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蔡黛鈴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依移送機關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
化稽徵所)查報並調查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執行抗告人全部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僅獲清償新臺幣(下同)146,798元,且抗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之行政救濟期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王媺足,並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金除優先清償積欠銀行之抵押借款外,剩餘100餘萬元全部用於清償其兄蔡鍾興積欠之民間債務,而拒不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雖抗告人及蔡鍾興均主張系爭建物係蔡鍾興於94年間買受並借用抗告人之名義登記,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故渠等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核抗告人處分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已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3款得聲請管收之規定,期間相對人雖多次勸諭抗告人辦理分期繳納,惟其仍不願履行繳納之義務,抗告人尚滯欠稅款約179萬元左右,如不予以管收,有違社會對賦稅公平之期待,且妨害國家財務收入,故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8項之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建物出售及租金報稅等事項曾由原信託人即鄉橋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鄉橋公司)函示新化稽徵所,經該所回函:「貴公司所有房屋財產信託於他人代為管理,如有出租或銷售情形,貴公司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故鄉橋公司乃依規定將租金開立統一發票完稅;詎鄉橋公司繳交稅金後,竟又向抗告人補課營業稅1,234,617元,且處以兩倍罰鍰共計2,469,200元;嗣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31號廢棄發回,而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竟以裁罰一倍罰鍰定案,此為抗告人欠稅之緣由,顯示抗告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逃漏稅,實是新化稽徵所言行不一所致。
㈡系爭建物係於82年10月14日由王媺禮購買以供其父母居住(
當時因擔保花之鄉公司債務遭拍賣,再以台糖退休金購回),於90年3月15日信託予抗告人,嗣於91年4月3日因王媺禮無力負擔貸款遭查封拍賣,遂於92年1月6日由張聰州拍定買受,再由張聰州於93年7月13日出賣予王南碩;嗣迄94年11月22日因王媺禮公婆無屋可住,乃向蔡美香借錢再向王南碩購回借名登記為抗告人名義;嗣後以系爭建物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3,500,000元,因系爭建物非抗告人所有,故於96年5月7日信託予蔡美香;復於101年4月27日出售予王媺足,所繳價金償還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後,剩100多萬元,由王媺禮償還其夫蔡鍾興因代表台灣參加法國1,200公里自行車挑戰賽,為出國須辦理欠稅以解除出境,而向行政執行署辦理分期付款繳納還清,有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系爭建物之買賣資金流向皆與抗告人無關,其僅係受託人而非所有權人,實無所謂隱匿、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亦非有能力履行公法債務義務而故意不履行之情事,相對人聲請管收實有違反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㈢至抗告人名下之中古汽車(即牌照號碼5108-GX,2004年份
之福特牌汽車),係訴外人蘇文琪因個人債信不良才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該車向銀行辦理之分期付款,均係由蘇文琪繳納,與抗告人無關。
㈣抗告人並無恆產,又無職業,生活已有困難,實無力繳納欠
稅;而新化稽徵所既指示租金或建物出售時,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即可,惟竟出爾反爾,反覆課稅,實不公不義;本件管收裁定侵害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且因抗告人無工作、無財產、無錢繳稅,即使管收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而管收侵害人身自由甚大,應採其他如限制出境等損害較少者;又抗告人非故意或過失以致漏稅,逕以管收侵害其之人身自由顯失均衡。
㈤基上,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顯不足以維持。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又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是以,義務人於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行為後,倘已知悉該行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情形下,有故不履行或處分本可供執行之財產,即符合此等法律規定之情形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依移送機關即新化稽徵所查報並調查抗告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執行其全部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僅獲清償146,798元,且抗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之行政救濟期間,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王媺足,並於101年4月27日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金除優先清償積欠銀行之抵押借款外,剩餘100餘萬元全部用於清償其兄蔡鍾興積欠民間之債務,而拒不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分署10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8945號、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4456號、99年度綜所稅執字第72966~72968號、100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4418號及10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21654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證,本院經核並無不符,堪以採憑。又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執行後,僅獲清償稅款146,798元,尚餘有1,819,026元(即1,965,824-146,798=1,819,026)未獲清償,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乙情,有相對人案件繳款狀況查詢及財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頁),顯見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本件稅款至明。
