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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陳觀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釋海隆即劉仁宗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伊先前所提出之刑事、民事告訴狀中相對人之犯罪事實,相對人無權竊佔,又待證事實與釐清兩造真相息息相關,配合伊有提出證據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

4、345條規定,伊「於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時,曾經引用,為他造利益而作者,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為,足以證明應證及待證事項之真偽」。目前伊提出之文書,大部分皆為影本,相對人無權竊佔持有上述文件正本,故相對人更有義務提出,以明真偽始末,有利兩造之判決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易言之,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審究抗告人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內容,並未能釋明所欲保全證據之標的、內容及有何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就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予以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合。

(二)按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查:抗告人所提及之原始買賣契約書、台銀綜合存款簿及新舊任會計移交手冊內之銀行存簿出入協會之所有帳簿、郵局帳號等證據,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依客觀情形衡量並無滅失之虞,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亦與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