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吳錦仙
陳進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相 對 人 陳竑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吳錦仙應與抗告人陳進星繳納反訴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抗告人陳進星之抗告駁回。
反訴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陳進星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由係遷讓房屋等,並非金錢債務之糾紛,關於抗告人陳進星提起反訴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依據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另「確認租賃權存在」與相對人本訴「無權占有」間具有可代用之性質,訴訟標的相同,反訴「確認租賃權存在」部分依法不應徵收裁判費;另抗告人吳錦仙並未提起反訴,原審裁定竟命抗告人吳錦仙應與抗告人陳進星繳納反訴第二審裁判費3萬1348元,係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依原審反訴狀所載,本件提起反訴者僅抗告人陳進星一人,另一抗告人吳錦仙並無提起反訴,此有反訴狀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07頁),抗告人吳錦仙既未提起反訴,原審裁定竟命抗告人吳錦仙應補繳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3萬1348元(本院卷第10頁),顯有不當,抗告人吳錦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吳錦仙應與抗告人陳進星繳納反訴第二審裁判費3萬1348元部分廢棄,期臻適法。
三、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抗告人)無權占有,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抗告人則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反訴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按在無權占有之訴訟中,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係屬訴訟上之防禦方法,此與本訴請求之內容並非相同,亦無可以代用之情形,應非同一訴訟標的,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原審就抗告人陳進星反訴「確認租賃權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依租金2期共新台幣1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此部分尚無不當,抗告人陳進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有理由,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吳錦仙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陳進星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