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陳貴玉相 對 人 陳美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為第三人邱清正向抗告人借款,相對人為邱清正之連帶保證人,前開借款業經收迄無訛,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1年10月2日送達相對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戶籍地,並由自稱相對人「伯父」之第三人陳有福代領,之後因相對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訪時,陳有福始改稱「陳美粟已遷出,該女是寄居」、「與陳美粟無關係,聯絡電話及地址不詳」,惟相對人於上開地址設籍並為戶長,陳有福居住於上開地址,豈有不知之理,是陳有福之前後說詞實令人懷疑。相對人以送達程序不符為藉口獲准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佯稱從未簽立過任何票據交付抗告人,顯見其急於撇清債務,並拒絕履行清償。而抗告人已於102年8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經該院以102年度補字第2664號受理在案,抗告人已積極進行訴訟以取得債權之確定,惟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相對人必迅速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求償無門,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法院認債權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2件附於執行卷內可參,則抗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即尚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非合法之執行名義,無從為補正,執行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