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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楊宗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2 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3836元。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公告徵收臺南市○區○○○○○段土地,迄今年尚未履行,土地補償金額過低,房屋亦未予補償,相對人顯然失信,且相對人對所徵收範圍圖表,前後三次均不一致,公聽會僅開過一次,再也未經協調溝通即強制提告。又伊位於南山段土地,經系爭訴訟法官勘驗,已荒廢10餘年未有營利行為,強收5 年租金無道理,對於有營利行為之使用人,未強收5 年租金與提告,實屬本末導置。伊不服系爭訴訟之判決,然礙於經濟能力,無法提起上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乃原法院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給予土地及房屋補償金等語。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命原告、上訴人、抗告人或再審原告預納之,如命他造預納,亦無不可。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更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9 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意旨足參。經查兩造前因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

7 號為第一審判決在案(即系爭訴訟),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然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以補正上訴程序之瑕疵,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系爭訴訟遂於102年2月18日確定等情,凡此有系爭訴訟判決、上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司聲字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全卷查核無訛,自堪信實。系爭訴訟既已判決確定,且該訴訟判決並於主文第六項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則揆之上揭說明,系爭訴訟之相對人自得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查相對人提出原法院之系爭訴訟裁判費收據、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各2紙之費用(見原審司聲字卷第6至9頁),合計為8萬3836元(計算式:8415元+6萬8221元+4000元+3200元=8萬3836元),經核分別為系爭訴訟之裁判費,及訟爭土地複丈測量費用,均為系爭訴訟程序所必需之費用。

三、綜上所述,系爭訴訟既已確定,並判決命抗告人負擔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出具計算書及相關收據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洵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萬3836 元,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揭系爭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