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洪瑞鴻即洪秀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如錦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102年度事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不法取得由伊開立之5紙支票向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17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然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上揭支票請求權已罹一年時效期間;又系爭支付命令以非伊實際住居所即台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然伊確實居住高雄市○○區○○○路○○號處,且有5、6年之久,有租賃契約為證。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處,由伊姑媽涂洪蓮招持伊兄長洪國和印章於送達證書蓋印,惟涂洪蓮招為70多歲之人,無辨別事理能力,且不識字,而洪國和並未居住該址,伊實際生活圈亦在高雄市,則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送達為不合法。又抗告人係為確保伊漁保權益,故仍設籍系爭地址,並非於該址有久住之意。原審認定伊於系爭地址有久住之意,顯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8月6日送達系爭地址處,並由涂洪蓮
招以抗告人兄長洪國和印章於送達證書上蓋印後收受,固為抗告人所不爭,然辯稱系爭地址並非伊實際住所,伊實際住所應在高雄市○○區○○○路○○號處云云。惟查,抗告人前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於申請書上戶籍與帳單寄送地址欄均填載「臺南市○○區○○里○○000號」,且迄今未異動帳單寄送地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10月3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卷第47-49頁,下稱原審事聲字卷)。衡情倘抗告人於系爭地址未有久住之意思,於信用卡帳單地址欄直接填寫實際住居所地之地址即可,且信用卡使用者為免因遲誤信用卡繳款期限,而需繳納高額之循環利息費用及消費信用遭註記為不良之風險,通常會將帳單寄送至能即時收受之處所,若處所有所異動亦會儘速更改,是抗告人既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地址欄均填載系爭地址,於住所變動之際亦未申請變更帳單寄送地址,堪認抗告人應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系爭地址處。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伊居住「高雄市○○區○○○路○○號」處已
有5、6年之久,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查,抗告人前即主張於○○區○○○路○○號居住,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現始提出租賃契約以為證明,則租賃契約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其契約為真正,查該契約租賃期限為98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核與抗告人申請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於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25日間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相符,有威寶電信書函附卷可佐(見原審事聲字卷第55頁),然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段期間曾於該址居住,尚無從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抗告人仍居住該處。況抗告人前主張伊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惟經該住處房東柯金鳳予以否認;再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1樓等各處,雖均為威寶電信行動電話帳單先後寄送地址,然帳單寄送時間亦均於系爭命令送達前,上開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訪表、威寶電信書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60、63頁)。縱抗告人真曾居住上開各地址處,然時間均早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間,且遷徙多次,顯見抗告人僅係因故居住於上開地址,並無久住高雄地區之意思及事實。
㈢另依漁業法第15條之規定,需設籍於該地漁會組織區域內,
且從事漁業活動者,始取得會員資格,並可參加漁業保險。準此,漁業保險身分關係之有無,既以實際從事漁業活動,並設籍當地漁會組織區域為斷,抗告人自陳伊並非從事漁業活動之人,縱抗告人未居住系爭地址處,則抗告人為保有此身分,亦難謂無久住系爭地址之意。抗告人復辯稱涂洪蓮招無辨別事理能力,向伊送達為不合法云云,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有精神病者而言,並非僅以年紀太大或識字與否為判斷依據,涂洪蓮招年僅七十多歲,抗告人無法舉證涂洪蓮招已達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態,抗告人執此而為抗辯,洵非有據。是原審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至遲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即101年8月26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6日始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