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給付借款而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下同)73年度訴字第1392號之判決主文係屬明顯錯誤,且違反票據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聲請更正判決主文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其主文第一、二
項係諭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7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其理由係載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有上開確定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足見該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核其內容與該確定判決所欲表示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亦無其他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符合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原法院爰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自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裁定違反票據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伊表示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經核其於應受裁定事項欄載為:「更正駁回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更正撤銷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更正廢棄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判決。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詳核其書狀意旨,顯係對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確定判決不服之情事,要僅係其得否依據再審程序相關規定請求救濟之問題,非可聲請更正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