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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蔡春美

陳榮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勇志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補字第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原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但已清償150萬元,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相對人係以尚有本金債權150萬元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行使抵押權求償本金債權150萬元定之,而非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權定之。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金額或最高限額債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即實際上借款額或其餘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17號、74年台聲字第122號、90年台抗字第546號裁定及司法院83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3期研討結論及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1443(應為1433)地號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原因及事實欄則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陳榮欽與相對人間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分別受償本金150萬元、利息447123元、違約金444714元等語,此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按(原審卷第5至11頁),足見,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規定因債權擔保涉訟之訴訟。

(二)依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前述供擔保之1441地號及143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6,800元、78000元,其面積分別為59.50、11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抗告人陳榮欽公同共有1分之1、蔡春美1分之1,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應為1141萬1400元〔計算式:2,784,600元(46,800元x59.50平方公尺)+8,626,800元(78,000x11

0.60)=11,411,400)〕。本件供擔保之物其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受償本金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0萬元價額為據云云。惟查:抗告人之抗辯,與前述規定不符,尚無可採。況且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常主張抵押債權已不存在亦即債權餘額為零,又如其債權餘額為零時,則其標的價額豈非亦為零?足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中,所謂「所擔保之債權額」係指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金額或最高限額債權為準而言,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即實際上借款額或其餘額)定之。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3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