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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綉雱等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9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390元,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可以保留,請鈞院就相對人等應返還伊之金額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較為正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等事件,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應返還伊股金25萬元、紅利、工資及加班費計17萬元,相對人郭坤福部分應返還伊17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返還合夥資金等請求權,則訴訟標的價額為590,000元【計算方式:250,000+170,000+170,000=590,000元】。原裁定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據此核定抗告人第一審應繳之裁判費為6,39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資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