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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洪 滿相 對 人 游定桂

林啟文王欣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原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張源彰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其將該土地移轉予抗告人係履行其與抗告人間之買賣契約,其無損害相對人債權,因此相對人所為本案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相對人之主張可採,則抗告人與訴外人張源彰間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罰則係張源彰需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失應為160萬元,應以此金額命相對人應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05號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891號併案執行),經原審審究該強制執行案卷及相對人提起之102年度訴字第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非無理由,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38,000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本屬有據。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與原執行債權人張源彰買賣系爭土地價金80萬元,若相對人本案有理由其須賠償張源彰1倍之價金80萬元,故若停止執行,損害為160萬元云云。然查,法院酌定預供擔保金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即時使用之損失。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土地公告現值(亦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2,250元(19.5×15,500=302,250),與相對人等合併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為80萬元(依買賣價金計算),合計為1,102,250元(302,250+80萬=1,102,250),未逾150萬元。相對人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撤銷執行程序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上開執行標的土地價額302,250元與訴訟期間3年4個月,依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為37,781元【計算式:302,250元×5%×3年4月=37,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因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38,000元,裁准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2