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侯尚余(原姓名侯仁慧)
卓承廣(原姓名卓錦瑤)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因執行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3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等即原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執行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補字第400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故抗告人等於102年1月11日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號受理,並於102年1月21日裁定駁回渠等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6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1月6日,應予更正)送達於抗告人等,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該卷第18至19頁)。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裁定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查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02年2月7日(即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於原聲請狀載明送達地址係嘉義市○區○○路○○○號,與原法院同在嘉義巿,無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16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然按該16日、17日均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8日為期間之末日;詎抗告人等遲至102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22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原法院以抗告人等抗告逾期,於102年2月25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