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李張愛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英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狀僅表明提起抗告之意,惟其於原審之異議意旨略以:一般人民土地買賣是否依據買賣契約書為規範,也是法律行為,買賣一方不遵守規範法律關係,放棄承買,被另一方沒收簽訂金,這是契約違約條件所明定,為何違約之一方採取討回簽約金而提出假扣押。另101年11月5日解除買賣契約關係是買方一方之詞,同年11月6日農會取款都是假的,這是買方放棄承買所說之詞,賣方通知買方來付款辦登記,並無要解除買賣關係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明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差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參照)。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隱瞞現存之既有財產,或有出脫財產致成為無資力之可能,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含在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訂有「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為363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可佐(參假扣押卷),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業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關係,抗告人拒絕返還購地款100萬元及鑑界費4,000元,疑有隱匿財產及出售其所有財產等脫產之舉,亦有提出存證信函、委託出售房屋照片及證人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憑,而衡諸常情,抗告人就其所有之財產為對相對人不利益之處分,確屬可能發生之情事,因此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又相對人之釋明情形,乃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之審酌。抗告人雖稱:解除買賣契約是買方單方之詞,買方不遵守規範法律關係放棄承買,被賣方沒收定金,為契約違約條件所明訂云云。惟抗告人是否有實體上拒絕返還購地款之權利及實際上是否有脫產之情形,並無礙於本件假扣押與否之認定。況抗告人就非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說明,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再者,抗告人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未返還購地款,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業如上所述。雖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之處,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不可。
(三)綜上,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