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李宗翰代 理 人 李子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志弘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假扣押裁定幾乎一律要求債權人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之擔保金,然本件抗告人係於服「醫療替代役」期間被害,甫自醫學院畢業,屬於經濟上弱勢者,幾乎無資力提供擔保,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國92年2月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減本件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即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審法院未予審酌,遽予裁定供擔保金額為25萬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逾75,000元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台東縣蘭嶼鄉衛生所之醫療替代役男,
於102年5月30日遭相對人毆傷,相對人事後夥同其祖父母脅迫抗告人原諒,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5萬元,且恐相對人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5萬元之範圍內准予裁定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建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處理情形通知、衛生署投訴回覆、役政署首長信箱回覆、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函、衛生署署長信箱系統回函、相對人傳送之簡訊及道歉文、替代役役男陳情案件討論會議會議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存證信函、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相對人戶謄資料等影本為證,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之裁定,命抗告人以25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高,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減本件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75,000元云云。然按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增列第4項規定,係為顧及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等請求權之債權人,多係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一般所要求之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之擔保金,乃特設其於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假扣押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台東縣蘭嶼鄉衛生所服替代役時,遭相對人毆傷,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及台東縣政府連帶負賠償責任,有抗告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可參,是抗告人之本案請求並非本於經濟弱勢之家事勞動者之地位請求給付,亦非與家庭、婚姻等長期、繼續性之生活關係所衍生之請求相類似,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酌減擔保金額,自屬無據。又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之金額,係以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蒙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已如前述,是原審依實務慣行命抗告人提供請求金額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尚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命抗告人以本案請求金額三分之一即2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於75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