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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洪慶麟

林勤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慶麟、林勤純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下稱系爭1392號判決)理由乙、一記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約定書三紙、帳卡一紙為證」,按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474條,應請求民法第739條所規定履行保證債務契約,並非請求給付借款,台南地院102年3月26日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更正裁定(下稱系爭1392號裁定),為台南地院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共同牴觸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474條規定詐騙伊,台南地院系爭1392號判決為請求給付借款審判,致伊需提起無益系爭1392號更正及提起反訴裁定提起抗告,此無益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命其負擔,為此,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於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法院勢難重複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之情形)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

三、經查:台南地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自屬無據。

又抗告人就系爭1392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主文有誤寫誤算之事由,聲請裁定更正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並對之提起反訴,均經原審以聲請更正要件不符或提起反訴為不合法為由,而於102年3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抗告駁回,揆諸上揭說明,該等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依最終確定裁判之結果,足認應由抗告人負最終給付責任者,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該等訴訟之訴訟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負擔其提起更正判決

主文或提起反訴所生之訴訟費用,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