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俊良即丁木春聯總匯
李明家即明家印刷所相 對 人 李明同上列當事人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除應釋明「請求之原因」外,更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所提商業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合夥事業營業額及個人紅利分配表、證明書等件,無法釋明抗告人李明家與相對人有何「合夥契約」存在,而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為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此與非合夥人即抗告人李俊良無關,又丁木春聯自始即登記李俊良獨資,自不可能為合夥事業。相對人提出之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作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全無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之虞,或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予詳查,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金錢請求即李明家應返還其合夥事業分
配紅利44,100,000元,除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合夥事業營業額及個人紅利分配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4至7、9至12頁、17頁),並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合夥利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卷第23頁反面),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11至16頁),固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相對人固提出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8頁),查: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調解通知書及不成立證明書,僅屬相對人與李明家間爭執之調解,與李俊良無涉,難認其對於李俊良請求之原因,亦已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除釋明抗告人經其請求給付紅利竟斷然拒絕之事實外,對於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甚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全未為釋明。從而,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尚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其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依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37號裁定均予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