㈡又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官調查及原法院訊問時,對其有積
欠本件營業稅暨罰鍰、綜合所得稅罰鍰等情並不爭執,且坦承於其知悉本件公法債務後,名下財產即系爭建物確有出售第三人王媺足之事實,有相對人第54456號執行案件102年5月7日、5月22日、10月22日詢問筆錄及原法院102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7至9頁)。抗告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建物係其兄蔡鍾興所購買而借用其名義登記,非抗告人之財產,系爭建物係由蔡鍾興所出售,對於出售系爭建物後所得之價金流向並不清楚等語;且蔡鍾興雖陳稱系爭建物係其於94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王南碩購回時,登記為抗告人名下並信託予蔡美香以資保障,之後將出售系爭建物後所獲得之價金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及蔡鍾興積欠民間之債務等語(見臺南分署第54456號執行卷102年5月7日詢問筆錄及蔡鍾興102年5月27日之呈報狀),而附和抗告人前揭辯解,然抗告人及蔡鍾興就此部分之辯解,均迄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另系爭建物前係於94年11月22日由第三人王南碩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98年8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復於98年9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蔡美香為權利人,嗣於101年4月27日再出賣予現所有權人王媺足;然系爭建物目前仍設定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且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抗告人,有系爭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於臺南分署第54456號執行卷可稽。而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買受人為保障其對所買受之不動產權利之完整性,理應會要求出賣人塗銷不動產上原有抵押權之設定;然系爭建物目前卻仍有抗告人原設定予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之抵押權,顯與常情有違;況依抗告人自承系爭建物之買受人王媺足係抗告人嫂嫂之妹妹,因為彼此認識,故抗告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一節,有臺南分署第54456號執行卷102年5月7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是以徵諸系爭建物買賣之前後手身分均具親屬關係,且互核前述悖於常情之情形,再參以抗告人及其兄蔡鍾興就渠等主張系爭建物係蔡鍾興所有僅係借抗告人之名義登記,並由蔡鍾興出售乙情,仍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以觀,堪認相對人指陳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並非無據。
㈣再者,相對人查得抗告人名下原有牌照號碼為5108-GX之福
特牌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相對人提示系爭車輛之過戶資料予抗告人時,抗告人卻表示係朋友借其名義所購買,其並不知道系爭車輛所在何處等語,有臺南分署第54456號執行卷102年5月7日之詢問筆錄及原法院102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9頁);由此足證,顯然抗告人就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均僅空言推說為他人借用其名義購買,惟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故抗告人所辯,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㈤依上,抗告人在明知有欠稅及罰鍰之情形下,為避免名下財
產遭相對人執行,而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出賣予他人之處分行為,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要件,是原法院依法對抗告人為管收之諭知,於法無不合。
㈥本件就已發現之抗告人現有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營業稅暨罰
鍰、綜合所得稅罰鍰,且抗告人於明知有此公法債務之情形下,仍處分自己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以規避其財產遭相對人執行,顯已符合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要件,已如前述。則本院綜合卷內具體事證、客觀資料等因素,認抗告人確有管收之必要,同時非經管收難以達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再按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3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1、4項參照),是管收期間久暫乃在於被管收人之作為。抗告人自知悉本件欠稅事實後,故意不予理會,並對其名下之財產進行處分隱匿之實,則相對人除管收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主張之執行名義確為有效存在並未爭執,要之,尚無何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為促使抗告人繳納上揭所積欠之稅款,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之目的,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以督促義務人清償本件罰緩,因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自102年10月22日起對抗告人予以管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