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楊志峰 住台南市○○區○○路○○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姐楊雅慧前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32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由伊與姐夫蕭進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以前開借款逾期未清償為由,依借據所示改制前「臺南縣○○鄉○○村○○街○○巷○○號」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向原審聲請對伊等核發90年度促字第265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按系爭地址送達,然楊雅慧當時並非居住該處,遂由蕭進和代收,惟借據上另載有楊雅慧設籍地址台南市○區○○○○街○號7樓,且蕭進和戶籍地為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原審誤認蕭進和與楊雅慧同住系爭地址處,該支付命令向系爭地址為送達即為錯誤送達。且相對人無法舉證蕭進和主、客觀上有久住該址之意思及事實,原審主觀臆測蕭進和確以該處為住所,自有未洽。再伊於90年間設籍改制前台南縣新化鎮○○里○○○000號之647,並非系爭地址,與蕭進和之住居所完全不同,亦難謂蕭進和為伊之同居人,而有代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是系爭支付命令於3個月內既未合法送達,應失其效力,不得為執行名義,則相對人憑之聲請強制執行伊之不動產,於法未合。縱伊未於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異議,亦不得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地址之建物為楊雅慧父親即楊輝猛所有,蕭進和當時係
楊雅慧配偶,抗告人之親姊夫,與抗告人有姻親關係。又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90年7月4日送達系爭地址,並由蕭進和收受,送達證書簽收欄註記為同居親屬。而系爭地址為茂庭企業社營業處所,抗告人為該企業社負責人,楊雅慧則為員工。抗告人、蕭進和、楊雅慧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係分別設籍於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台南市○區○○○○街○號7樓、台南縣新化鎮○○里○○○000號之647號地址等各情,有戶籍謄本、建物異動索引、陳報狀、送達證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5、19頁;本院卷第16-1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0年度促字第26522號、90年度執字第27680號、91年度執字第27603號、92年度執字第1801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卷全卷宗核閱無訛。渠等三人雖均非設籍系爭地址處,然依系爭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所載,楊雅慧戶籍地及住所地住址均填載系爭地址,抗告人與楊雅慧分為工作便利,故以系爭地址為住所,尚不違常情。
㈡再楊雅慧、抗告人另為基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有公司)
之董事長及董事,該公司營業處所登記為台南市○○區○○○街○○號,然依上開調查表所載,蕭進和方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1頁),則抗告人家族經營之前開二家公司營業處所均位為台南市「關廟區」,且蕭進和、楊雅慧二人當時為夫妻關係,蕭進和亦為基有公司負責人,蕭進和應無居住高雄戶籍地每日往返臺南之必要,則蕭進和與楊雅慧同住於娘家即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亦不違常情。㈢基上,抗告人、蕭進和、楊雅慧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
均係以系爭地址為住所地,蕭進和亦因經營公司暨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故,而有久住系爭地址意思,而為抗告人之同居人,堪予認定。
㈣蕭進和當時既係以系爭地址為住所,則蕭進和部分之支付命
令向系爭地址為送達,核無抗告人所指有錯誤送達之情。況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對伊於茂庭企業社之薪資發扣押命令,然抗告人當時並未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有未合法送達之情,亦經原審調閱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酌以系爭支付命令按系爭地址送達抗告人暨楊雅慧,均由蕭進和親自簽收,此送達回證上註記由「同居親屬蕭進和」代為簽收即明,衡諸郵務人員寄送法院文件時,當會本其專業知識,判斷送達當時現場實際狀況,決定應以何種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證書為註記,苟蕭進和非為抗告人之同居親屬,該郵務人員當無令其代抗告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理,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四、綜上所述,是原審認定蕭進和、抗告人等於90年7月4日當時仍以系爭地址為住所,蕭進和為抗告人之同居人,而有代抗告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蕭進和並非伊之同居人,且蕭進和支付命令向系爭地址為送達即為錯誤送達云云,均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