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黃彥琳即黃麗雪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送達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4日,以伊積欠信用卡債務,聲請原法院於92年4月15日,准予核發92年度促字第6321號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
2 日送達雲林縣○○鎮○○街○○巷○○號(下稱信義街住處),繼於92年5 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伊於92年至93年間與前夫曾振添婚姻出現問題,已搬離信義街住處,未實際居住該處,且斯時正值伊與前夫曾振添婚姻衝突最激烈之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者,又係伊之婆婆曾林桂,豈可信賴曾振添、曾林桂會將收受法院文書之情告知伊,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乃原法院竟將伊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異議,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第10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廢止住所,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此觀民法第24條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伊自92年2 月至93年10月間,因與前夫曾振添吵架,搬回雲林縣○○鎮○○路○○巷○ 號(下稱馬光路住處),與母親同住,未實際居住在信義街住處云云,並提出伊母親黃張樹鳳手寫「切結書」,及雲林縣土庫鎮東平里里長黃金城開立之「居住事實證明書」各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6321號支付命令影印卷第22、33頁)。然證人黃金城既已在原法院證稱:「抗告人育有兩名子女,92年
2 月到93年10月間抗告人仍有回去信義街住處居住,抗告人在信義街住處與馬光路住處間來來去去,其沒有見過抗告人與前夫吵架,是抗告人的媽媽希望抗告人住在家裡,如果抗告人回去信義街住處,抗告人的媽媽就會叫抗告人回來馬光路住處。」等語(見同上支付命令影印卷第43頁),已見抗告人於上揭期間仍有居住在信義街住處之事實。參以抗告人自結婚後於85年5月22日遷入設籍在信義街住處,迄93年7月22日始遷移設籍在馬光路住處,復有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8日雲土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附件抗告人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益見抗告人於遷移設籍至馬光路住處前,原信義街住處為其婚後住所甚明。且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4 月22日送達信義街住處時,抗告人與曾振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斯時之共同戶籍地為信義街住處,縱其間抗告人偶有如其主張居住在馬光路住處之情,然其間既亦有居住在信義街住處之事實,復無抗告人廢止信義街為住所之證據,則該偶居之馬光路住處,尚難認其係以久住設住所於該處之意思,充其量僅止居所之性質,斯時抗告人仍係以信義街住處為住所之意思,而應推定信義街住處為抗告人之住所,灼然明甚。至抗告人母親黃張樹鳳於102年5月27日手寫之「切結書」,其上雖載明「黃彥琳於92年2 月份至93年10月份間,與前夫吵架而搬回雲林縣○○鎮○○路○○巷○ 號和母親同住。」等語;里長黃金城於102 年5月9日開立之「居住事實證明書」,其上雖載明「茲證明本里居民黃麗雪即黃彥琳於92年3月21日起居住本轄雲林縣○○鎮○○路○○巷○號至93年10月20日止。」等語;及證人黃金城在原法院雖曾證稱:「102年5月9 日開立之居住事實證明書內容、印文、印信及簽名都是真的。」等語(見同上支付命令影印卷第43頁)。然黃張樹鳳為抗告人之母親,為袒護抗告人,事後所為該「切結書」已難免有偏頗之虞;另證人黃金城為里長,為方便里民之請求,事後所為該「居住事實證明書」亦難免有未詳查之失實情事;且各該文件內容,復與上揭證人黃金城之證詞,及抗告人之戶籍資料不符;各該證據僅足認該期間抗告人曾居住過馬光路住處,尚難據以證明抗告人有廢棄信義街住處之住所,改以馬光路住處為新住所之情,均不足為抗告人於92年2 月至93年10月間,已有將原設在信義街住處之住所,改設在馬光路住處之有利認定。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2年 4月22日,送達抗告人在信義街住處之住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婆婆曾林桂收受,既有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6321號卷宗足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即為合法,於送達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法定期間未經異議而告確定,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自已生確定之效力。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聲請所為駁回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於92年至93年間與前夫曾振添婚姻不睦,已搬離信義街住處,未實際居住該處,且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者,又係其婆婆曾林桂,因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從確定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同居人代為收受送達文書效力之發生,並不以有無實際告知或轉交應受送達人為必要;抗告人聲請傳訊其前夫曾振添、婆婆曾林桂,用以證明該二人有無實際告知或轉交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即核無必要。另抗告人併請求詢問該二人有關其於92、93年間,是否因其與前夫曾振添吵架,已自信義街住處移居馬光路住處乙節,亦因該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詳如上述,況其前夫曾振添因身罹重症無法到庭,其婆婆曾林桂已往生,復據其前夫曾振添具狀陳明在卷,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