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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蘇純美相 對 人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政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之1,整編前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抗告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房地),該土地為袋地,抗告人與另一住戶25年來僅能依系爭房地原始起造人所留下之8米私設道路(即戶政事務所編定之既成巷道莊敬路116巷1弄,下稱系爭巷道)通行,抗告人除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外,系爭巷道亦因已供抗告人與另一住戶通行逾20年,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詎相對人竟無視抗告人就系爭巷道之通行權,於民國102年9

月塗掉系爭巷道巷口牆壁所貼之116巷1弄指示牌,並以白色油漆於系爭巷道東邊地面畫定8個停車格、於西邊巷口地面畫定2個停車格,減縮系爭巷道寬度成2至2.5米,其中巷口地面原有臺南市政府劃定之禁止停車紅線,相對人無視於此逕自塗銷紅線而劃定停車格,並於上開畫定之停車格外再以白漆畫線,標示為私人土地並裝設監視器24小時監控,意即禁止人車通行,相對人上開行為除阻礙抗告人之通行權外,一旦發生天災或緊急事故時,亦將影響防災救難車輛之通行,使防火巷無法發揮功能,致生公共危險。兩造就系爭巷道之通行權已生爭執,且相對人上開妨礙通行之行為已侵害抗告人之通行權,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裁定相對人於系爭巷道之4.9米(系爭巷道實測為6.7米,扣除抗告人之土地1.8米,餘4.9米)通路上不得為營建、設定汽機車停車格或其他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則應予拆除、排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巷道非屬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且僅有部分為金龍大廈住戶之土地,尚有部分巷道為抗告人可自由進出之通道。蓋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前,即由建築師設計、規畫好建築基地土地如何使用、建物結構、各層單元使用之用途、防火避難、人員進出通行空間至莊敬路116巷道等,始開始施工建造,完工後亦經工務局驗收與原建築設計規畫無誤後,始核發使用執照。觀之抗告人系爭房屋及金龍大廈之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已清楚規劃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四戶住家出入方式為1.2米寬通道,而連接至東平路12巷之10米道路,抗告人應依法行走其原規劃通道,其稱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並非事實。至於四戶住家與金龍大廈後方空地相連部分,並非規劃供其出入之巷道,且系爭巷道於抗告人所有之房屋門口前有2至2.5米寬道路可通行(非相對人之私有土地),而相對人於私有土地部分,依使用執照建築圖規劃有垃圾集中場、腳踏車停車場等,尚於金龍大廈後方近牆面處留有車道,汽車、貨車、消防車等均可出入,非如抗告人所言,無法通行。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住家門口乃防火巷道,不得停放車輛,抗告人卻長期違法於防火巷停放車輛,有妨礙交通之情形,且金龍大廈後巷土地,相對人已提供足供大貨車通行之道路寬度,並未妨礙巷道兩側道路之通行,抗告人之請求顯不合法,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金錢請求或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亦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仍無不得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四、經查,系爭巷道為部分屬抗告人所有、部分屬金龍大廈住戶共有之私人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主張其已通行系爭巷道25年之久,系爭巷道已成既成巷道,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相對人不得於系爭巷道設置停車格妨礙抗告人之通行權等情,並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及110-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及照片17紙為憑(原審卷第8-60頁、第63頁、第102-104頁,本院卷第7-12頁、第14-18頁)。相對人則辯稱系爭巷道並非現有道路,無抗告人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抗告人不得禁止其於私有土地上設置停車位,並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9月25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為據(原審卷第82頁),足見兩造間就抗告人就系爭巷道屬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部分有無通行之權利,確有所爭執,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次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與金龍大廈起造人雖均為華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地使用執照及相對人提出之金龍大廈一樓平面圖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84頁),然系爭巷道依臺南市政府76年2月10日南工都一字第14438號指定建築線所示,非屬「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所稱現有巷道,且係77年7月30日南工造字第66788號建造執照(東光段116之3地號土地)其申請建築時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另該法定空地可否劃設停車格使用一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略以,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爰此可依上開規定辦理,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12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7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附卷可按(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36頁),是系爭巷道是否存有抗告人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即非無疑。再者,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巷道劃設停車位後,將妨害抗告人通行權,亦影響防災救難車輛之通行,致生公共危險云云,並提出系爭巷道劃定停車位前及經劃定停車位後之照片7紙為證(本院卷第60-63頁)。然觀諸上開照片,相對人並未將系爭巷道範圍完全規劃為停車格使用,且於停車格外以白漆畫有白線並標示為私人土地範圍外,尚留有相對人所稱之保留車道空間,且保留車道於抗告人所指之房屋處至少尚有相對人所稱2米之寬度範圍(非相對人私有土地)可供通行,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使字第106315號使用執照及測量照片為憑(原審卷第81頁、第83-84頁),另由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一樓平面圖觀之,系爭房屋與金龍大廈住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間,亦設計有防火間隔(本院卷第39頁),而相對人僅係於系爭巷道上用白漆畫上停車位,及以白漆標示其所有私人土地範圍,並非設置任何有形障礙物或圍籬阻礙通行,故並未有無法回復之情形,且由相對人所提出劃設停車格後之照片觀之,劃設停車格以外之巷道空間亦足供貨車進出(本院卷第49頁),是應認尚不致對車輛之通行造成影響,縱兩造日後就系爭巷道之通行權糾紛有確定判決後,系爭巷道目前設置狀態亦無不得回復之情形。綜上,依目前系爭巷道之現況及上開事證,難認系爭巷道現有難以回復之可能而將對抗告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自難認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雖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其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義務,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