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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林子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紀明雲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業之家庭暴力受暴婦女,正在進行離婚訴訟中。其名下之房地產權狀因遭侵占,雖提起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之訴,惟因無法自由處分名下財產,且抗告人生活困難又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審認定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再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1.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2.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3.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新興里里長張志鴻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證。惟里長對於里民真正之財產狀況,未必能通盤了解,多半依抗告人片面之陳述;再抗告人提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9至10頁),抗告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102年度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14,488元,核與其所需繳納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足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因窘於生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53號裁定,表示其於離婚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卷第8頁)云云。惟抗告人並非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聲請訴訟救助,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之適用。況即便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其聲請訴訟救助,若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法院仍不受拘束,仍可駁回訴訟救助。而本件抗告人名下有房地產及收入,非屬無資力之人,自無從准予訴訟救助。

五、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