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綉麗等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一0二年度補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抵押債權二百萬元之金額定之。原審法院所為核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第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對於相對人葉綉麗有本金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葉綉麗、楊世葦間就葉綉麗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八七二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楊世葦應將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葉綉麗、楊世葦就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登記,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楊世葦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參起訴狀之記載自明。準此,抗告人既非就「對於葉綉麗之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債權」有所請求,此部分非屬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範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對於葉綉麗之債權額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三元,核定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嫌無據而無可維持。次查抗告人起訴係主張:相對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及抵押債權二百萬元存在,其等虛偽設定信託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依法均屬無效;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葉綉麗請求楊世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是依抗告人之主張,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係抗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葉綉麗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雖一併聲明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及抵押債權不存在,楊世葦並應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無合併、競合或選擇情形,自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查抗告人之聲明雖有二項,惟均係抗告人代位葉綉麗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回復原狀結果;申言之,抗告人因本案裁判結果可得之利益,乃系爭土地回復為未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狀態時,葉綉麗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及勿庸負擔二百萬元抵押債務之利益。準此,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聲明中之最高利益,即二百萬元(聲明第一項利益為系爭房地之價額,其中土地價額為667,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利益為抵押債權二百萬元之價額)計算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二百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審法院未遑詳察,逕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葉綉麗之債權額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三元,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者,洵非無據;爰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