日之部分,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㈣至嘉義市政府之人員是否遵循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

定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乃係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行政程序進行工程採購之規定,尚與大柱營造公司之施工是否具有缺失改善事項無涉,且其就砌石排水溝工項確有缺失改善事項,業經證明如前述㈠及後述㈠所示,大柱營造公司自不得以其未於初驗當場簽名於初驗紀錄而免除其瑕疵修補義務。況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機關於查驗、初驗、驗收及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不予查驗」,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嘉義市政府既已於100年4月25日進行初驗,並無不予查驗,縱大柱營造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未於初驗紀錄簽名,亦不影響該次初驗紀錄。

㈤證人即監造單位人員蔡雅文既證稱:100年4月25日初驗時

,…關於砌石排水溝之主驗官為趙栢烽,當時即有指出砌石排列不符合圖說及粒徑不符,當場並未作正式之書面紀錄,但大柱營造公司手上有圖,有記載在圖及明細表上,大柱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9日即取得初驗紀錄單等語,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初驗時既未作正式書面紀錄,自應以大柱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9日取得初驗紀錄單時,起算其改善期間較為公平。

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雖認為

:「…如100年4月25日辦理第2次初驗當時,甲方人員就砌石排水溝工程之缺失,未有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明確指示,嗣後監造人員對於缺失改善範圍只要求針對粒徑不符及圖說交錯排列不符部分要求拆除,沒有要求全部拆除重作,且乙方認為100年5月13日未收到正式函件之前,先依監工意見修正,故此18天應可扣除,方為合理。」、「於100年5月31日申報完成改善後仍有多項資料未齊備,至6月13日始函知監造單位表示業已改善完成,距限期改善完成日5月18日為26日無誤,但應扣除4月25日至5月13日,共計18日,實際延遲日數應為8日。」而認「監造人員對初驗缺失所提局部改善方式之意見,乙方(即大柱營造公司)認為未收到正式函件之前,先依監工意見修正,理應可行。乙方以甲方初驗意見不同為由,要求增加改善時間實屬合理。改善逾期日數經核算為8日(26-18=8)」等情(見本院卷①第194,196頁)。惟本院以:

⒈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5日辦理初驗時,嘉義市政府就大

柱營造公司砌石排水溝部分之工程缺失,在「各項工程缺失:⒋」記載:「TC-01、TD-01、TD-02砌石排水溝砌石未符合圖說規定交錯排列,砌石排水溝石塊粒徑不符圖說規格,砌石水溝卵石排列作工法品質窳劣,整體施作工項全部重新施作。」,有大柱營造公司提出作為留底的嘉義市政府初驗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明確指出係「TC-01、TD-01、TD-02砌石排水溝…,整體施作工項全部重新施作」,並未指示砌石排水溝全部拆除重新施作。

⒉另嘉義市政府100年5月13日發函之第二次初驗紀錄及10

0年5月17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68頁),就缺失應改善部分前後相同,均未指示大柱營造公司必須將砌石排水溝工程全部拆除重新施作。

⒊監造人員即監造單位楊瑞禎建築師駐地品管工程師蔡雅

文在原審證稱:對於缺失改善範圍只要求針對粒徑不符及圖說交錯排列不符部分要求拆除,沒有要求全部拆除重作,亦如上述(見原審卷二第148~149頁)。

⒋大柱營造公司人員在100年4月25日初驗時到場,又於10

0年4月29日即取得初驗紀錄單之書面,即可明確知悉其施工之缺失待改善之處,並可進而備料及進行改善。再由大柱營造公司所提出自100年4月26日至5月31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其早在100年5月4日之前早就備完料,並在當日出工:2工地主任、小工2員、技術工3員、配管工3員進場施作改善。怎可以其品管、工地主任及專任工程人員遲至100年5月4-12日始先後在初驗紀錄簽名(蔡雅文證稱:大柱營造公司品管工程師及工地主任於100年5月4日、技師於100年5月11日先後至市政府作簽認;專任工程人員高世鴻押5/12日期<見原審卷一第1

19、125頁>),由嘉義市政府在100年5月13日將初驗紀錄正式函送,即謂之前18日均應扣除,不計入改善期間?是此鑑定意見,就超過同年4月29日取得初驗紀錄書面後之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㈦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已明定「初驗或驗收發現有瑕疵

