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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陳貴玉相 對 人 陳美粟代 理 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斗六分局之察訪,及相對人配偶、公婆與子女之戶籍謄本,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里○○街○○○號,但斗六分局之察訪時間係102年4月距支付命令送達時間101年9月已有相當時日,且不能以相對人配偶、公婆與子女住於該址即認相對人亦住於該址,又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相對人住於該址,其證明書之時間距支付命令送達亦相隔甚久,亦不能據以認定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原裁定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地址非其住所,新北市○○區○○里○○街○○○號方為其住所,已據提出其配偶、公婆與子女之戶籍謄本,及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相佐,復經原審依職權囑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實地查訪,經斗六分局以102年4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查訪紀錄表暨現場狀況相片各1份,斗六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載明「該址為陳春福居住,陳美栗無居該址,該女已遷出,為戶口寄居無居住,該址為住家」等語,足見相對人主張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僅係其設籍地,非其住所地等情非虛。抗告人徒以斗六分局訪察及里長證明時間距支付命令送達時間101年9月已有相當時日,不能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里○○街○○○號云云,顯非可取。再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現場照片,並無懸掛任何公司招牌或有營業之情形,是該址亦難認屬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並不合法,此外又別無證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即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原裁定將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