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黃林淑美相 對 人 黃 明 德
黃 本 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追加)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審理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804號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進行期間,於101年7月11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主張不變更訴之聲明而追加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為訴訟標的。惟經原法院以:民法第1020條之1審理重點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明德婚後財產各自取得原有財產(包含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存款等),扣除所負債務及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所剩餘之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而配偶一方為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亦得酌減其分配額,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即原審法院需審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明德婚後就各有多少原始財產?積欠多少債務?有無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誰始為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而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是否有失公允?本件追加之訴顯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訴無上開共同關聯性,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將造成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及有礙相對人之防禦,不予准許,而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原法院撤銷相對人黃明德贈與相對
人黃本善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後追加備位聲明,亦是請求法院撤銷相對人黃明德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黃本善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若原法院認系爭房地係抗告人借黃明德之名登記,其實際所有權仍屬於抗告人,則黃明德將系爭房地贈與黃本善,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之無償行為。又若原法院認系爭房地非抗告人借黃明德之名登記,該系爭房地屬於抗告人與黃明德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屬於黃明德所有,黃明德將之贈與黃本善,因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抗告人亦可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
㈡顯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均係源於相對人
黃明德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黃本善,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兩訴應是一體兩面。所不同者,僅是該無償行為,先位聲明是主張有害及債權,而備位聲明是主張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故而,本件先位之訴與追加之備位之訴,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本件先、備位之訴,應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予追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於101年4月1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返還所有權登記等訴訟事件(嗣基隆地院於101年5月23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原法院於101年7月9日受理分案為101年度訴字第804號訴訟事件),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黃明德間為夫妻關係、與相對人黃本善間係母子關係;抗告人於90年2月9日向訴外人陳順成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抗告人支付全部價金,當時顧及相對人黃明德為一家之主,乃暫時約定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黃明德名下,但抗告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相對人黃明德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黃本善名下;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即相對人)等間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街○○○號房屋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本善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街○○○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抗告人)。」有上開卷宗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原法院受理101年度訴字第804號事件後,原定期於同年8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嗣因兩造具狀陳明已試行訴訟外和解,乃改期於101年10月9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而相對人等委任之代理人於101年9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已明白表示,就抗告人於101年7月11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所提追加民法第1020條之1之訴,顯不合法,相對人等不同意,且抗告人於10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渠等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則抗告人另於101年7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020條之1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見該訴訟事件影印卷第45至46頁)。
(三)查依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狀所載,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訴之聲明。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法有明文。是原法院審理本件訴訟之重點在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究屬於何人所有,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何人所支付?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年7月11日雖又具狀稱:不變更訴之聲明而追加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為訴訟標的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乃夫妻婚姻關係消滅後有關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一方有詐害致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所賦予之撤銷權;其基本事實須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明德於有離婚之情事,或另有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且為有理由時始得審酌。究之二者法律要件顯然不同,並非單純之法律上主張。而依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影印卷第44、46頁之黃林淑美及黃明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二人間之夫妻關係現仍存在,且本件並非審理其二人離婚事件兼及渠等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且按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經查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之適用,審理重點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明德婚後財產各自取得原有財產(包含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存款等),扣除所負債務及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所剩餘之財產後,誰為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而配偶一方為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亦得酌減其分配額,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即原法院需審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明德間婚後就各有多少原始財產?積欠多少債務?有無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誰始為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而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是否有失公允?經核本件上開追加之訴,顯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訴無共同關聯性,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並無可共同利用,則若准許其追加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將造成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及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再徵以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主張,二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而為審判以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依上開理由,將抗告人追加之訴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