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李贛生相 對 人 臺南市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文麗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管理費明細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南簡補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發送民國(下同)102年2、3 月份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影本給各管理委員,及爾後每月應按時公告於各棟公佈欄及分送給各管理委員。」則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並無任何客觀上之利益,應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乃原裁定竟認屬財產權之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顯有違誤,爰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發送102 年2、3月份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影本給各管理委員,及爾後每月應按時公告於各棟公佈欄及分送給各管理委員。」核係以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自屬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依抗告人之起訴聲明所示,其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限期命抗告人應如數補繳,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