時,廠商應於主驗人限定期限(至遲30日)內改善完畢」,則改善期限起算應自初驗時起算,此即為兩造依上開約定之契約條項所得預見。況兩造均有參加初驗,且經證人蔡雅文證述大柱營造公司人員亦有於其圖說及明細表上記載等情,已如前述,則將缺失項目之改善期限定為100年5月18日,改善期限為23日,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且以100年4月29日取得初驗紀錄單時,起算其改善期間,亦不以驗收日或收受嘉義市政府正式書面紀錄為起算日。又因大柱營造公司逾越改善期間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延誤施工2.5日,則計算逾期之日數應為19.5日(9+13-2.5=19.5),嘉義市政府得按結算總金額1/1000計算扣罰改善逾期之違約金56萬9053元(29,182,211×1/1000×19.5=569,053.1145 <≒569,053>),則大柱營造公司請求此部分返還18萬9679元(758,732元-569,053元=189,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就重新施作砌石排水溝工項支出22萬3634元施作費用部分:大柱營造公司主張:伊確已依監造單位指示確實改善完畢,惟竟遭無故要求重新施作砌石排水溝工項,自可請求因而增加之費用22萬3634元云云。嘉義市政府則以:100年4月25日驗收人員於現場告知砌石排水溝工項TC-01、TD-01、TD-02部分石塊粒徑不符圖說規格或未交錯排列,該部分需打掉重新施作,並未要求整個砌石排水溝均需重新施作,既係其未按圖施工所致,所需修正費用應由大柱營造公司負擔,不得請求賠償打除、重新施作該工項支出之費用等語。經查:

㈠砌石排水溝工程,前於99年12月24日現場施工查驗,發現

砌石排水溝之施作有「TC-01、TD-01、TD-02砌石排水溝砌石未符合圖說規定交錯排列」、「TC-01、TD-01、TD-02砌石排水溝溝底及溝壁未滿漿填塞」、「TE-07砌石排水溝已開挖,未排砌卵石」等缺失,並於100年1月10日函請大柱營造公司10日內完成改善。嗣100年4月25日第2次初驗,嘉義市政府驗收人員於現場告知TC-01、TD-01、TD-02部分石塊粒徑不符圖說規格,該部分需重新施作,有99年12月24日施工查驗紀錄、缺失改善通知單、100年4月25日初驗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2~154、118頁)。

㈡證人蔡雅文於原審證述:(99年12月24日施工查驗紀錄,

關於砌石排水溝施作部分,有原審卷一第152-153頁43、4

4、61項之缺失,大柱營造公司有無改善,何時改善?)我們有開查驗紀錄,但大柱營造公司一直沒有很快速回覆,但因這些缺失,可以事後再修改,所以沒有阻止大柱營造公司申報竣工,申報完工後大柱營造公司陸續改善,直到100年5月31日才完成修繕,讓監造單位同意後陳報給嘉義市政府,伊於100年5月6日在現場廠商確認與圖面上不符之部分,請大柱營造公司就不符之部分打除重新施作,依照片可知部分排列方式沒有交錯,因而不符圖說規格,一部份則明顯粒徑過大,伊等有當場有帶尺施測粒徑過大,有與大柱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並有改善前後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2-184頁),足認砌石排水溝工程之施作確實有缺失。㈢大柱營造公司雖主張嘉義市政府要求大柱營造公司將砌石

排水溝工項敲除全部重新施作為故意刁難云云,為嘉義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其僅要求就「TC-01、TD-01、TD-02砌石排水溝砌石」部分要求打除重作。證人蔡雅文於原審亦證稱:伊於100年5月6日僅要求就不符圖說、規格部分施作,沒有要求全部拆除重作,大柱營造公司部分打除重作,嘉義市政府沒有堅持全部打除重作,如果全部打除重作,就沒辦法驗收完成,也不會接受100年5月31日缺失改善完成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大柱營造公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將砌石排水溝工項全部打除重新施作,是其僅係就不符圖說規格部分打除施作改善甚明。主張嘉義市政府指示進行砌石排水溝工程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部份,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㈣從而,大柱營造公司就此部分砌石排水工項之施作既有改

善義務,且僅就不符合圖說規格之「TC-01、TD-01、TD-02砌石排水溝砌石」部分改善施作,則其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施作砌石排水溝工項支出22萬363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就請求驗收遲延延長工期增加成本(員工薪資49萬5千元、工程保固費用28萬元、保險費1萬元)部分:

