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謝賢即泰琦工作室(原審誤載為泰琪工作室)代 理 人 黃郁婷 律師

黃文章 律師陳柏諭 律師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代 理 人 康榮洲上列當事人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7588號執行案件之移轉薪資命令確定為由,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債權存在,而對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准許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主張訴外人謝欣霓對於抗告人有薪資債權並非事實,因訴外人謝欣霓固於98年7月16日起任職抗告人獨資經營之「泰琦工作室」(原審誤載為泰琪工作室,見原審裁全卷第11頁),但抗告人與訴外人謝欣霓間所訂為演藝經紀合約,非一般僱傭契約,而藝人之經紀人須自經紀收入中支出大量金額以供藝人服裝造型、節目議題顧問、經紀人之行政支出開銷。故依演藝經紀之實務慣例,「泰琦工作室」與訴外人謝欣霓約定,在「泰琦工作室」獲利達一定數額之前,可暫不支付薪資予訴外人謝欣霓,故不得因訴外人謝欣霓與抗告人間有經紀合約,即遽論訴外人謝欣霓對於抗告人有薪資債權存在;再訴外人謝欣霓於98年7月16日起與「泰琦工作室」簽有演藝經紀合約,然其於101年3月間離職,「泰琦工作室」亦於101年7月20日歇業並且註銷營業登記,在此期間,「泰琦工作室」從未達到應支付薪資給訴外人謝欣霓之獲利額度,是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金錢請求之部分,其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釋明之程度。再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相對人僅以經存證信函催討抗告人拒不給付,即認有隱匿財產獲救財產有不利益之情事云云。惟所謂債務人之資產,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本應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抗告人一直以開設經紀公司為業,目前為「泰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目前不論係個人或泰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一直都如同往常般穩定並無異常,要難謂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況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形,均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原審法院調查,自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未予詳查,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謝欣霓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616,818元債務,並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謝欣霓對於抗告人有薪資債權存在,相對人持對於訴外人謝欣霓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謝欣霓對於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於101年3月15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而抗告人收受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因而該移轉命令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相對人提出執行命令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88號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就與訴外人謝欣霓薪資債權存在與否,目前仍在訴訟繫屬中。本院認相對人對於與抗告人之債權固提出移轉命令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相對人仍須就「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而所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上開情形須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達於難以清償債務之程度。惟查:相對人於原審僅提出抗告人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而抗告人之不動產雖有設定抵押權,但該抵押權於97年9月24日即已設定,早於抗告人收受移轉命令前,故抗告人並非因收受移轉命令而有抵押設定等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財產之情。再抗告人於101年7月20日就所獨資經營之泰琦工作室為歇業(見原審裁全卷第11頁),惟歇業原因在所多有,非必然因無資力或隱匿財產所致,相對人未提出其他之證據,自不得單以抗告人獨資經營之工作室已歇業一項,即認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尚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其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依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