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蔡錦韶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管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102年 5月3日庭訊結束時,已當庭表示改期於 5月10日再開庭,並諭知抗告人下次期日應攜保證人到庭,兩造且已在筆錄上簽名,詎原審法官竟又命法警當庭將抗告人管收,顯於法不合。又抗告人於發回更審後之程序已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原法院未予採用,亦未說明理由,原裁定顯然有違法律規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義務人公司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滯納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億9,837萬2,963元(滯納金及利息另計)。由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在案,惟僅獲償25萬8,220元,而依義務人財產歸戶資料所示,僅剩3台年份已超過20年之車輛,義務人現有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欠款。義務人董事長黃清和(即抗告人之夫)已逃匿至大陸地區,抗告人為董事兼財務經理,經伊多次傳喚抗告人限期履行及命提供擔保,均未提出清償方案,亦未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顯見義務人並無清償稅款之意願。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而義務人之財產亦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是本件抗告人身為義務人公司之財務經理,於收到稅單後應已知悉義務人欠稅之事實,義務人復於90年10月間提出復查之申請,則抗告人明知義務人於國內之財產僅餘老舊車輛,亦尚積欠鉅額之民間債務,卻仍指示第三人林中歷等人將義務人公司處理對外債務結餘款162萬3,255元匯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予以隱匿,而未全數用予繳納應優先受償之欠稅(迄今僅自行繳納25萬元),顯有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況縱別有他用,亦屬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侵害國家優先債權甚明,抗告人上開行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參以本件滯納高額欠稅已逾億元,迄今僅獲償25萬8,220 元,而義務人仍拒不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等情,核抗告人確有管收以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抗告人管收等語。
三、原裁定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一、截至101年 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本件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執行期限為自96年3月5日起10年,即106年 3月4日止,目前尚未罹於時效,先此敘明。㈡按行政執行官於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上述規定,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上述情形,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同條第七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參照)。據此,納稅義務人於繳納稅捐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縱使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者,亦僅係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難謂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件稅捐繳納期間係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0年10月25日止,縱因複查決定改訂自92年7月 5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然納稅義務人於90年10月間既已知悉負有繳納稅捐義務,並於90年10月26日依規定申請復查,自亦應知悉若未繳納系爭稅捐,將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嗣抗告人於 92年1月間指示第三人林中歷將義務人公司處理對外債務結餘款162萬3,255元匯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抗告人坦承該等款項一部份先用於在香港租房子及生活費花用,與在大陸對黃木之子女進行訴訟聘請律師、公證費用、蒐證之用;若抗告人上開供述屬實,則該筆原屬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已遭其花用殆盡,益見抗告人係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無疑,自屬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㈢抗告人雖謂其財產遭拍賣得款總計為4,500,000元,並於101年4月2日分配,而代償義務人南吉公司之債務超過200萬元,此金額遠大於抗告人匯出南吉公司債款160萬元,抗告人之財產被拍賣殆盡,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分局新化稽徵所受分配稅款金額亦有115萬5,193元云云。然該次分配係清償抗告人對其他債權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及自身之稅捐債務,此與義務人公司之稅捐係屬二事。雖抗告人又辯謂伊早已非義務人南吉公司之董事,早已被刪去董事之登載,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可憑云云。惟抗告人於92年1月間將義務人公司對外債權結餘款162萬3,255元匯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斯時抗告人既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且在義務人公司身兼職司資金調度、財務規劃之財務經理,實為義務人公司實際執行職務之高階經理人,而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明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二項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法有其準用。抗告人在解任前既已具有管收之原因,於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㈣本件義務人公司於國內已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抗告人於義務人公司財產即系爭結餘款項16 2 萬3,255元,匯至其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後,即據為己有迄未返還,自已阻礙行政執行之公權力實行,並導致國家債權未能獲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對抗告人採取管收之間接執行方式,核已具備最後手段性無疑,自有管收之必要。因認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管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滯納系爭稅款,拒不繳納,自92年11月10日起移送相對人機關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斯時於義務人公司擔任董事並兼職司資金調度、財務規劃之財務經理等情,業經其於101年5月21日在台南行政分署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101年抗字第105號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亦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
乃抗告人於91年8月19日起出境,因避債而滯留海外未歸,直至96年12月25日始返國,抗告人因避債而滯留國外居住長達五年餘(見原審聲管更字卷第44頁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抗告人之夫即義務人公司董事長黃清和,迄今仍滯留大陸未歸,於此期間,更將義務人公司對外清理債務結餘款162萬3,255元,指示第三人匯出國外之香港銀行帳戶,供其花用;足見抗告人明知義務人公司積欠稅款,未予履行,且對於義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自符合行政執行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之管收規定,亦有管收之必要。
五、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法官於102年 5月3日庭訊結束時,已當庭表示改期於 5月10日再開庭,並諭知抗告人下次期日應攜保證人到庭,兩造且已在筆錄上簽名,詎原審法官竟又命法警當庭將抗告人管收,顯於法不合云云。經查原法院102年 5月3日訊問筆錄之末頁確實有「法官(諭知)本件改期,相對人自動履行。下次開庭相對人應攜帶自動履行10萬元之收據及相對人蔡錦韶女兒保證書到庭。」之記載(原審卷第276頁),惟上開文字業經書記官(劃橫線)刪掉,並隨即載明「法官(諭知)本院認相對人蔡錦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之事由,並有管收之必要,予以管收。」等詞,並由兩造當事人緊接於上開文字後面簽名,顯見法官業已當庭更正原來改期之決定,並為對抗告人管收之處分,難謂有何不合,自不影響管收之效力。又原審已詳細說明對抗告人為管收決定之理由,有如上述,抗告人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對其有利之事證未予採用之處,空言主張,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之事由,准相對人之聲請,對於抗告人為管收,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美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