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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徐 義 輝相 對 人 台南市總祿境廟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 文 輝相 對 人 藍 啟 元

謝 健 中呂 耀 凱許 清 龍黃 振 賜臺南市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 清 德上列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0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㈠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即民國﹝下同﹞90年度偵字第3333、474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藍啟元、楊文輝、吳松川、擔任台南市總祿境廟總委員、副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在任期中,於81年(抗告人誤載為84年)04月12日收取信徒樂捐款(新台幣,下同)108,300元,又於81年9月11日收取中秋節慶典信徒樂捐款247,550元,又於81年9月7日收取開金庫收入公款386,500元,又於82年2月20日(農曆2月02日福德正神聖誕)收取慶典信徒樂捐款1,000,570元,又於82年9月03日(中秋節)慶典收取信徒樂捐款 320,000元,共合計收取信徒樂捐款及開金庫收公款 2,062,920元。」「未移交、未作帳、未支出費用,占為己有。」及不起訴處分書內附表一記載:「藍啟元、吳松川、楊文輝未移交款項明細( 2,062,920)。」可證雖為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並不代表當事人(即相對人)是清白的。

㈡相對人藍啟元、吳松川、楊文輝等人自81年04月12日起至82

年9月30日收取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收入公款2,062,920元,竟拒抗告人審核入帳、拒移交,而占為己有,經抗告人多次催討移交,置之不理,抗告人才於95年2月6日以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審查表㈠之台南市總祿境廟監察委員函行文臺南地檢署重啟調查,及行文各委員、信徒等人,以催討公款移交,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任意由信徒表決除名抗告人之信徒名義,該決議已不具備合法之效力。

㈢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藍啟元、楊文輝、謝健中、呂輝凱

、許清龍及黃振賜等人,在無具體證據證明抗告人有瀆職、妨害名譽之情況下,竟共同串供不實事項於95年8月6日下午二時召開信徒會議,「誣指抗告人瀆職、妨害廟榮譽」,而予以信徒表決,致不知情信徒以為真實,不經討論即表決通過將抗告人在台南市總祿境廟之信徒名義除名,已違背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本會委員如瀆職,或妨害本會榮譽,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應經召開委員會聯席會議,商討,後報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之,信徒亦同等規定;而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亦未召開委員聯席會開會討論,而私自由信徒在信徒大會依相對人謝健中之不實事項提議,表決除名抗告人之信徒名義,依法無據,應廢除表決。

㈣依上,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市總

祿境廟間之信徒關係存在。⑵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台南市政府應註銷除名抗告人信徒名義,並應自95年8月6日(抗告人誤載為85年)起回復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之信徒名義關係。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事用法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

㈡抗告人提起之本訴與前於歷審所提起之前訴係屬不同事實暨

不同法律關係,原裁定誤以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為由,裁定駁回本訴,容有違背事實之違法瑕疵。

㈢相對人等就抗告人告發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與訴外人吳松

川等侵占公款乙事心生不滿,故於信徒大會中提案除去抗告人之信徒名義,該會議之表決結果依法應無效力;然歷審法院不察,其判決結果應屬違法而無判決效力。

㈣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0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0253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者,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278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自79年起為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之信徒,並於79年

4月16日至87年6月28日之期間擔任該廟之第一、二屆監察委員。嗣抗告人前已先後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信徒關係存在或請求回復信徒名義等相關民事訴訟,即:

⑴抗告人前於95年間以信徒大會決議違反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

廟管委會章程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為由,以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該廟於95年8月6日作成除去其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並請求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應回復抗告人信徒名義之訴訟;嗣經臺南地院於96年0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7年7月08日以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⑵抗告人又於98年01月20日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為被告向臺南地

院提起請求回復名譽之訴訟,訴之聲明為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應自95年8月6日回復抗告人信徒名義;經臺南地院認抗告人違反既判力(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而於98年02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仍經本院於98年03月31日以98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⑶抗告人另於98年間再以臺南市總祿境廟、楊文輝、藍啟元、

謝健中、呂耀凱、許清龍、黃振賜、吳松川、蘇南森、郭輝信及臺南市政府等11人(下稱台南市總祿境廟等11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請求回復信徒名義等訴訟,訴之聲明為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等11人應回復抗告人之台南市總祿境廟信徒名義,並應在聯合報、中華日報、中國時報之報頭下刊登「五段十五行」文字回復抗告人名譽;經臺南地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0482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請求;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21號予以受理,嗣後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原裁定誤載為駁回上訴而確定,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⑷抗告人復於99年4月8日以台南市總祿境廟等11人為被告,向

臺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信徒名義不存在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該廟於95年8月6日作成提案、附議、表決、主任委員報告事項不存在,亦即請求確認該廟於95年8月6日作成除去其信徒資格之決議不存在(其後撤回吳松川、郭輝信及臺南市政府部分);經臺南地院認抗告人違反既判力(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而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04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後,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0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按抗告人就本件係以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楊文輝、藍啟

元、謝健中、呂耀凱、許清龍、黃振賜及臺南市政府等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間之信徒關係存在;⑵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臺南市政府應註銷除名抗告人信徒名義,並自95年8月6日起回復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間之信徒名義關係存在;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7頁)。

㈢查抗告人向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據以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理由及法律上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其前於95年及98年間先後向臺南地院所提起之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即臺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03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0207號)、請求回復信徒名義等(即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048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號)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皆相同,且訴訟之當事人亦同(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前後二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均係以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已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審卷第46頁),且有該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

㈣至抗告人前後所提民事事件之訴之聲明用語容有不同,即前

確定民事事件記載「確認決議無效、相對人應回復信徒名義」、「回復信徒名義」及「回復抗告人名譽」等文字,本件則載明「確認信徒關係存在、註銷除名信徒名義、回復信徒名義」之用語,惟核其實質內容並無二致。再者,關於前給付判決事件與本件訴訟,究其訴訟標的均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二者均屬相同,且其主張之實質內容(包括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亦無二致;而抗告人前提起之給付判決事件,係本於系爭信徒大會會議除去抗告人信徒資格之決議違反章程規定,對其為不法侵害,請求除去侵害(回復信徒資格)及給付之訴;而本件訴訟亦以該訴訟標的,求為消極確認判決,依上開說明,給付之訴判決敗訴確定,即已確定抗告人之資格被除去,並無不法,抗告人於本件再為消極請求,乃屬前訴訟之可代用範圍,究之亦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抗辯: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事件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㈤依上,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於經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違背,自屬不合法。

五、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