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名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勞工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1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本件並非約定勞工依法請求退休金之情形,不得以
系爭「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上開通知書開具支票寄交抗告人之行為,僅係相對人履行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方式而已,尚難認定係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營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約定債務履行地之適用,已嫌無據等語;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金錢寄託契約,相對人並無對勞工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係應向事業單位履行債務。蓋抗告人將退休準備金寄託相對人銀行,相對人除將退休金支付抗告人之勞工外,於抗告人歇業時,須將資遣費支付予抗告人勞工,如有謄餘款則應支付予抗告人,此有系爭通知書可稽。又抗告人內部雖設有「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然該委員會非系爭金錢寄託契約之當事人,無行為能力,亦無當事人適格,是以就該寄託物(即系爭退休準備金)無請求返還或支付之權利。勞工退休準備金由抗告人存儲,退休金之給付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工,在在證明寄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則兩造約定,應由系爭通知書予以探究。勞工僅為系爭款項之給付對象,而非退休金之聲請人,原裁定以勞工為聲請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又按系爭通知書之記載,退休金給付乃經抗告人具名簽署聲
請暨相對人查認無誤後給付予勞工,是以該通知書之性質應屬寄託物返還支付之書面約定;又系爭通知書中記載「…請開立以上列給付對象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由本監督委員會發放」欄及系爭通知書之附註5規定:「歇業資遣費適用本通知書」等語,應可知悉抗告人所存儲之準備金乃全部交由抗告人所在地發放,抗告人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
㈢原裁定除忽略系爭「辦理勞工退休金收支處理須知」(下稱
系爭處理須知),僅屬相對人之內部規定,對抗告人應無拘束力;且兩造既於系爭通知書約定交由抗告人所在地發放,即無再以現金匯款之適用;又退休金之給付既以書面具體約定交抗告人內部之監督委員會所在地,排除匯入勞工帳戶,則交上開抗告人所在地發放,已無選擇其他地方之餘地,上開所在地乃唯一之債務履行地,原裁定遽為移轉管轄,抗告人不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街○段○○號6樓,是
相對人未於原審法院轄區內有主事務所,此並經系爭通知書載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為明顯。
㈡按抗告人已於93年3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固
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事實觀之,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者,應係事業單位歇業時,就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作為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給付後,尚有賸餘時「事業單位」得向相對人申領取回之權利,此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亦僅就賸餘款權利歸屬說明而已。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勞工退休金之請領乃透過事業單位填寫系爭通知書向相對人辦理,經相對人審核無誤後開具以勞工為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予事業單位轉交於勞工,及勞工本身所在地及事業單位皆位於為台南等情,應可認定按系爭通知書記載由提撥準備金公司之監督管理委員會轉發予退休勞工規定,應屬兩造間已有約定債務之履行地於台南云云。然查上開退休金、賸餘款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即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之規定(即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其中保管、運用,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臺灣銀行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託契約應送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備查)辦理收支保管及運用,可見相對人係依據法律規定,受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之金融機構;且按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辦理,即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相對人之抗告人監督委員會專戶;又支用時,亦由抗告人監督委員會依規定簽署系爭通知書向相對人辦理,經相對人審核無誤後,簽發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該監督委員會轉發辦理,亦有系爭通知書之內容可據(見原審卷第55、56頁)。縱抗告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相對人銀行,亦非可遽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金錢寄託契約存在。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以文字或言詞特別約定,本件契約履行地為抗告人之事務所所在地。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即有未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依系爭通知書中記載,開立以退休勞
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乃係經由相對人寄予事業單位轉交,是以事業單位之所在地應為債務履行地等語;然查,自抗告人提出之系爭通知書觀之,其上僅就申請給付勞工退休金時之要件,如:⑴表件下載方法、⑵詳實填寫資料、⑶如有特殊情形應先送地方勞工行政單位查核、⑷事業單位歇業時之給付方式、⑸申請給付之法律依據、⑹承辦單位等為記載,並未明文記載「債務履行地」究為何,則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已難遽採。抗告人又主張:依公司辦理系爭處理須知,因相對人開具之支票係寄送至事業單位,則事業單位即係債務履行地,故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依相對人公司辦理系爭處理須知第6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給付:監督委員會於勞工退休時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於約定結清退休金時填製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函寄本行,經本行主辦業務人員審核通知書上簽署齊全及驗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監督委員會留存印鑑無誤後,及據以編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並逐一開發以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或『逕匯入勞工指定之勞工本人存款帳戶』。…」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42頁),應認相對人開具支票寄交抗告人之行為,僅係相對人履行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方式而已,此觀該須知另規定「得逕匯入勞工指定之存款帳戶」甚明,尚難以相對人有將支票寄至事業單位之事實,即認定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營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可見相對人履行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之履行地,應係相對人主事務所之所在地即台北市○○街○段○○號;況系爭通知書上亦已書明服務專線暨地址(台北市○○街○段○○號後棟1樓,承辦科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基給付科),亦可見相對人履行給付系爭勞工退休金之地點,應係在台北市。即便於事業單位(如抗告人)歇業時,須將資遣費支付予抗告人勞工,如有謄餘款應支付予抗告人時,相對人履行給付之地點,亦應係在台北市。矧上開相對人開具之支票,於全國任一縣市,均能由票據交換兌領,不限於台南市;難遽認抗告人之主張:伊所存儲之準備金乃全部交由抗告人之所在地發放,抗告人之所在地即為債務履行地云云為正確。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認其就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勞工退休金事件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 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