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曾興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燕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內雲翔機械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執事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曾聲請以兩造間之和解筆錄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伊不得執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然伊既已依該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所指之對待給付條件備妥並向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已無理由拒絕給付和解金,為此,依兩造間之和解筆錄聲請再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抗辯稱伊所提出之零件、套件均不合規格而拒絕受領,經原審法院認定伊之提出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既有疑義,此屬兩造間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為由,駁回伊於原審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伊既已提出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開始強制執行;且依同條項之規定,於85年10月9日增訂公佈施行,原裁定以該條文增訂前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3號會議結論為條文解釋之依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本件原審既認定屬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審究之權限,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應不得准許相對人就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需於條件成就後方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今執行法院肯准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相左。伊有相當之誠意解決兩造之糾紛,然相對人一味否定伊行使權利,是抗告人請求准予繼續強制執行,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債務人依此規定提出給付,不論現實提出或言詞提出,債權人未為受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然非謂債務已不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參照)。
對待給付之判決,就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對待給付,性質上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235條後段所明定。然債務人此項言詞提出,其效力僅使債權人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之債務仍難謂不存在。故對於對待給付之判決,若債務人僅為言詞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謂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當事人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對造以代提出,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受執行之債務人拒絕受領,應另行訴請受執行之債務人受領給付。又「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是否於一般交易上,按物之性質應當然含有…方能為正常之使用,實際情況如何,尚欠明瞭,應由執行法院為形式之審查」、「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訴
訟中成立和解,條件為抗告人願於100年5月31日前將相對人所交付之型號400W&9000L連續油炸機(下稱系爭油炸機)運回臺灣臺南市○○區○○路○○○號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於伊履行上開內容時,即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75萬元,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67955號卷中)。本件抗告人於100年5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879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嗣經相對人於100年6月14日向原審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定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之系爭油炸機,確有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指之零組件、套件缺損,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而有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而判決抗告人不得執上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事件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上開原審司執字第67955號卷首)。
㈡抗告人主張其嗣後已依上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
判決之本旨備妥對待給付之缺件,於101年7月25日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工廠交付,相對人即債務人一再阻撓其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然經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本件執行名義無非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惟據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明確載明抗告人不得執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事件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據原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再者抗告人以已提出對待給付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油炸機之缺損情形仍有㈠燃燒機缺感測器及過濾器損壞達不堪使用程度。㈡2HP送油幫浦、油管、及過濾器未運回來。㈢原廠之溫度控制器已被更換為非原廠溫度控制器。㈣油渣刮除設備含馬達一套未送回。㈤原有電控箱線路已被拆掉,被變更修改。㈥油炸機上蓋損害。㈦其他如上蓋升降台、機台骨架含機座損害、升降台上圍骨架被切斷、機台焊接不明物體等缺損,抗告人於101年7月25日當日自行攜帶所稱馬達一顆外,其餘缺件及損壞之組件,仍未提出,顯見抗告人尚未依法提出對待給付,其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有欠缺等語。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抗告人不得執上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事件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且依上說明,兩造間既對對待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有所爭執,執行法院雖就此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惟執行法院究為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不為實體事項之審認;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如債務人有所爭執,抗告人自應另行訴請相對人受領,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並稱:相對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聲明異議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