大柱營造公司主張:嘉義市政府驗收遲延,應賠償因遲延至100年8月5日始驗收合格,致伊增加保險費1萬元、員工薪資及管銷支出49萬5千元、工程保固費用28萬元等管銷費用支出之損害云云。惟為嘉義市政府為否認,並以:大柱營造公司雖於原訂完工日期19天後之100年1月11日起多次提出報請竣工,但未備齊相關資料屢遭退件,至100年3月31日第一次初驗無法進行現場初驗作業,100年4月25日第2次初驗紀錄中,予大柱營造公司於次日起至100年5月18日共計23日之改善期限,亦未排定改善期間施工進度表提送預定施工作業期程,而有多日未出工施作紀錄,所提連日下雨無法施工而申請延長6工作天亦無理由,爭工程於100年7月12日開始驗收,惟仍有不少缺失,最終遲至100年8月5日驗收,乃可歸責於大柱營造公司之事由遲延所致,自不得請求所增加之費用等語置辯。本院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

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需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確定。」、第6項<初驗及驗收>約定:系爭工程辦理初驗,…㈡本工程需辦理初驗者,機關應於廠商申報竣工並經機關及監造單位確認完工之日起30日內完成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㈢本工程需辦理初驗者,機關應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完成正式驗收手續並作成驗收紀錄。…㈦本工程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缺失未完成改善前,機關得暫停辦理驗收。…」(見原審卷一第18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大柱營造公司申報竣工,必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及監造單位始得就竣工圖表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進而於確認完工之日起30日辦理初驗,且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完成辦理驗收。

㈡大柱營造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1日竣工,迄至

100年8月5日始進行驗收,嘉義市政府應負驗收遲延責任云云。然查:

⒈大柱營造公司於竣工後,因申報竣工表欄填寫未完繕(

空白或鉛筆代註)及附件未備齊而遭退件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0年3月17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另證人即監造單位楊瑞禎建築師駐地品管工程師蔡雅文於原審證稱:竣工僅需檢送竣工報告,但要驗收需有竣工圖、結算明細、測量成果圖,因大柱營造公司提出竣工報告,尚缺上開資料,嘉義市政府表示尚須有竣工圖、結算明細、測量成果圖,才會排定初驗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不能認嘉義市政府有何應負驗收遲延責任部分。

⒉且於100年3月31日辦理第1次初驗,因欠缺上開資料無

從辦理實際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3月31日初驗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又依該第1次初驗紀錄業已要求大柱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6日提送上開欠缺資料,則嘉義市政府再訂於30日內即100年4月25日為第2次初驗,是大柱營造公司雖申報竣工,但缺竣工圖、結算明細、測量成果圖,致嘉義市政府無法辦理初驗程序,此乃不可歸責於嘉義市政府之事由,自應由大柱營造公司提出上開資料盡其協力義務,上訴人即嘉義市政府始能進行初驗程序,其並無遲延驗收之情,應可認定。

⒊100年4月25日辦理第2次初驗,經認定大柱營造公司之

施作有多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情形,其中工程缺失部分,土建工程部分有12項、水電工程部分有10項、植栽工程部分有2項,並限於100年5月18日前改善完竣,有初驗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再上開缺失經大柱營造公司於100年6月13日申報改善完畢;另就系爭工程之「鑽探成果報告書、施工照片」,經監造單位以100年5月6日()嘉瑞公字第0081號函審查意見請大柱營造公司補正有誤及不足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再以100年5月16日()嘉瑞公字第0085號函就施工照片部分請大柱營造公司依前次審查意見補正(見原審卷一第18頁)。嘉義市政府並無何驗收遲延問題。

⒋嘉義市政府於100年6月28日進行第3次初驗,經檢驗結

果已改善完成(查驗結果瑕疵部分不屬於工項未改善缺失,應繼續進行養護,限期於100年7月7日改善完竣),並將同日上午9時會議紀錄前工作會議結論納為第3次初驗紀錄附件,有該會議紀錄、第3次初驗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8~29頁),嘉義市政府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即100年7月12日完成驗收,惟該次驗收仍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並請大柱營造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前改善完竣提報複驗,有該驗收紀錄在卷可查(見同上卷三第31頁),則嘉義市政府於100年8月5日完成複驗驗收,應認於合理期間內完成驗收,大柱營造公司主張嘉義市政府驗收遲延,尚無理由。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認為

