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鈵鈞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請求為不動產撤銷詐害行為,非僅屬假處分聲請之範疇,亦得聲請假扣押,實務上已有前例,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假扣押原因,係因相對人無償受讓抗告人之債務人蘇東園對第三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使抗告人無從求償。且抗告人於102年4月間對債務人蘇東園、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及損害債權之刑事訴訟,系爭房地尚未設定抵押權,於抗告人提起訴訟後,相對人即刻意將系爭房產設定高達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高額抵押、增加負擔,足證相對人已進行脫產行為,構成聲請假扣押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包括在內,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非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9建號、5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蘇東園所有,蘇東園於民國95年4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相對人,並由相對人代為起訴請求第三人洪蘇金端等人返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與蘇東園為父子,蘇東園因積欠債務,意圖隱匿財產,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係自蘇東園之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債權,於102年4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後,相對人隨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720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並另提起民事訴訟,代位蘇東園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及於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523號執行事件中,代蘇東園受償之2,347,737元,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㈡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固據提出臺南地院
101年9月21日南院勤100司執良字第11423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4紙、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南地院司裁全字卷第4-16頁)、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21頁)。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第三人蘇東園有金錢請求之債權,尚難據以認其對相對人蘇鈵鈞有何金錢債權存在。㈢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民事訴訟,代位債務人蘇東園,請求相
對人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返還予蘇東園。然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聲明及理由,其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蘇東園,此係就特定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金錢上之給付,亦非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給付,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始得聲請假扣押此一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抗告人雖提出另案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主張撤銷贈與行為亦得聲請假扣押云云,然上開裁定係就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應准予假扣押云云,尚不足取。
㈣又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蘇東
園2,347,737元,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然其起訴狀之理由僅記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中提及,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代蘇東園受償該金額等語,惟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且於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及時調查其請求存在之相關事證資料;又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係指民事上請求權,抗告人縱已提出刑事告訴,亦難採為本案民事請求存在之釋明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之釋明尚有不足,自無從准許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責,,且其就不動產移轉登記欲為保全,該請求並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給付,不合於假扣押聲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