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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救字第11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具狀對原法院102年2月1日所為102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求免繳裁判費;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2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抗告已確定在案;另本院業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亦已於102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凡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抗告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裁定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情事,抗告人於102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更正該裁定(聲請狀誤載為原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11號)主文,亦非有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