:「本案乙方於100年1月11日竣工,甲方於同年3月31日始辦理初驗係因多項資料未齊備無法辦理驗收;同樣情形亦發生在4月25日第二次初驗、6月28日第三次初驗;第三次初驗缺失於7月7日改善完成後於7月12日辦理驗收;驗收缺失於7月27日改善完成後,於8月5日完成複驗。由驗收過程觀之並未見甲方有延遲辦理驗收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①第194,196頁),亦採相同見解。

㈣嘉義市政府於上開初驗、驗收程序,並無可歸責之事由遲

延驗收,大柱營造公司主張嘉義市政府驗收遲延,應支付遲延期間內所支出之保險費1萬元、員工薪資支出49萬5千元、工程保固費用28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就請求給付凡那比颱風保險理賠金額11萬6066元部分:大柱營造公司主張:伊既受有圍籬及新設圍籬修復費用58萬6992元損害,自應給付伊凡納比颱風災損之保險理賠金11萬6066元等語。嘉義市政府則以: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係由伊支付保險費,就甲種圍籬新設及防溢座獲准賠償252M理賠金10萬6596元,大柱營造公司僅可依其施工日誌表所施作完成15M計算理賠金為6345元(106,596元÷252M×15M=6,345元),連同其餘理賠金,共可取得3萬8711元。但其未經同意擅自處理,應賠付其所受圍籬倒塌材料剩餘價值4萬6158元之損害,資為抵銷抗辯。經查:

㈠依據本案工程契約第13條(保險):「廠商依前款辦理

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㈢被保險人:以機關、廠商、契約全部分包廠商及顧問機構或專案管理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㈦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或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㈨受益人:機關(不包含責任保險)。…」,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內容,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採購契約要項」第64點相同,該點意旨僅係闡明「未保險之責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亦認為:保險理賠金額歸屬應依雙方契約規定;依工程實務,保險之理賠依會勘結果認定且為對財物損失者支付恢復原狀之適當價金,除非定作人可舉證承攬人未完全恢復,否則其賠償金額應歸屬承攬人(見本院卷①第197頁)。

㈡系爭工程因99年9月18日、19日凡那比颱風,由國泰保險

公司理賠之項目及金額為:㈠甲種圍籬現況維持完善(新作)理賠金1100元、㈡甲種圍籬現況維持完善(扶正)理賠金396元、㈢甲種圍籬拆遷及防溢座(扶正)理賠金2萬5270元、㈣甲種圍籬拆遷及防溢座(新作)理賠金5600元、㈤甲種圍籬新設及防溢座獲准賠償252M理賠金10萬6596元,有損失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⒈大柱營造公司主張就受有上開項目㈠至㈣部分理賠金額

之損害合計3萬2366元(1,100+396+25,270+5,600=32,366)應由其取得,為嘉義市政府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⒉大柱營造公司主張就上開項目㈤部分理賠金額10萬2366

元應由其取得部分,嘉義市政府抗辯大柱營造公司迄至凡那比颱風前一日即99年9月18日僅完成252m中之15m,並提出該日施工日誌記載甲種圍籬新設及防溢座本日完成數量為15公尺、累計完成數量為15公尺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辯稱僅願按比例給付6345元(106,596*15/252=6,345)云云。

惟本院查:依99年9月20日就「凡那比風災損害情形」之會勘紀錄記載:「…⒊世賢路機車道側邊舊圍籬倒塌換新設圍籬252m」,並經監造單位監造人員蔡雅文予以簽認(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嘉義市政府復未能舉證在此前曾自行或委他人施作,是大柱營造公司雖主張在颱風襲前此部分實際上已經施作252公尺,僅施工日誌記載較少等語,應堪可採信。

又因該次颱風受損之甲種圍籬拆遷及防溢座(新作)部分均已恢復,為嘉義市政府所不爭,其復未能舉證其就該部分有另行自行或另委他人施作之證據資料,是大柱營造公司主張係其施作,應可採信。而本件保險之理賠既依會勘結果認定,且為對財物損失者支付恢復原狀之適當價金,如前所述,是其請求給付該㈤甲種圍籬新設及防溢座獲准賠償252M全額理賠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因之,大柱營造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以上開保險填

