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侯尚余
卓承廣相 對 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救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27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464元。伊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伊已另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即因抗告而未確定,詎原審法院逕以101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⑴吳黃瓊英於嘉義市○○段○○段○號地號土地上之嘉義市○○路○○○號第168號建物之面積86.4平方公尺、168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⑵吳賢寬於嘉義市○○段○○○號地號土地上之嘉義市○○路○○○號面積86.4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不存在。⑶吳賢寬於同小段6之
3、6之4地號土地上之嘉義市○○路○○○號第171、172號面積
116.23平方公尺、88.97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者,無非係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地號土地上之面積86.4平方公尺、168號建物,業經辦理滅失登記,已無登記謄本存在。而相對人吳賢寬宣稱所有之同小段6之3地號、6之4地號土地上之面積116.23平方公尺、171號(門牌為嘉義市○○路○○○號,原為130號)日式木造建物,及其上面積
88.97平方公尺、172號違章建物,為其所有;但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表示前開○○路000號並無面積86.4平方公尺建物存在,亦無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均無財產清單、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卻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致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前開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有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可明(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然抗告人前開請求業為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之前案所已斟酌,有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等情形,故當事人及本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即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自應受上開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而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本件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基上,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