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陳坤周相 對 人 張鳴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2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優先承買權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起承租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明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區0000地號土地中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一層樓鋼骨架構鐵皮廠房之建物(面積為381.02平方公尺)。相對人雖於102年5月30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20號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應買之意思表示;然抗告人為土地承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其所有鐵皮廠房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所測丈字第70500號複丈成果圖等影本為證。又抗告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如有疑義,乃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而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上開鐵皮廠房建物,已以第三人即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對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雖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駁回其訴,但已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 鈞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50號審理中。原裁定未察,率以抗告人非真正承租人,即無優先承買權可言,縱嗣後其確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認定有本件優先承買權之存在,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此際雖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停止執行原因,惟在該項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何人為系爭標的之買受人,尚屬未定,執行法院自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僅能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參照)。據此,本件抗告人若對系爭拍定之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仍有所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執行法院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次按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固主張伊業於102年6月28日依法對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號事件提出上訴,然查該事件係就執行法院先前100年度司執字第7363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其就上開鐵皮廠房之建物其為原始建造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抗告人就該未保存建物有所有權,顯與本件應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尚屬有間,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20號執行事件於拍賣程序中,
已由相對人於102年5月30日就本件拍賣標的(含土地及房屋)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又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固提出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陳明震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20號卷[下稱原法院執行卷]第166至167頁);然已為相對人所堅決否認,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明;惟抗告人迄未提起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已如前述,顯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先購買權及應速予通知行使之旨有違,則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有就抗告人之聲明優先承買予以裁處之必要。
㈡依抗告人提出載明93年3月1日與陳明震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所載,係承租坐落台南○○○區○○○段○○○○○號內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物限於建造鐵皮屋供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租金給付方式:⑴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無償供承租人(按指抗告人,下同)使用。⑵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21頁);惟查,抗告人如確與陳明震於93年3月1日簽訂本件查封拍賣土地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載為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何以該時期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即非租賃土地之性質。而原約定租賃期間,於98年2月28日已屆滿,何以會再約定「租金給付方式:…⑵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6日進行查封系爭土地時,抗告人之承租期間早已屆滿。
㈢次查本件拍賣標的,係坐落台南○○○區○○○段○○○○○號
、地目田、面積1,44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已建有透天農舍住宅一棟,均為債務人陳明震所有,而抗告人主張承租上開土地,僅係其中之一部,欲建造鐵皮屋供營業使用,並非承租1,440平方公尺之全部土地,並供建造房屋使用,自難認其係租用系爭土地供建屋使用。
㈣又抗告人前於101年間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上開鐵皮廠房建物
為其所有之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審理後,已於102年5月3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依該判決書之「五、得心證之理由:(三)(四)」已詳予載明,認定何以抗告人並非上開鐵皮廠房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債務人於前執行事件提出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予執行書記官審閱,嗣改稱系爭建物係抗告人出資建造,僅出租土地云云,已認為係債務人陳明震與抗告人二人事先共同製作該虛偽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亦難憑採(參見本院所附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則該土地租賃契約自難採信與事實相符,故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既未能證明其確為系爭土地(基地)租賃之承
租人,就系爭土地即無權主張優先承買,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之聲明,嗣抗告人對之提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其為系爭鐵皮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