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陳朝根相 對 人 陳清賜

陳沼龍陳秋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

訴字第130號即兩造間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於101年6月21日經判決並確定在案;但因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丙,得心證之理由」欄,記載共有人間就將原判決附圖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於相對人陳沼龍、陳秋宇維持共有,已有共識等情;然經抗告人詢問相對人陳沼龍、陳秋宇,則表明不同意此說法,亦表示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丙分配位置錯誤,應依民間習俗按家中排行分配,以免損害分得編號甲、丙所示位置雙方風水。而相對人陳沼龍、陳秋宇一房,依家中排行為長房一方,理當分配編號甲所示之土地並維持共有;抗告人在家中排行為幼房一方,理當分配編號丙所示之土地。

㈡原判決認為將如該判決附圖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

配與抗告人、相對人陳清賜,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用等情;然此論述為相對人陳清賜單方面說法,為確保目前使用土地房舍免於大面積拆遷所提出分配方式,希望取得附圖乙土地,此分配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用。依照原判決相對人陳清賜已如願取得土地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且於家中排行為次房一方,理當分配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但其無權決定編號甲、丙所示土地之分配,理當由編號甲、丙所示土地之兄弟間取得共識分配方式。

㈢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三行所載「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

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即抗告人)」及第四行所載「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沼龍、陳秋宇」係誤寫,應該更正為「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沼龍、陳秋宇」並按渠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陳朝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惟遭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21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即抗告人陳朝根),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清賜,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沼龍、陳秋宇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見原審卷第63頁)。抗告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於101年7月4日提起上訴;但因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原法院乃於101年8月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4、90至95頁)。

嗣抗告人於101年9月27日以原判決主文與理由有矛盾,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經原法院審核其聲請為可採,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0號裁定更正【原判決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所有權人為陳清賜、編號乙部分所有權人為陳朝根」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部分所有權人為陳朝根、編號乙部分所有權人為陳清賜」】並已確定在案,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上開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11頁)。

㈡嗣抗告人再以首揭所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指稱:原判決判

命將如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予抗告人,及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予相對人陳沼龍、陳秋宇等情為誤寫云云。惟按,原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丙、得心證之理由」欄內已明確記載:共有人間就將原判決附圖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陳沼龍、陳秋宇維持共有,已有共識,爰參酌共有人間聲明(意願),將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陳沼龍、陳秋宇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且原判決所附附圖亦已記載編號甲分配與陳清賜(嗣後另以裁定更正為分配與陳朝根)、編號乙分配與陳朝根(嗣後另以裁定更正為分配與陳清賜)、編號丙分配與陳沼龍、陳秋宇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及附圖,即原審卷第63、65頁);而相對人陳秋宇、陳沼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惟其二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1年3月5日各自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分配於丙所示之位置),渠二人並同意繼續保持共有,有該同意書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從而,原判決主文將編號甲分配與陳朝根、編號乙分配與陳清賜,及編號丙分配與相對人陳沼龍、陳秋宇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所為判決書之文義與兩造於原法院審理時之意思表示,顯無不相符或有錯誤、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尚自不能以裁定更正。

㈢從而,原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則抗告人前揭主張認

為原判決記載有明顯錯誤云云,為無足採;原法院爰為駁回其更正裁定之聲請,自屬允當。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其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