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更正判決主文,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復為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聲字卷第21頁)。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