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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莊善全相 對 人 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媖媖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裁全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由

於相對人公司已十餘年未經營事業,未僱用任何員工,亦無機器設備可供營運,長期以來將全部廠房土地出租其他公司或商號使用,為公司之營業外收入。詎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發送要召開102年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其議案第3點提案:「本公司為擴張業務需要,擬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週轉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整。」惟相對人既已將全部廠房土地出租予他人,更無營運之事實,業已上前所述,則相對人根本不可能會有其所稱公司為擴張業務需要而須貸款週轉金三千萬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認為相對人要向銀行貸款三千萬元之動機並不單純,而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為:坐落臺南市○○區○○段90

2、903、904、969、970、9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l、8-2、8-3、8-4、8-5、8-6、8-7、8-8、8-9、8-10、8-

11、8-12、8-13、8-14、39-1、39-2建號建物等共22筆,勢必以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三千萬元;而抗告人及其他股東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權利價值完全在於上開不動產之權益上,如相對人向銀行借款後,不僅使所有股東股份淨值降低,亦使公司名下財產有因相對人嗣後無清償借款而喪失之危險,造成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損害。

㈡相對人既已自行停業十餘年以上,所收取之微薄租金尚無

法支付應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故已無存續之必要而應辦理清算,符合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的要件,且相對人不僅於其本業經營有困難,如今無故欲向銀行借款三千萬元鉅款,顯然將造成公司及全體股東重大損害,亦構成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因此,抗告人在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之本案訴訟前,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向銀行為任何借貸行為,以免日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

人向銀行為任何借貸之行為。查抗告人此之請求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然其釋明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依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相對人及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而按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之權限,並非透過法院之訴訟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自無所謂該條之本案訴訟可言。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復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當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公司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該公司;且公司一經裁定解散,即應進入公司清算程序,無須藉由法院為強制執行之手段,才得以遂行解散公司之目的。易言之,抗告人所欲進行解散(不論命令或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目的,係要禁止相對人向銀行為貸款行為以為保全公司資產,於相對人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之情形,即可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並進入公司清算程序,即得禁止相對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達抗告人所欲進行解散相對人公司目的。

㈡又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即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固係主張相對人公司在其對相對人為訴訟命解散之前,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云云。然按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司或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事件乃係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本案請求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亦即法院若認為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等情,符合法律規定時,即應以裁定命其解散,並進入後續之清算程序,無所謂以何強制執行程序達成解散之目的可言;更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所為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即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及同法第11條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與一般透過民事實體訴訟程序確認實體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事件相異。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經核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依抗告人本件之請求及釋明觀之,其與相對人間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辦理,不合為假處分之要件,應依其他法律規定之程序為之;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