補因凡那比颱風所造成之財物損失,亦即得得請求給付全額保險理賠之金額為11萬6066元(1,100+396+25,270+5,600+106,596=138,962。扣減1萬元殘值為12萬8962元。扣減一成自負額1萬2896元為11萬6066元)。

十、修理石綿管支出費用21萬3101元部分:大柱營造公司主張:工程規劃設計委請伊埋設「石墨鑄鐵管」以取代基地原有與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溉水門相連接之老舊石綿質水管,因所提供設計圖尺寸設定與原灌溉水門接頭不符致石墨管無法連接灌溉水門,而決定於第二期工程方重新改變灌溉水門接頭尺寸,因農民春耕需灌溉用水而要伊將已拆除之老舊石綿管接頭裝設接回,伊僅同意支付看得到一處破損之修復費用(84,000元),其餘看不到之三處應由嘉義市政府負擔,扣除嘉南農田水利會補助之3萬3750元,尚應支付21萬3101元等語。嘉義市政府則以:大柱營造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於99年12月2日會勘時表示願意負擔石綿管修補費用,自不得再行請求舊石綿管等相關費用云云置辯。經查:

㈠兩造前於99年9月20日第一期工程基地範圍內管線會勘紀

錄故就石墨管修繕部分,作成「C支線水門嘉南農田水利會已報廢不再使用,可納入公園規劃辦理」之結論(見原審卷一第60頁)。嗣兩造協同監造單位及嘉南農田水利會人員於99年12月2日至系爭「第一期工程涉及埤子頭抽水站暗管銜接案」作業現場會勘時,發現原設計之石墨管與舊管路無法銜接,經建築師同意改變原設計,且為配合100年1月耕作期間農地灌溉取水需求,作成「維持原舊有壓力管線(即舊石綿管)銜接」之結論(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且大柱營造公司自陳於該次現場勘查時,同意由大柱營造公司支付修補所發現的一個舊石綿管破洞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

證人即到場施工之翊安水電工程行人員蔡秉幸於原審證述:就石綿管修理4處,第1次修補破洞比較明顯(即原審卷二第218、219頁現場照片),其他是土蓋住,沒有辦法看出來,因水會往上漏出來而知道其他破洞,是修理一處送水後,發現漏水,又再去修理,前三處是分三次作,不是同一時間。因石綿管破掉,與一般水管口徑不同,需加工處理,前三處是石綿管切斷,用兩個套管接住,最後一處是接好送水後,前面有一處壞掉,可能是挖到或如何,就是有漏水,故再買一個套管將套管往前移,故前三處一處修理費用8萬元,最後一處價錢比較便宜(因口徑比較一致套管不用加工處理,此次費用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38頁)。足認除第1處漏洞外,其餘3處漏洞均是於修復送水後始發現,堪可認定。

兩造於99年12月2日現場勘查時,僅發現第1處之石綿管破洞,自無從預見尚有其他處石綿管破洞,且嘉義市政府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資證明大柱營造公司同意就未發現之石綿管破洞亦無償修復,大柱營造公司請求就第一處以外之其他三處石綿管修復,請求給付修復費用,尚屬有據。

㈡又證人蔡秉幸證述前三處一處修理費用約定8萬元,最後

一處價錢比較便宜,有向大柱營造公司報價(見原審卷三第37~39頁),且前三處石綿管修復費,每處8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8萬4千元(80,000+4,000=84,000),三處共25萬2000元,第4處之石棉管修復價額為3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萬1500元,且嘉南農田水利會就石綿管修復補助3萬3750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大柱營造公司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萬5750元(252,000+31,500-84,000-33,750=165,750元),㈢大柱營造公司雖提出尚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00年3月7日

