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林冠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熙雄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救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伊請求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伊資力部分,符合該會第3 條第1項第1款無資力認定標準,且認定伊不諳法律,並涉及勞動爭議之專業,應有律師協助訴訟之必要,因而准許扶助在案。又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6月7日因職災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傷害,相對人未為伊加入勞工保險,致伊未能獲得勞工保險之相關給付,且相對人迄今除未給付伊應得薪資,亦未給付任何補償及賠償。況伊於接受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石膏夾板固定治療後,目前右手仍須持續復建,不能從事原駕駛及搬運工作,確無謀生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以伊有100 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45萬餘元為由,認伊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如裁定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分別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足參。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迭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可佐。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1 年6月7日因職災,致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傷害,相對人非但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致其未能獲得勞工保險之相關給付,且迄今除未給付其應得薪資,亦未給付任何補償及賠償,況其於接受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石膏夾板固定治療後,目前右手仍須持續復建,不能從事原駕駛及搬運工作,確無謀生能力各情,不惟已據其在聲請狀及起訴狀敘明陳述甚詳,並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起訴狀繕本、戶籍謄本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應認其為訴訟救助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於101 年度受傷後既未再從事工作,相對人亦未給付任何薪資或補償等收入,則其於102年為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起訴時,衡情當無有如100年度薪資45萬餘元之收入,足以繳納訴訟裁判費,其主張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已非全然無據。況其係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復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訴訟救助,加以抗告人所提訴訟,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復非無獲得勝訴之望。則揆之上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