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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以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請求拆屋還地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2年1月11日聲請原審執行法院拆除相對人即債務人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之同地段3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因與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前已供擔保對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執行,彼此相矛盾不能併存為由,將抗告人聲請在後之終局執行程序予以駁回。惟參實務上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係採「保全執行並無排除終局執行之效力」,亦即採「終局執行優先說」;又參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假扣押與假處分均屬保全執行,自當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原裁定認應採保全執行優先原則之見解,等同無視已確定之終局執行。不符合我國人之法律感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情形屬假扣押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競合,彼此矛盾不能並存,自應以執行聲請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不許(其他債權人)以在後之拆屋還地終局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故應駁回該拆屋還地終局執行之聲請。倘該終局執行時實體法上有排除假扣押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前假扣押執行後,始得執行。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保全執行與非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時,彼此矛盾不能並存,且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既為先行,在後之終局執行,自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不許以在後之終局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保全執行,至於在後之終局執行,苟有排除假扣押保全執行之權利,自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權利之主張,待排除在前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為終局執行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以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請求拆屋還地

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2年1月11日聲請原審執行法院拆除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原審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56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第三人陽信銀行前已供擔保對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5年3月3日雲院隆95執全癸字第246號函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司執字第1356號執行卷及其卷附之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足稽,為抗告人所不爭,顯見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在先,抗告人聲請之拆屋還地終局執行在後,後者之終局執行與前禁止移轉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相矛盾,致有因執行發生競合而不能相容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以執行聲請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不許以他債權人在後(拆屋還地)之終局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故應駁回抗告人該拆屋還地終局執行之聲請。倘該終局執行時,有實體法上可排除假扣押執行之權利,自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前假扣押執行後,始得執行。

㈡又抗告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議㈤:「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就他債權人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准予執行後,仍可准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該抵押物。(同甲說)」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㈠之見解:「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本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已有決議在案,多年來實務上均依此辦理,本件債務人甲經假處分禁止其就訟爭房屋為處分行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甲之其他債權人對訟爭房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等說明,係針對假處分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所為之決議內容,與本案所涉假扣押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競合不同,尚非可類推援引;況「關於假扣押與假處分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查封(保全)及終局執行優越原則,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假扣押執行查封在先,而實施假處分在後,即令假處分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如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礙假扣押查封執行之效果者,對於假扣押債權人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並非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亦在後,是假扣押保全執行如在先,在後之終局執行如有礙假扣押查封執行之效果者(如拆除系爭建物),仍應採保全執行優先原則,以維各債權人之債權平等,駁回抗告人終局執行之聲請,倘抗告人欲為終局執行,僅能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待排除在先之假扣押保全執行後,始得為終局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維持該院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