金額1萬3860元、3萬3491元之統一發票2紙,主張亦屬修復石綿管支出之費用,然證人蔡秉幸證述:伊就石綿管修復,挖土、回填的部分均是伊請人去做的(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另證人即尚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盧振家證述:伊是上訴人即大柱營造公司水電協力廠商,伊於一期與二期工程交接面,一期完成,因修復現場埋設電力,監造單位及工地主任到現場發現有高度落差,一期高度較高,二期較低,因二期沒有跟一期交接,將管子挖壞,當時還未點交,市政府認為是我們的責任,我們要求二期的承包商幫我們修復,由市政府與大柱營造公司協調,經報價後,由大柱營造公司支付報價金額給我們。另伊就石綿管上之塑膠管修復(即原審卷二第237頁背面現場照片),有請公司師傅去施作,因當時埋水管時有挖到塑膠管,伊就排水塑膠管修理很多次,有些是二期挖壞的,在統一發票作文字記載支援排水管施作、挖損管路修復工程,只是為了方便請款,實際上就是修復塑膠管及高程落差之修復,如以比對修復塑膠管現場照片,且單純修理塑膠管,不含挖填,則費用應該是1萬多元(13,860元)這張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3頁),而系爭工程為「嘉義市林業文化公園第一期工程」,則就非屬第1期工程造成之支出,大柱營造公司自不得據此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而證人盧振家既證述尚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水電項目尚包含第2期高低程修復、第2期挖損修復,據此判斷本件石綿管修復時造成其上排水塑膠管修復支出應為1萬3860元,應可認定,故大柱營造公司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此部分金額1萬38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修繕石綿管部分,大柱營造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7

萬9610元(165,750元+13,860元=179,6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請求給付臨時水電費4萬4508元部分:大柱營造公司主張: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中,臨時水電費單價分析並未編列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費用,不得指謫須自行負擔私自接用水電費用,而認就原契約編列臨時水電費項為7萬9202元,請求除結算結果3萬4694元外,結算所減少金額4萬4508元亦應給付等語。惟為嘉義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大柱營造公司未依規定逕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臨時用水及用電,又擅自接用管徑水,經自來水公司查緝,而事先表明該工項不得給付,完成承攬工作輔助措施之臨時水電費用等支出4萬4508元承攬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嘉義市政府無給付之義務云云置辯。經查:

㈠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有關臨時水電費(用水設備、用電

設備、水費、電費、照明、通訊、排水、電話費等)編列7萬9202元,結算結果3萬4694元,因依嘉義市政府要求扣除用水、用電設備費及水費、電費及部分零星工料費,而減少金額4萬4508元,有契約書及結算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4~125頁)。

㈡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工項「臨時水電費」中單價分析表

並未編列臨時水電費申請費用,合約內容亦無載明須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臨時水及用電,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大柱營造公司稱:接用自來水公司管徑水部分已於99年11月16日繳費完成並已銷案;工地另以灑水車作為臨時用水使用;臨時電力部分以發電機及借用鄰房住戶用電,並代以支付施工期所有用電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函)。就竊水部分,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服務所102年8月7日函:於99年11月10日查獲戶名稱李茂長君私自接用自來水,同月16日繳納違章用水(竊水)罰款7萬6892元在案,並有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6、119頁),所稱竊水案已繳費銷案,堪可採信。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工程款乃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本件大柱營造公司就臨時用電費部分,除嘉義市政府爭執之7萬6982元(99年11月自來水公司收據)外,另支出:99年8月26日至99年10月26日用電2822元、99年10月26日至99年12月27日用電1614元、灑水車8萬2500元(17,000+14,500+48,500+2,500=82,500),有收據2紙及統一發票4紙在卷可按(均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17~122頁)。大柱營造公司主張其就臨時水電費項支付超過原契約編列之7萬9202元,應可採信,是其請求除結算結果之3萬4694元外,應另給付結算所減少金額4萬450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嘉義市政府另抗辯大柱營造公司應返還未經伊同意逕將風災圍籬倒塌材料拆除變賣所得4萬6158元,而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雖為大柱營造公司所否認。本院查大柱營造公司不爭執其所承攬完成驗收付款交付之甲種新設圍籬之工作物,已由嘉義市政府取得其所有權,該甲種新設圍籬遭風災倒塌後之材料,應屬嘉義市政府所有,其主張該等倒塌圍籬材料之剩餘價值為4萬6158元,業據並提出經大柱營造公司簽認之凡那比風災圍籬倒塌(廢鐵)材料剩餘價值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堪可採信。嘉義市政府主張大柱營造公司未經同意擅自處理,應賠付其所受圍籬倒塌材料剩餘價值4萬6158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其既此部分主張抵銷,自應由應給付金額中抵扣。

、綜上所述,大柱營造公司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269萬54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97萬9799元(完工逾期違約金496,094元+改善逾期違約金189,679元+保險理賠金116,066元+修繕石綿管179,610元+臨時水電費44,508元-倒塌圍籬殘值46,158元=979,799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大柱營造公司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必要。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大柱營造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嘉義市政府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大柱營造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均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大柱營造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嘉義市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