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守德相 對 人 劉守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息紅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上訴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上訴法院為本院,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法院所在地為本院時,當事人所在地在嘉義市者,在途期間為4日,伊於上訴狀已敘明法定期間含在途期間,原法院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伊於102年9月6日提起上訴,顯未逾上訴不變期間,原法院未查,即以逾期為由駁回伊之上訴,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440條及第4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10日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經查,上開民事判決係於102年8月15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之上訴狀係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審法院,有卷附「民事上訴狀」上收狀印戳(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可參,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4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