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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侯 尚 余相 對 人 吳 賢 寬

吳黃瓊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5日,雖具狀對原法院101年12月6日所為101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求免繳裁判費;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2 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之抗告因逾期,亦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已確定在案;另原法院業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補字第354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亦已於102 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凡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抗告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