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黃湘林相 對 人 丁蕙珍
丁明鏡丁銘熙丁銘煒丁銘鈺丁蕙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侵害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全第45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丁介正所立之公證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惟按特留分之侵害屬於金錢債權之一種,本係金錢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表除系爭公證遺囑之不動產外,尚有中華郵政、台灣銀行之存款等。故縱使侵害特留分,相對人行使扣減後,亦僅得價額返還,故特留分之扣減權,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非特定之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應重作分配。相對人若認其數額不足應聲請者為假扣押程序,而不得逕為聲請假處分。退步而言,如特留分之扣減本為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應許抗告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育有伊等子女6人,因伊等之母辭世後,被繼承人再娶抗告人為繼室,然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9日去世,俟同年10月13日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結束,抗告人突然出示經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664號公證之96年11月14日所立遺囑,謂被繼承人同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由抗告人繼承,不容伊等有所置喙;姑不論該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顯然已違反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規定。目前抗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因有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近日將提起訴訟,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前揭證據,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准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應得特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時,應得特留分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主張其『就附表不動產之特留分,若不保全現狀,日後將不能強制執行』、『假處分標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案訴訟已判決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情,核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就關於就遺產之全部之特留分權利,並非以金錢之給付可達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聲更㈠字第5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可見特留分權利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且核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就遺產全部(包含不動產)之(特留分)權利,並非以金錢之給付可達目的;又本件假處分標的係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即債務人如欲撤銷假處分,須具備「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之要件,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本件抗告人雖抗辯:伊縱使侵害特留分,相對人於行使扣減後,亦僅得請求價額返還,故特留分之扣減權,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非特定之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應重作分配云云,尚未據抗告人就其何以因需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情形,釐清已具備上開撤銷假處分之要件並提出釋明等情,亦有未合;況相對人並以系爭遺產之中華郵政儲金幾乎經盜領殆盡,不足墊付喪葬費用,貿然准予抗告人撤銷假處分,則系爭遺產(特留分)未來可能有出售、抵押等足以損害其等權益之情事,致伊難以執行等情,此部分相對人之主張,有上開已移轉過戶抗告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證物及相對人答辯狀在卷可稽,即非無由。是抗告人雖辯以本件特留分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應許其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云云,亦非有據。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依上說明,應以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定之。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39,139元【計算式:4,844㎡×29,961元/㎡×716/100000=1,039,139元,元以下4捨5入】及系爭建物102年度總現值為796,900元,合計為1,836,039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52/12月),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為397,808元【計算式:1,836,039元×5%×(52/12月)=397,808元】。因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97,808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核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查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相對人之聲請假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