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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建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 上 訴人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月3日簽訂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作之「國安~黎明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七期)」(下稱國安電纜工程)、「中配621號中科東向聯外道路預埋管路工程(第二標)」(下稱中配621號工程)及「永安局配合中科聯外道路第二標埋設管道工程」等共3項工程(下合稱案內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承攬單價為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契約單價之96%計算。

(二)嗣因國安電纜工程、中配621號工程等2項工程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於受領台電公司所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705,806元後,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物價調整工程款之96%即1,637,574元(下稱系爭物價調整款),詎料,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付款辦法註記:「依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契約訂定」;其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詳如工程承攬明細表,依被上訴人對台電公司請款數量計價,如有增減變更工程,應依被上訴人對台電公司辦理結果加減帳之」。可知,工程款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對台電公司「請款數量計價」,是台電公司依營建物價調整相關法令調整約定單價,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按增減後款項96%給付上訴人之義務。

(三)再者系爭契約乃以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為附件,故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物價指數條款應屬系爭契約範圍。末物價指數條款之目的在於廠商承作公共工程期間,原物料及勞動成本增加,非簽約當時所能預見,為補償廠商因不可預見之大幅增加之營建成本而訂定,如物價調整結果由被上訴人受領,實際施作而受有物價上漲損失之上訴人反未能受補償,與立法目的顯有不符,是物價調整款項由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4比96分配,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公,符合衡平原則。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1,637,574元。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未妥適,為此,提出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3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否認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物價指數價調整之約定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依被上訴人與業主契約之每單一工項96%折數作為單價」之文義可知,系爭契約之每單一工項單價,係按系爭契約附件之契約單價96%計算,並未包含物價指數調整款;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已約定兩造就工程契約之單價不得藉詞增減。再兩造自97年3月3日簽約後,物價指數即往下跌,顯然上訴人並無承受物價上漲之不利益,自無從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款。另承包商與下包商之工程契約如欲適用物價調整,一般均會特別約定,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初,既已就物價變動之風險達成上開約定,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出上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1)駁回上訴。(2)如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9月6日、96年9月21日與台電公司簽訂案內工程承攬契約,上開契約均有得因物價變動調整工程金額之約定。

(二)兩造於97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承作上述案內工程,系爭契約附件一為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

(三)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係依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契約每單一工項96%折數計算單價。

(四)被上訴人因其中國安電纜工程、中配621號工程受領臺電公司物價調整款1,705,806元,計算96%後為1,637,574元。

(五)自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自簽約時96年6月起至簽約後之97年3月間,物價指數從90.64上漲至102.34。

(六)兩造自簽約時97年3月起至99年5月工程完工止,物價指數從102.34降為98.19。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簽訂契約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該契約既為兩造契約之附件,故簽約當時兩造之真意顯然同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從承攬契約成立要素觀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民法第4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承攬契約必要成立要素:為一定之工作(即工作內容及範圍)及報酬數額。故若工作範圍及報酬數額無法確定或可得而確定,承攬契約無從成立。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工程後,將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承攬,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詳如明細表、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契約內容之契約等」;第4條契約總價:「詳如工程承攬明細表、依被上訴人對台電公司請款數量計價,如有增減變更工程,應依被上訴人對台電公司辦理結果加減帳之(詳如工程承攬明細表)」;而所稱工程承攬明細表約定:「1、依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契約之每單一工項96%折數作為單價(含稅價),詳契約附件(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契約內容及圖說)辦理」。2、附件: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訂約之契約書副本(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故系爭契約就承攬工作範圍之明細、設計圖、施工說明;以及計算報酬之單價、計價方式均以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契約及圖說辦理自明。準此,系爭契約就一定之工作(工作範圍)及報酬部分無法獨立於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契約之外,若將其兩個契約強割分裂,系爭工程契約一定之工作範圍及報酬數額將無法確定或可得而確定,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將不成立。足見,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契約乃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且為成立之要素,無法強行分割自明。

②、再從物價指數調整制度觀之:

又按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變動,於93年5月3日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中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並通函國內各行政機關儘量予以適用一情,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內容可按。是以此物價調整原則係國家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之公共工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進而影響公共工程,而由國家介入調整社會經濟所產生之風險,視物價波動而調整工程款。故物價指數調整制度乃針對承包商承包公共工程因有負擔原物料如鋼筋、水泥成本者,若訂約後原物料飆漲,承包商承受成本風險,為避免承包商倒閉或降低工程品質,而予以依物價調整工程款。經查,本件工程為公共工程,系爭契約備註欄3約定: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有契約圖說規定內容「連工帶料」施工..均由上訴人全數承攬。

(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負擔原物料及勞動成本,是為物價指數調整制度所欲規範保護之對象,若上訴人不予以物價指數調整之保護,恐因原物料及勞動成本飆漲,而致上訴人倒閉公共工程延宕及品質低落。

3、本院綜合承攬契約之成立要素、物價指數調整制度目的及保護對象,認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契約應為系爭契約之部分。兩造於簽約當時既未明文排除該物價指數調整之約款,應認為兩造訂約當時有將物價指數調整款納入系爭契約條款之真意。易言之,兩造系爭契約間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始符合首揭解釋契約之原則,故應以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請求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之96%?

1、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就案內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而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所規定調整依據:估驗款應得款係依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2.5%之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植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原審卷第147頁)。此雖為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約定,但系爭契約既做相同之約定,已如前述,故兩造系爭契約應以上開調整辦法為依據,此合先敘明。

2、經查: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案內工程簽約日為96年6月,開標月為96年8月,各期估驗中間日分別為97年8月25日、98年3月17日、98年10月15日、99年2月14日以為基準日依前述調整依據辦法計算物價指數增減,其指數增加率漲幅超過2.5%,故台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此有台電公司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物價指數調整費用明細表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152頁)。系爭契約雖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款,惟兩造自簽約97年3月起至99年5月工程完工止,物價指數不僅從102.34降為98.19,依前述調整依據辦法計算指數增減率未達2.5%,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卷第155頁),並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及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波動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65頁),自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基於自己與台電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款,其物價指數增漲率達2.5%,得依約向台電公司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而上訴人自己與被上訴人雖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款,惟其物價指數增漲跌率未達2.5%,依約上訴人無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領取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款項96%。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637,574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採理由雖有不同,但判決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