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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抗告人生活困難,有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每月攤還新臺幣(下同)9,200元;又抗告人罹患惡性淋巴癌,無法工作,需每日吃藥回診,有診斷証明書可據,抗告人太太要扶養孫子蔡柏昱而無法工作,抗告人之長子、次子則做苦工,有時1個月做沒10日,抗告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名下確有不動產2筆,合計財產總額為1,179,000元,妻官美金之名下有車輛1筆;另抗告人之子蔡銘吉、蔡元銘、蔡嘉吉對抗告人均負扶養義務,而渠等100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00,000元、261,000元、354,305元,此有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原審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11、

14、16、18頁),此外,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書明抗告人「於100年8月間接受骨髓移植,身體虛弱,宜休養3個月,期間不適合工作」,100年2月至9月間每月回診1至3次不等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抗告人尚非每天至醫院回診,亦無足證明抗告人目前是否仍因惡性淋巴癌病症而無法工作等情;雖抗告人提出其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明伊該年度無何薪資所得,然依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不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