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蔡崇協抗告人即相對人 陳桂記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陳益智陳石欽上列抗告人與共同訴訟人黃旭光等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六三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各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蔡崇協之抗告意旨略以:對造抗告人陳桂記祭祀公業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起訴時,雖列伊與其他共同訴訟人黃旭光等為共同被告,惟性質上仍屬普通共同訴訟,伊不應負擔黃旭光等之訴訟費用。本案訴訟之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崇協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陳桂祭祀公業負擔。」者,僅指伊與陳桂記祭祀公業間訴訟之費用分擔問題,不包括共同訴訟人黃旭光等與陳桂記祭祀公業間訴訟之費用分擔事項。至於上開二審判決就共同訴訟人黃旭光等與陳桂記祭祀公業間訴訟,漏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顯係疏漏。原裁定漏未審查,即命伊負擔相對人黃旭光等之訴訟費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一0一年度司聲字第七0四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陳桂記祭祀公業之抗告意旨則以:伊於本案訴訟中,係對於對造抗告人蔡崇協,及共同訴訟人黃旭光、王蔡品鳳、陳光輝、陳正憲、吳國和、陳財居等人(下稱黃旭光等)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差額,則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僅限於上開請求而受不利之判決部分;原法院一0一年度司聲字第七0四號裁定就蔡崇協所提第二審上訴而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五百十六元,亦命伊負擔十分之四,自有違誤。再者,就蔡崇協及黃旭光等支付之三審訴訟費用三萬元部分,並未審酌各共同訴訟人間利害關係之比例,由伊分別為負擔,竟命伊應對其等全體清償三萬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至於本案訴訟之二審判決,雖將命黃旭光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審裁判予以廢棄,惟並未於主文中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黃旭光等聲請對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屬無據。此外,伊繳納之一審訴訟費用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十六元,應由蔡崇協負擔十分之六即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蔡崇協與共同訴訟人王蔡品鳳就調整租金及給付差額之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繳納之二審訴訟費用為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伊就此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四即四萬三千九百零二元,經與蔡崇協應負擔之上揭訴訟費用兩相抵銷後,蔡崇協尚應賠償伊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原法院一0一年度司聲字第七0四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一0一年度司聲字第七0四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陳桂記祭祀公業起訴請求蔡崇協及黃旭光等交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給付-與本事件無關】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崇協負擔十分之六,餘由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者,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參(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一三頁至第四0頁)外,並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蔡崇協及共同訴訟人黃旭光等之聲請,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果,關於各項費用分由陳桂記祭祀公業、及蔡崇協、黃旭光等繳納,其項目、金額、繳納人均詳如原裁定附表計算書所示者,並有相關當事人提出之單據存卷可稽;對照抗告人蔡崇協、陳桂記祭祀公業等對於上開項目、金額、繳納人等事項復未爭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說明,以裁定確定抗告人蔡崇協、陳桂記祭祀公業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併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日者,於法自無不合。
五、抗告人蔡崇協雖抗辯:伊與共同訴訟人黃旭光等雖係本案訴訟之共同被告,惟性質上仍屬普通共同訴訟,伊不負擔黃旭光等之訴訟費用。二審判決就黃旭光等與陳桂記祭祀公業間之訴訟,漏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顯係疏漏云云;惟查本案訴訟之二審判決係將一審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除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者外(即判決主文第七項部分),全部予以廢棄;並就廢棄部分自為裁判,諭知該部分之一審訴訟費用,連同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蔡崇協負擔十分之六、由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十分之四者,此參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之記載甚明。抗告人抗辯二審判決就陳桂記祭祀公業對於黃旭光等之訴訟,漏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裁判云云,自嫌無據。次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復經確定判決明確諭知,依上開說明,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即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蔡崇協抗辯:關於陳桂記祭祀公業與黃旭光等間之訴訟,不應由伊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云云,核與上開說明有違,同無足採。
六、抗告人陳桂記祭祀公業雖抗辯:⑴蔡崇協就本案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繳納之裁判費三十萬三千五百十六元部分,伊不負分擔之責。⑵蔡崇協及黃旭光等支付之三審訴訟費用三萬元部分,應依各共同訴訟人間利害關係比例,由伊分別負擔。⑶本案訴訟之二審判決主文,並未諭知黃旭光等之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黃旭光等不得聲請對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⑷伊繳納之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蔡崇協負擔十分之六,經與蔡崇協、王蔡品鳳繳納而應由伊分擔十分之四之二審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蔡崇協尚應賠償伊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云云。惟查:
(一)本案訴訟之二審判決,係將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判命由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十分之四者,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自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陳桂記祭祀公業抗辯:
蔡崇協繳納之二審裁判費不應由伊負擔十分之四云云,即屬無據。
(二)其次,陳桂記祭祀公業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乙情,為本案訴訟之第三審判決所明確諭知,此參卷附之民事判決自明(參見原審司聲字卷第三四頁),復為陳桂記祭祀公業所未爭。參以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係就敗訴當事人所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規定,惟蔡崇協及黃旭光等既不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陳桂記祭祀公業援引該條項規定,抗辯應由其按蔡崇協及黃旭光等間之利害關係比例,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再者,本案訴訟之二審判決,係將一審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除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即一審判決主文第七項部分)者外,全部予以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之一審訴訟費用,連同二審之訴訟費用全部,判命由蔡崇協負擔十分之六、由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十分之四;亦即陳桂記祭祀公業訴請黃旭光等為給付之一、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陳桂記祭祀公業負擔十分之四。陳桂記祭祀公業抗辯:
本案訴訟之二審判決,並未諭知由伊負擔黃旭光等之一審訴訟費用云云,同無足採。
(四)此外,陳桂記祭祀公業於本案訴訟中,除請求「蔡崇協、王蔡品鳳」共同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外,並請求「蔡崇協」個人返還另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一審判決主文第六項部分)。關於蔡崇協、王蔡品鳳二人上訴二審部分,其等共同繳納二審裁判費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關於蔡崇協個人上訴二審部分,蔡崇協則繳納二審裁判費三十萬三千五百十六元者,為陳桂記祭祀公業所未爭;參以蔡崇協與陳桂記祭祀公業應分擔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將各當事人應負擔費用之相等數額抵銷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部分,自應僅就蔡崇協個人繳納之裁判費部分計算之,不包括蔡崇協與王蔡品鳳二人共同繳納之費用部分。陳桂記祭祀公業抗辯:伊繳納而應由蔡崇協分擔之費用,應與蔡崇協、王蔡品鳳二人繳納而應由伊分擔之費用相互抵銷;則經抵銷後,蔡崇協尚應賠償伊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云云,同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蔡崇協及陳桂記祭祀公業所為之上開抗辯均無足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抗告人蔡崇協及共同訴訟人黃旭光等之聲請,以裁定確定蔡崇協、陳桂記祭祀公業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日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蔡崇協、陳桂記祭祀公業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據以駁回其等各自提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蔡崇協、陳桂記祭祀公業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者,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抗告人蔡崇協、陳桂記祭祀公業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