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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士嘉

蘇貞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標的物為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兩造並委由訴外人林美華代書辦理簽約及過戶事宜,簽約及訂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給付地點均在西螺鎮內,且約定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繳清價款,併交付土地之處所均在西螺鎮內。此外,因相對人拒不履行契約,伊已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催告相對人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文件交付予林美華代書,足見系爭契約之履行地為雲林縣西螺鎮,屬於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移送管轄,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訴訟而言,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違約金、減少價金、補充解疵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定有債務履行地,不論係明示或默示,亦不分書面或口頭,均無不可,仍須當事人間就「約定債務履行地」乙情,確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者為必要。

三、查抗告人係主張:兩造間簽訂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總價七百九十萬元向伊買受坐落重測前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立約時先付訂金二十萬元,尾款則於辦妥登記完畢及貸款完成,或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全部付清。相對人於簽約後已將建物拆除,惟拒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貸款事宜,經伊催告後仍不予置理;伊不得已而解除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負回復原狀,償還所拆除建物之價額等語,此參卷附之起訴狀至明。是抗告人既係請求相對人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足認本件係因契約而涉訟者至明,依上開說明,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自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次查,系爭合約係就坐落於原法院管轄所在地之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不動產之產權及地上物自付清價款日起,歸屬於承買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參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五款),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約地、交付訂金、所有權狀、找清價款地及交付土地等處所均在雲林縣西螺鎮內,足見兩造已就「契約履行地為雲林縣西螺鎮」乙情,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尚非虛妄,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非無土地管轄權。此外,兩造間係因買賣不動產而涉訟,且訟爭之不動產坐落於原法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本件訴訟亦非不得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未詳加審酌,僅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率認本件訴訟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