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吳慶文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同法第14、15條所定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均以排除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法院亦無依首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拆屋交地案件,對於抗告人之地上物執行拆除,抗告人因原審提起異議及再審之訴,爰依法請求於確定判決前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執台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命抗告人拆屋交地之判決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相對人嗣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02年8月16日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惟查,原進行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抗告人提起抗告期間,原定於102年9月11日進行之拆屋交地執行程序即不因而停止,且於當日執行完畢,執行法院並於102年9月23日以執行終結,檢還執行名義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已因執行程序終結而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